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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錦峰選任辯護人 蔡本勇律師被 告 黃錦聰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劉喜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43號、107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錦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黃麗娟」印章壹顆,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黃麗娟」印文,均沒收。

楊錦峰無罪。

事 實

一、黃錦聰係黃麗娟之胞兄,亦為以琳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俊毓,下稱以琳公司,業於民國99年11月1 日廢止)股東及麗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路○○巷○○號1 樓之1 ,下稱麗屋公司)負責人,漆祐燁係黃麗娟之配偶。緣以琳公司興建如附表二所示甲、乙、丙房屋,嗣將甲、乙、丙房屋合稱麗屋和風渡假山莊,由麗屋公司經營(有關甲、乙、丙房屋暨坐落土地及貸款、抵押情形、所有權移轉經過詳如附表二所示)。而不知情之陳俊毓於97年間提供丁地(誤為甲、乙房屋之道路用地,詳後述)設定抵押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以擔保臺企銀對甲、乙房地之貸款債權(擔保甲、乙房地貸款若未能清償時,得併同拍賣丁地(即道路用地,然實際上之道路用地應係戊地,詳後述),避免甲、乙房地拍賣價格過低)。嗣於101 年間,不知情之麗屋公司股東王智慧(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得丁地、戊地後,發現甲、乙房屋之道路用地應為戊地,遂由黃錦聰及不知情之麗屋公司股東王仁吉前往臺企銀埔里分行找不知情之襄理楊錦峰處理,向臺企銀申請塗銷丁地抵押權,另黃錦聰向楊錦峰表示可以提供甲房屋住戶即黃麗娟為抵押權債務人,嗣經該行同意更正登記抵押標的物為戊地,並將黃錦聰提供之甲房屋住戶即黃麗娟共同列為戊地之最高限額抵押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楊錦峰通知不知情之代書黃美圓辦理,繼經黃美圓告知黃錦聰必須提供黃麗娟之印章,用以將黃麗娟登記為戊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

二、詎黃錦聰知悉上情後,竟未經黃麗娟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1 年6 月27日前不久,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且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偽刻「黃麗娟」之印章1 顆後,將之連同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黃麗娟身分證影本交與黃美圓,指示黃美圓辦理登記黃麗娟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嗣黃美圓誤認黃錦聰業經黃麗娟同意,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蓋用上開偽造之黃麗娟印章,表示以戊地為抵押物,王智慧為義務人兼債務人,黃麗娟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債權人臺企銀,而偽造屬私文書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另不知情之鄒碧霞(黃美圓之助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依黃美圓指示,於101 年6 月27日,持上開偽造之黃麗娟印章及黃麗娟身分證影本前往埔里鎮戶政事務所,在戶籍謄本申請書及委託書內蓋用上開黃麗娟印章及偽簽黃麗娟之署名,以此表示黃麗娟本人委託鄒碧霞代為申請戶籍謄本之意思,而偽造上開屬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書及委託書(如附表一3 、4 所示),旋提出交付與埔里鎮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收執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據以核發黃麗娟之戶籍謄本;鄒碧霞再於同(27)日稍後,持上開偽造屬私文書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黃麗娟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前往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致使埔里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虛偽不實、以戊地為抵押標的物、黃麗娟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債權人臺企銀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黃麗娟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黃麗娟發現其遭登記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後,提出告訴,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麗娟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黃錦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黃錦聰固坦承黃美圓、鄒碧霞向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告訴人黃麗娟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告訴人身分與臺企銀作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也沒有將告訴人的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交給黃美圓云云。被告黃錦聰之辯護人辯稱:戊地已登記為王智慧所有,但純以王智慧名義作為抵押債務人即可,也看不出來將告訴人列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後,臺企銀有撥款與告訴人,應該是沒有必要將告訴人列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本案應該是代書黃美圓作業錯誤,以致誤將告訴人增列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被告黃錦聰並無犯罪的故意,也沒有必要性,被告黃錦聰也沒有委託黃美圓將告訴人設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錦聰係告訴人之胞兄,亦為以琳公司股東及麗屋公司

