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香如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黃文進律師被 告 王慶財選任辯護人 陳政佑律師
葉玲秀律師被 告 張申生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被 告 吳崇岳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呂秀梅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香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王太德」印章壹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王太德」之簽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王慶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王太德」印章壹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王太德」之簽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張申生、吳崇岳均無罪。
事 實
一、緣陳香如租用南投縣○○鄉○○村○○路○○○ 號建物暨基地多年,而王躍樺、王顥融、王譽達3 兄弟(均係王太德、梁雪桃所生之子)共有○○○鄉○○○段102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王太德、梁雪桃為王躍樺、王顥融、王譽達共同管理)則與陳香如上開租屋處相鄰,另不知情之張申生則○○○鄉○○路596 之2 號之屋主,亦與陳香如上開租屋處相鄰,陳香如因其上開租屋處位處下方而常淹水之故,遂於民國103 年底,與王太德、梁雪桃、不知情之張申生共同商議在系爭土地上施作防洪排水設施。後於104 年間,陳香如向不知情之南投縣議員邱美玲陳情請南投縣政府協助改善排水問題,又因上開防洪排水工程須要通過使用系爭土地,故須徵得系爭土地地主同意,以解決南投縣政府施作上開防洪排水工程時之用地需求,而陳香如為求南投縣政府能編列預算並施作上開防洪排水工程,自議員助理取得空白「土地同意書」1 份後,竟與王太德之堂兄王慶財便宜行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王太德同意或授權,於104 年10月12日前不久某日,在王慶財位於國姓長北路11
7 之1 號住處,陳香如將該空白土地同意書交與王慶財,由王慶財在該空白土地同意書填載○○○鄉○○○段000-0000」、「防洪排水」、住址欄內填載「南投縣○○鄉○○路○○○ 號(即王太德先前戶籍地址)」、電話欄內填載「0000-000000 (即梁雪桃之行動電話)」、身分證字號欄內填載「Z000000000(即王太德之身分證字號)」等內容,並在具同意書人欄內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王太德」簽名,填寫完畢後,再於同日與陳香如前往國姓鄉之長春藤書局,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王太德」印章1 顆(未扣案),又持該印章在上開土地同意書之具同意書人欄內蓋用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王太德」印文1 枚,隨即將該土地同意書交與在書局外等候之陳香如,而陳香如又於數日後在上開土地同意書日期欄內,填寫「、「10」、「12」日期數字,而與王慶財共同偽造王太德於10
4 年10月12日,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南投縣政府作為防洪排水工程使用之私文書,再由陳香如於104 年10月12日後不久之某日(至遲不超過105 年3月7日會勘當日),在國姓鄉鄭成功雕像前,將上開偽造之土地同意書交與不知情之南投縣政府短期雇用人員吳淑錦,再由吳淑錦轉交與不知情之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水利工程科技士吳崇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王躍樺、王顥融、王譽達、管理人王太德、梁雪桃,及南投縣政府規劃、使用系爭土地施作防洪排水工程之正確性。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暨梁雪桃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查告訴人梁雪桃、證人王太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陳香如、王慶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陳香如、王慶財及辯護人表示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院一卷63-64 、82頁),經核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證人即告訴人梁雪桃、證人王太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