負責人,漆祐燁係黃麗娟之配偶,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設定抵押、所有權移轉等事實,及王智慧向臺企銀埔里分行申請塗銷丁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臺企銀埔里分行決定以:丁地非道路用地,待將正確之道路用地即戊地重新設定抵押與臺企銀後,准予塗銷丁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由代書黃美圓製作如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文件,及助理鄒碧霞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文件,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辦理登記告訴人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漆祐燁、黃美圓、鄒碧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錦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申請書、最高限額抵押權申請文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卷第6 至2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03 年12月17日103 埔字第103000

413 號函(他卷第26至4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王智慧身分證影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書【註銷】(他卷第48至53頁)、以琳建設有限公司授權承諾書、設立登記表、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他卷第63至6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0

4 年03月20日104 埔字第104000105 號函(他卷第72頁)、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偵357 號卷第8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05 年3 月24日105 埔里字第5200500014號函(偵357 號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3 年度重上字第102 號民事判決(偵357 號卷第62至68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偵357 號卷第69至71頁)、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14日埔地一字第1050006843號函(偵357 號卷第74至8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05 年7 月20日105 埔里字第00188 號函(偵357 號卷第92頁)、麗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偵續卷第11頁)○○里鎮○○段○○○○○號地籍圖、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院卷一第77至110 頁)、舊地號明細表影本1 頁、新地號表影本1 頁、98年6 月23日設定舊地號第000-000 號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影本2 頁、第1457號土地謄本影本1 頁、異動表影本3 頁。第1466號土地謄本影本2 頁、異動表影本4 頁、地籍圖謄本影本1 頁、放大字體版地籍圖謄本影本1 頁(院卷一第309 至343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08 年5 月7 日108 埔里字第00000號(院卷一第361 至425 頁)、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10

8 年6 月4 日埔戶字第1080001813號函(院卷一第449 頁)、南投縣埔里鎮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12日埔地一字第1080005210號函(院卷一第451 至511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08 年8 月5 日108 埔里字第00117 號函(院卷一第515 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里鎮○○段○○○○○○○○○ ○號、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地號; 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南投縣○○鎮○○○段○○○○○○○ ○號重測前後地籍圖(院卷二第49 至95 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02 號、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193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黃錦聰亦不爭執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證人黃美圓、鄒碧霞辦理登記告訴人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經過之客觀事實(院卷一第201 至

202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起訴書認定甲房地係以琳公司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與事實不符,容有誤會。

㈡被告黃錦聰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去申請或委託黃美

圓去申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登記申請書上黃麗娟的印章也不是我自己的,委託書上的黃麗娟簽名也不是我的,我沒有把我的印章交給黃美圓及被告黃錦聰,我不知道為何我會被登記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臺企銀也沒與我對保,我與黃美圓根本不認識,我也沒有概括授權被告黃錦聰可以任意用我的印章、代簽的事等語(院卷二第151 至157頁)。

②證人漆祐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張炳寬買甲房地,並曾

經委託黃美圓辦理甲房地貸款與過戶登記,臺企銀對保是在臺北用的,我與告訴人都不清楚本案戶籍謄本及告訴人被增列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等語(院卷二第141 至15

0 頁)。③證人黃美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黃錦聰提供的身分

證影本比較模糊,需要清晰的,所以要申請告訴人戶籍謄本,就是之前好像是說一件案件做錯了,因為銀行設定錯誤不動產標示要重新設定,是被告黃錦聰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給我,我交給助理鄒碧霞去申請告訴人戶籍謄本,

106 年6 月26日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是我辦理的,是被告黃錦聰委託我去做的,是被告黃錦聰交告訴人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給我去辦的,我於98年間有幫告訴人代辦過貸款登記,但用完告訴人印章及身分證後,我有還給告訴人;我之前在偵查中說【(縱使如此,本筆土地將黃麗娟列為債務人,是否有得到她的同意?)我有問過以琳公司的陳俊毓或黃錦聰,他們其中一人有回答我「有得到同意」,並有將黃麗娟的身分證影本提供給我,所以我主觀上認為必然有得到黃麗娟的同意。而且以琳公司也告訴我黃麗娟是他們公司買賣土地的人頭,所以我才會相信有得到黃麗娟的同意,將黃麗娟同列為債務人,並請鄒碧霞跑所有的流程。我也有跟黃麗娟求證過,我忘記是打電話或其他方式。】這是被告黃錦聰要我這樣說,事實上同案被告楊錦峰跟我說銀行要求,我有向被告黃錦聰說你要跟你妹妹講說要拿她的身分證影本與普通印章來變更,做一個設定,路地的設定,我以為被告黃錦聰有告知告訴人,後來被告黃錦聰就拿告訴人的身分證影本與印章過來,當初是陳俊毓及被告黃錦聰要我這樣於偵查中回答的,之前我幫告訴人與漆祐燁辦的登記,辦完後我一定都有把印章還給漆祐燁與告訴人,本案登記告訴人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告訴人的印章都是被告黃錦聰給我的,我之前不敢說實情是因為我怕得罪雙方,我為了此事壓力很大等語(院卷二第114 至120 頁、第132 至138 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錦峰於偵查中證稱:「銀行有要求1457地

號所有權人一定要列為債務人,至於黃麗娟部分,我是跟黃錦聰講,請他提供一個住戶當做形式上的擔保。我們並沒有要求特別是哪一個人要當債務人。」、「沒有,當初我跟黃錦聰電話溝通,時間我忘記了,溝通需要追加債務人,我沒有指明追加黃麗娟為債務人,黃錦聰表示一定要追加嗎?我說那一定要追加的,然後黃錦聰說就照你們的程序做,黃錦聰就提供黃麗娟的資料給代書黃美圓去辦理本案的登記。」等語(偵357 號卷第116 頁、偵續67號卷第32至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這個案件從頭到尾都是被告黃錦聰跟我接洽,所以我就通知他,我有打電話給被告黃錦聰,像這個就是要追加債務人要被告黃錦聰提供,然後我再告訴黃美圓,要辦理設定,那時候就我就是有與被告黃錦聰接洽,被告黃錦聰說就提供告訴人,然後因為我們銀行內部有開會討論,就是增加告訴人這樣;丁地是畸零地,因為當初設定時候,丁地寫在道路用地上面,所以當初就誤將丁地當作道路用地,被告黃錦聰發現後到銀行來說因為畸零地要辦理合併,所以要塗銷丁地抵押,銀行的要求是若要塗銷,要把正確道路用地設定過來,是被告楊錦峰還有王仁吉一起去我辦公室說的,就是被告黃錦聰提供告訴人,然後我們開會通過,就由告訴人來作為抵押債務人;當初漆祐燁到我們銀行說,這個沒借款,怎麼多一筆債務,我們銀行有向漆祐燁解釋這是土地的問題,然後因為我們也不了解,當初設定時,被告黃錦聰又沒有跟漆祐燁聯繫,我們都不清楚,那時候漆祐燁反應後,我們內部又開會認為戊地已經成既有道路,不影響住戶出入,所以銀行同意可以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塗銷等語(院卷二第249 至257 頁)。

⑤查本件告訴人及證人漆祐燁發現告訴人被登記為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後,有至臺企銀埔里分行反應,足見告訴人及證人漆祐燁證稱告訴人不知悉且未授權同意登記告訴人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等情,應屬可採。其次,證人黃美圓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錦峰證述本案更正道路用地抵押權設定過程及增列登記告訴人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之過程均係與被告黃錦聰接洽、處理等情,時序、經過上大致相符一致,另臺企銀埔里分行亦函覆當初係由被告黃錦聰提供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務人即告訴人之資料,此有臺企銀埔里分行105 年7 月20日105 埔里字第00188 號函(偵35