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104 年度台上第3996號判決、同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著有明文。查告訴人梁雪桃、證人王太德在偵查中之證詞,檢察官均僅以告訴人身分令其陳述,未依法令其具結,而被告陳香如、王慶財及辯護人既否認其證據能力(院一卷63-64 、82頁),公訴人又未就「特信性」及「必要性」加以釋明,別無傳聞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自應認於本案皆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王慶財、陳香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傳聞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慶財、陳香如、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除辯護人認為告訴人梁雪桃、證人王太德警詢、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外,餘均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分別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院卷一173 、院卷0000-000 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洵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香如、王慶財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陳香如、王慶財均辯稱:王太德、告訴人梁雪桃與被告陳香如、張申生於000 年底討論施作防洪排水工程時,王太德、告訴人梁雪桃即已同意可在系爭土地上做排水溝,且被告王慶財有打電話給告訴人梁雪桃,經告訴人梁雪桃於電話中同意、授權,告訴人梁雪桃於電話中告知被告王慶財系爭土地地號、王太德之身分證字號,及同意被告王慶財代為用印後,被告王慶財才代替王太德簽土地同意書,並代刻王太德之印章蓋用於上,被告陳香如、王慶財均有經告訴人梁雪桃、王太德同意及授權為之,主觀上均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香如租用南投縣○○鄉○○村○○路○○○ 號建物暨基
地多年,而系爭土地為王躍樺、王顥融、王譽達3 兄弟(均係王太德、告訴人梁雪桃所生之子)共有,系爭土地與被告陳香如上開租屋處相鄰,另不知情之被告張申生(詳後述)則○○○鄉○○路596 之2 號之屋主,亦與被告陳香如上開租屋處相鄰,被告陳香如因其上開租屋處位處下方而常淹水之故,遂於103 年底,與王太德、告訴人梁雪桃、被告張申生共同商議在系爭土地上施作防洪排水工程。後於104 年間,被告陳香如向不知情之南投縣議員邱美玲陳情請求南投縣政府協助改善排水問題,又因該防洪排水設施可能須要通過使用系爭土地,須徵得系爭土地地主同意,以解決南投縣政府施作防洪排水設施時之用地需求,而被告陳香如自邱美玲議員助理處取得空白「土地同意書」1 份後,將該空白土地同意書交與王太德之堂兄即被告王慶財,由被告王慶財於10
4 年10月12日前不久某日,在該空白土地同意書內填載○○○鄉○○○段000-0000」、「防洪排水」、住址欄內填載「南投縣○○鄉○○路○○○ 號(即王太德舊戶籍地)」、電話欄內填載「0000-000000 (即告訴人梁雪桃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字號欄內填載「Z000000000(即王太德之身分證字號)」等內容,並在具同意書人欄內填寫如附表編號一之「王太德」簽名1 枚,填寫完畢之同日,被告王慶財前往國姓鄉之長春藤書局,而被告陳香如亦跟隨前往,由被告王慶財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刻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王太德」印章1 顆,被告王慶財並持該印於具同意書人欄內蓋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王太德」印文1 枚,隨即將上開土地同意書交與在書店外等候之被告陳香如,而被告陳香如又於數日後在該土地同意書日期欄內,填寫「104 」、「10」、「12」日期數字,再由陳香如於104 年10月12日後不久至105 年3 月7 日(即會勘當日)間之某日,在國姓鄉鄭成功雕像前,將上開填載完成之土地同意書交與不知情之南投縣政府短期雇用人員吳淑錦,再由吳淑錦交與不知情之被告吳崇岳等情,業據被告陳香如、王慶財、張申生、吳崇岳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院二卷97-98 、186 、196- 198、314-315、320 頁),核與證人王太德、證人即告訴人梁雪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103 年底討論施作防洪排水工程乙節(院二卷59-61 、67、287 頁)大致相符,且有土地同意書影本(警卷34頁、偵二卷29頁)、現場照片6 張(警卷35-3
7 頁)、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狀3 份(警卷40-41 頁、偵一卷8 頁、偵二卷17 -19頁)、
105 年3 月30日工務處水利工程科簽暨相關資料(警卷43-4
9 頁、偵一卷44-50 頁、偵四卷30-36 頁)、南投縣政府10