7 號卷第92頁)在卷可憑;又證人黃美圓僅為受人之託辦理登記之代書,衡情其尚無自行刻用告訴人印章辦理上開登記之動機,況且經本院比對證人黃美圓先前於98年6 月23日為告訴人辦理甲房地抵押貸款承受,及本案即101 年6 月26日登記告訴人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其上「黃麗娟」印文明顯有所不同,有本院勘驗筆錄(院二卷第259 頁)在卷可憑,足徵證人黃美圓證稱其先前用完告訴人印章辦理甲房地登記後,有將告訴人印章交回等情,堪以採信。參以被告黃錦聰未事先與告訴人及漆祐燁商量,即將甲房地出售與王仁吉,導致事後告訴人及漆祐燁與麗屋公司終止經營民宿;甚至後續被告黃錦聰以甲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告訴人,而衍生被告黃錦聰於101 年12月24日,僱請他人擅自更換甲房屋之門鎖、侵入甲房屋等情,有授權承諾同意書影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院卷一第261 至283 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87 號刑事判決(院卷二第183 至196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02 號民事判決(偵357 號卷第62至68頁)在卷可憑,均足認被告黃錦聰係以告訴人僅為甲房地之借名登記人,而其係居於有權處理甲房地所有事宜之地位;又被告黃錦聰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在更正道路用地抵押權這件事上,我有與黃美圓接觸過,就是我有帶王仁吉去找黃美圓,一起將王智慧的資料拿給黃美圓等語(院卷二第246 頁),是被告黃錦聰亦不否認曾因上開更正道路用地抵押權設定之事與證人黃美圓碰面,另證人陳俊毓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是以琳公司董事長,業務都是被告黃錦聰在處理,我不清楚為何被告黃錦聰要借用告訴人名義向臺企銀辦理貸款,系爭最高限額抵押設定的事情我不清楚,要問被告黃錦聰等語(偵

357 號卷第26頁),而證人陳俊毓與告訴人並無相涉,是亦可排除證人陳俊毓涉入此事之可能,綜上情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錦峰證稱係由被告黃錦聰提供告訴人身分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及證人黃美圓證稱係由被告黃錦聰提供告訴人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供其辦理增列告訴人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事宜一節,均屬可採。

⑥至於證人黃美圓於偵查中雖證稱當初有問過告訴人云云(他

卷第61頁),然經告訴人否認如上述,且其已於審理時承認當初係迫於壓力而為證述,自難採信。又證人黃美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企銀埔里分行方面告知須將告訴人登記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王智慧貸款才會出來云云(院卷二第134 頁),雖經查證王智慧於臺企銀並未貸款,有臺企銀埔里分行108 年8 月5 日108 埔里字第00117 號函(院卷一第515 頁)在卷可憑,然本案事發已久,自難苛責證人黃美圓就部分細節能完整證述,然證人黃美圓就構成要件事實已完整證述,且與上述其他事證相符,自難憑此認定證人黃美圓上開不利於被告黃錦聰之證述均無從採信。

⑦從而,本案足認係被告黃錦聰擅自提供告訴人身分與臺企銀

埔里分行,而由該行同意增列告訴人為系爭抵押權債務人後,同案被告楊錦峰通知證人黃美圓辦理,繼經證人黃美圓告知被告黃錦聰後,被告黃錦聰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01 年6月27日前不久,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之成年人偽刻「黃麗娟」之印章,將此偽刻之告訴人印章及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交與證人黃美圓,由證人黃美圓辦理登記告訴人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

㈢至被告黃錦聰之辯護人辯稱本件應係證人黃美圓忙中出錯,

誤增列告訴人為抵押債務人,與被告黃錦聰無涉云云。然查,本案係被告黃錦聰將偽刻之告訴人印章及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交付證人黃美圓,由證人黃美圓辦理增列告訴人為抵押權債務人之登記事宜等情,業經證人黃美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可採,已如前述,再者,若要證人黃美圓係忙中出錯,錯誤登記,那也要證人黃美圓先持有告訴人之印章及身分證資料,才有登記錯誤之可能,然依前述,證人黃美圓並無偽刻告訴人印章之必要及動機,從而,此部分僅屬辯護人之推論,尚難憑採。

㈣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足生損害,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

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苟偽造行為完成而具備上開要件,罪即成立,最高法院迭著有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 號、47年台上字第358 號刑事判例)。而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土地登記之一種,其公示性質有保護交易安全之作用,自應確保其登記之正確性,如故意使地政機關為不正確之登記,應負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本案依前述事證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目的,係設定道路用地抵押,作為臺企銀對告訴人甲房地貸款債權之擔保。被告黃錦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提供告訴人之資料使之被登記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隨意創設告訴人受有70萬元之抵押債務,並經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確實足使告訴人之信用產生不利之影響,且使土地登記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非僅是形式登記而未足生損害。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錦聰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錦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偽刻「黃麗娟」印章1 枚,且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黃美圓、不知情之代書助理鄒碧霞,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文件欄位,偽蓋「黃麗娟」之印文及偽造「黃麗娟」之署名,進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後,再分別持以向埔里鎮戶政事務所、埔里地政事務所行使之,其前開偽造「黃麗娟」印文、印章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黃錦聰利用真實姓名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