5 年3 月7 日會勘紀錄表暨會勘現場照片6 張(警卷50-54頁、偵四卷22-26 頁)、南投縣政府104 年12月31日府工水字第1040264684號函(警卷55頁、偵四卷27頁)、南投縣議會104 年12月25日投議議字第1040007856號函(警卷56-57頁、偵四卷28-29 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梁雪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根本不知道同
意書怎麼來的,被告王慶財沒有在電話中跟我說簽同書這件事,我也沒有將王太德的身分證號碼告訴被告王慶財,也沒有同意授權被告王慶財代刻王太德的印章蓋用於土地同意書上,系爭土地是王躍樺、王顥融、王譽達即我3 位兒子共有,如果真的要出具土地同意書,我一定會以上開3 個小孩名義出具,不會以王太德的名義出具等語(院二卷56、63-64、68-69 頁);另證人王太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未授權或同意被告陳香如、王慶財簽土地同意書,若要出具土地同意書,也會以上開3 個小孩名義出具等語(院二卷286-287頁)。而查王太德、告訴人梁雪桃於103 底與被告陳香如、張申生討論施作排水工程時,王太德、告訴人梁雪桃有同意讓被告張申生砍除系爭土地上之烏葉竹,又因砍除烏葉竹乙事,須經南投縣政府同意,告訴人梁雪桃遂以系爭土地之其一所有人「王譽達」名義填寫「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惟因欠缺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經營計畫、設施配置圖等資料,經南投縣政府於10
4 年8 月3 日函請王譽達補正,嗣告訴人梁雪桃未補正,並將縣政府補件資料交與被告張申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雪桃、被告張申生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院二卷60-61、66-67 、199 、202-203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104 年8月3 日府農林字第1040152191號函(偵五卷52-55 頁)在卷可憑,稽之告訴人梁雪桃係以王譽達名義提出上開申請之經驗,足徵王太德及告訴人梁雪桃若有同意或授權被告陳香如、王慶財代簽製作土地同意書,應會要求被告王慶財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王躍樺、王顥融、王譽達3 人名義為之,而非以王太德名義為之,如此始生同意南投縣政府使用系爭土地之效力,再觀該土地同意書之地址欄,被告王慶財係填寫王太德之舊戶籍地地址即○○○鄉○○路○○○ 號」(警卷34頁),然被告王慶財知悉王太德、告訴人梁雪桃已搬離該處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院二卷316 頁),而若王太德及告訴人梁雪桃同意被告陳香如、王慶財代為製作該土地同意書,衡情亦會要求被告陳香如、王慶財填寫正確地址,以方便後續資料文件送達或聯絡,此對照告訴人梁雪桃填寫上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時,地址欄內係填寫其與王太德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
0 號五樓之2 」(偵五卷54頁、院二卷213 頁)之戶籍地亦可知悉,由此均足徵被告陳香如、王慶財係本於「自己認知」填寫該土地同意書內容,其訊息並非來自王太德、告訴人梁雪桃,是王太德、告訴人梁雪桃之指訴與常情符合,應堪採信。
㈢被告陳香如、王慶財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王慶財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跟告訴人梁雪桃聯絡,我沒
有王太德的電話,要作防洪排水工程時,王太德、告訴人梁雪桃、被告陳香如、張申生已有共識,之後也同意要作防洪排水工程,所以我才會在土地同意書上代替王太德簽名,(後稱)時間過很久,我不敢確定聯絡人是王太德或告訴人梁雪桃,我不確定是王太德或告訴人梁雪桃給我身分證號碼的云云(警卷14-15 頁);因為時間久遠,我實在想不起來是和王太德或告訴人梁雪桃聯絡,但一定是他們夫妻中的一人,不然我怎麼會知道王太德的身分證年籍資料,當時就是他們在電話中告訴我的,同意書中的印章也是電話中王太德或告訴人梁雪桃同意後,我自行去刻的,因為之前王太德、告訴人梁雪桃、被告陳香如、張申生曾經商討在系爭土地施作作防洪排水工程,我認為王太德、告訴人梁雪桃已知情了,所以電話中我沒有向王太德或告訴人梁雪桃說是要作防洪排水溝等工程云云(警卷16-18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我○○○鄉○○村○○路117 之1 號我經營的民宿小餐廳填寫土地同意書,我現在確定我是打電話給告訴人梁雪桃,我在電話中跟告訴人梁雪桃說,你們同意要讓別人施作防洪排水,現在別人要來簽具土地同意書,妳要告訴我王太德的身分證字號及地號,我才能幫忙,告訴人梁雪桃就告訴我了,告訴人梁雪桃甚至還要我用王太德的印章,但告訴人梁雪桃沒有提到土地是她兒子的,是被告陳香如拿空白同意書找我時,被告陳香如才告訴我王太德、告訴人梁雪桃有同意施作排水設施云云(院二卷187-188 頁、192-193 頁)。則被告王慶財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就其於電話中是否有向告訴人梁雪桃明白表示因為施作防洪排水工程,而須出具土地同意書乙節所述,前後不符,且於案發後之警詢時,就其所親身經歷如此重要過程,卻是連與王太德或告訴人梁雪桃何人通話無法明確回答,然卻又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回答是與告訴人梁雪桃電話聯絡,實與常情有違。