因無證據證明該刻印業者為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之法則,爰認定係成年人)偽造告訴人印章1 顆,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黃美圓、代書助理鄒碧霞辦理登記告訴人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而遂行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黃錦聰於密接時間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並進而行

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為達同一登記告訴人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黃錦聰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偽造前開私文書,以達上開登記目的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黃錦聰於101 年6 月27日,向地政機關辦理告訴人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登記,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黃錦聰偽造「黃麗娟」印章、偽造「黃

麗娟」印文及署名之數量(起訴書僅概括記載署名、印文數量),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私文書(起訴書僅概略記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並行使部分,惟偽造「黃麗娟」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屬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上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私文書而行使之行為,與被告黃錦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私文書而行使之部分,屬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錦聰以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使告訴人被登記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足使告訴人之信用產生不利之影響,且使土地登記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惟戊地已成為道路用地而經臺企銀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黃錦聰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同法第219 條關於印章、署名及印文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

㈡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文件之「黃麗娟」印文,及被告

黃錦聰偽刻之「黃麗娟」印章1 顆,係被告黃錦聰所偽造之印文及印章,雖未經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印章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私文書,業已交與埔里地政事務人員收執而行使之,非屬被告黃錦聰所有,爰不予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3 、4 之文件,業經埔里鎮戶政事務所依法銷毀(院卷一第449 頁),則其上由被告黃錦聰偽造之「黃麗娟」印文、署名自已滅失,無須再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錦峰係臺企銀埔里分行之襄理,竟與同案被告黃錦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黃錦聰提供告訴人資料,並由黃美圓辦理登記告訴人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因認被告楊錦峰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81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錦峰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黃錦聰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黃美圓、鄒碧霞之證述、戊地登記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錦峰固坦承其為臺企銀埔里分行之襄理,負責本案臺企銀埔里分行貸款抵押業務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因誤認丁地為道路用地,同案被告黃錦聰有來找我要塗銷,分行決定要先將正確的道路用地即戊地設定抵押,並將告訴人登記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告訴人當抵押債務人是同案被告黃錦聰所提供,我不知道告訴人沒有同意登記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因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未實際放款,所以沒有與告訴人對保等語。經查,本案係同案被告黃錦聰向被告楊錦峰提供告訴人身分作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嗣經臺企銀埔里分行同意更正抵押地號為戊地,並增列告訴人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被告楊錦峰再將此情告知證人黃美圓,證人黃美圓再告知同案被告黃錦聰後,同案被告黃錦聰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偽刻告訴人印章,並將之連同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交與證人黃美圓,指示證人黃美圓辦理登記告訴人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述有罪部分,且經證人黃美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楊錦峰至多僅係將增列告訴人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此事告知證人黃美圓,至於證人黃美圓後續如何告知同案被告黃錦聰、同案被告黃錦聰是否有得到告訴人同意而辦理上開登記、同案被告黃錦聰、證人黃美圓如何取得告訴人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等節,均與被告楊錦峰無涉,被告楊錦峰尚無從得知實情,且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楊錦峰有介入、甚或教唆同案被告黃錦聰擅自辦理登記告訴人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縱然被告楊錦峰未與告訴人對保,亦僅係民事糾紛,是尚難認被告楊錦峰有與同案被告黃錦聰有本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錦峰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楊錦峰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錦峰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被告楊錦峰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楊錦峰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數│卷證頁碼 ││ │ │量 │ │├──┼────────┼─────────┼──────┤│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於9 備註欄偽造「黃│院卷一第485 ││ │ │麗娟」印文1 枚;於│至487頁 ││ │ │10申請人欄旁偽造「│ ││ │ │黃麗娟」印文1 枚;│ ││ │ │於16簽章欄偽造「黃│ ││ │ │麗娟」印文1 枚 │ │├──┼────────┼─────────┼──────┤│ 2 │土地、建築改良物│於土地標示欄旁、17│院卷一第489 ││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至25抵押債務事項欄│至493 頁 ││ │ │旁偽造「黃麗娟」印│ ││ │ │文各1 枚(共2 枚)│ ││ │ │;於26申請登記以外│ ││ │ │之約定事項欄偽造「│ ││ │ │黃麗娟」印文1 枚;│ ││ │ │於34蓋章欄偽造「黃│ ││ │ │麗娟」印文1 枚;於│ ││ │ │35立約日期欄偽造「│ ││ │ │黃麗娟」印文1 枚 │ │├──┼────────┼─────────┼──────┤│ 3 │戶籍謄本申請書 │於申請人欄具結書人│院卷一第435 ││ │ │處偽造「黃麗娟」印│頁 ││ │ │文2 枚;於委託申請│ ││ │ │欄偽造「黃麗娟」印│ ││ │ │文1 枚 │ │├──┼────────┼─────────┼──────┤│ 4 │委託書 │於確實無法親自申請│院卷一第437 ││ │ │欄經同意列印個人記│頁 ││ │ │事處偽造「黃麗娟」│ ││ │ │之署名1 枚;於委託│ ││ │ │人姓名欄偽造「黃麗│ ││ │ │娟」印文1 枚、「黃│ ││ │ │麗娟」署名1 枚;於│ ││ │ │委託日期欄偽造「黃│ ││ │ │麗娟」印文1 枚 │ │└──┴────────┴─────────┴──────┘附表二:

┌────────────────┬───────────┐│土地、建物 │所有權人 │├────────────────┼───────────┤│○○里鎮○○段○○○○○號土地(重測│由以琳公司興建,嗣後登││ 前生蕃空段140 之443 地號土地)│記為張炳寬所有,嗣後黃││ 暨坐落其○○里鎮○○段○○○ 號建│錦聰介紹漆祐燁向張炳寬││ 物(門牌號○○里鎮○○路○○巷39│購買,而於98年5 月6 日││ 號),下稱甲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㈡張炳寬曾以甲房地向臺企銀設定最│黃麗娟,於98年6 月25日││ 高限額抵押,設定金額為新臺幣70│登記完畢。 ││ 0 萬元;嗣由黃麗娟承受上開最高│ ││ 限額抵押債務。 │ │├────────────────┼───────────┤│○○里鎮○○段○○○○○號土地(重測│由以琳公司興建,嗣後登││ 前生蕃空段140 之442 地號土地)│記為楊明珠所有,於101 ││ 暨坐落其○○里鎮○○段○○○ 號建│年4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 物(門牌號○○里鎮○○路○○巷38│移轉登記與麗屋公司,於││ 號),下稱乙房地。 │101 年6 月7 日登記完畢││㈡楊明珠曾以乙房地向臺企銀設定最│。 ││ 高限額抵押,嗣於102 年1 月8 日│ ││ 清償後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 │ │├────────────────┼───────────┤○○里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由以琳公司興建,嗣後登││生蕃空段140 之444 地號土地)暨坐│記為陳文元所有,於101 ││落其○○里鎮○○段○○○ 號建物(門│年4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牌號○○里鎮○○路○○巷○○號),下│移轉登記與麗屋公司,於││稱丙房地。 │101 年5 月24日登記完畢││ │。 │├────────────────┼───────────┤○○里鎮○○段○○○○○號土地(重測前│原係陳俊毓所有,嗣後於││生蕃空段140 之414 地號土地),下│101 年4 月13日以買賣為││稱丁地,曾設定抵押與臺企銀行,未│原因移轉登記與王智慧,││實際放款,僅作為甲、乙房地之物保│於101 年5 月23日登記完││。 │畢。 │├────────────────┼───────────┤○○里鎮○○段○○○○○號土地(重測前│原係陳俊毓所有,嗣後於││生蕃空段140 之413 地號土地),下│101 年4 月13日以買賣為││稱戊地,為甲、乙房屋之道路用地。│原因移轉登記與王智慧,││ │於101 年5 月23日登記完││ │畢。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