⒉被告陳香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去王太德北港溪的老
家,因為王太德偶爾會回老家,想說去那邊看能不能遇到,後來沒遇到,我問鄰居王太德是不是住這裡,那位鄰居說他是王太德之堂哥即被告王慶財,被告王慶財問我來的原因,我跟被告王慶財說要來找王太德談排水溝的事,要請王太德寫同意書,後來我就將同意書留給被告王慶財,王慶財有答應要幫我聯絡王太德,後來隔一陣子我又去王太德老家,又遇到被告王慶財,被告王慶財就在我旁邊打電話,我有聽到,但我不知道被告王慶財是與王太德或告訴人梁雪桃講電話,被告王慶財在電話中有問對方知不知道排水溝的事,對方說知道,被告王慶財就在土地同意書上一邊講一邊寫云云(院一卷168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我拿到空白土地同意書後,我有去王太德老家找王太德,很多次都找不到,後來在王太德老家遇到被告王慶財,是剛好遇到被告王慶財,被告王慶財問我要做什麼,我說要做排水溝的事,要請王太德幫簽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王慶財就請我去他們家坐,並打電話,我不知道被告王慶財是打給王太德或告訴人梁雪桃,被告王慶財打電話時,我坐在旁邊,我聽到被告王慶財邊問對方邊寫土地同意書內的地號、身分證號碼、電話、地址云云(院二卷97、101-102 頁)。查被告陳香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稱將空白土地同意書交給被王慶財後,「隔一段時間」,才有被告王慶財撥打電話之事,然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剛好」遇到被告王慶財,被告王慶財就請其去家中坐,並打電話,則其所述前後亦不相符,況如果係告訴人梁雪桃於電話中告知被告王慶財如何填寫,則地址欄何以填寫王太德舊戶籍地地址?再依本院勘驗105 年8 月17日,告訴人梁雪桃、被告陳香如、張申生協調時之錄音內容結果,被告陳香如於現場陳述:「簡進忠:再來,剛那張同意書是誰拿出來的?陳香如:我拿給阿財哥,叫他拿給那個他先生。梁雪桃:沒有阿。什麼時候拿的?什麼時候給的?陳香如:那個之前,拿去阿財哥那裡放的。」、「簡進忠:阿慶財拿到就給他簽就去就對?陳香如:是不是他簽的。我們不知道。」,有本院勘驗筆錄(院一卷235-236 頁)在卷可憑,則於此時,被告陳香如係回答不知道是不是被告王慶財簽土地同意書的,亦與其、被告王慶財本身之辯解相互矛盾。
⒊又審酌被告王慶財與本案排水工程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依
被告王慶財上開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係經被告陳香如告知始知悉南投縣政府要在系爭土地施作排水工程乙事,則若被告王慶財當日已聯絡上告訴人梁雪桃,且被告陳香如亦坐在一旁,而被告陳香如就排水工程始末最為了解,並最具利害關係,何以被告王慶財不將電話交與被告陳香如接聽?反而係由對此事細節不甚明白之被告王慶財與告訴人梁雪桃通話?實與常情不符。再被告王慶財於警詢時供稱,其認知告訴人梁雪桃、王太德夫妻已知情,所以電話中其並未告知告訴人梁雪桃或王太德是要做系爭工程云云(警卷17頁),然出具土地同意書涉及容任縣政府使用系爭土地問題,況此時距離王太德、告訴人梁雪桃、被告陳香如、張申生討論施做防洪排水工程之103 底,已有一段時間,告訴人梁雪桃面對此突如其來填寫土地同意書乙事,理應會在電話中詢問被告王慶財細節,甚至要求由被告陳香如直接接聽,待詢問清楚後,始會提供上開資料與被告王慶財填寫,然從被告王慶財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院二院188 、318 頁),卻看不出有此對話內容,甚至被告王慶財均僅能以如果我沒有說明原委,他們怎麼可能將身分證字號告訴我云云(院二卷195 頁、318頁)回答,而無法具體明確供證其於電話中到底是如何向告訴人梁雪桃說明,以及如何徵得告訴人梁雪桃同意代為製作土地同意書之經驗事實,亦與常情不符,況告訴人梁雪桃雖係王太德之妻,然就此同意書之出具未必然即具有代理王太德之權限,甚至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亦非王太德等情,已如前述,準此,告訴人梁雪桃面對出具此土地同意書事宜,理應會於電話中告知被告王慶財,待其向王太德詢問確認後,再答覆,較符合常情,此外,依本院勘驗案發後告訴人梁雪桃於10 5年8 月17日質問被告王慶財之電話錄音內容結果,其中對話內容為「梁雪桃:財哥,我不是…你要…你要的我都告訴你了嗎。王慶財:沒有,我覺得你很怕呢,我跟你講的好像你很怕什麼東西…。梁雪桃:我沒有…我我為什麼要怕,是你們要怕吧。我為什麼要怕…。王慶財:(聽不清楚)。梁雪桃:是你們做錯事情耶。王慶財:對啦,變成都我們啦,我很怕,現在我很怕會被關,所以…。梁雪桃:那個你一開始你們,我不知道阿,反正我不知道是誰簽的,就是這樣子。反正那個就是真的是偽造文書啦。嘿阿。王慶財:好吧,那我就跟王太德…。梁雪桃:嘿阿。嘿阿。我再傳他的電話給你。王慶財:(聽不清楚)如果做這樣的話,沒有轉寰的地方,我也沒辦法。梁雪桃:沒有,那個你在問一下王太德。好不好。王慶財:好。梁雪桃:大概我是這樣子的表達我這邊的意見,好不好。王慶財:好好。梁雪桃:掰掰。」,有本院勘驗筆錄(院卷0000-000 頁)在卷可稽,則被告王慶財於事後面對告訴人梁雪桃質問時,何以未直接回稱其係於電話中徵得告訴人梁雪桃同意,經告訴人梁雪桃告知其王太德之身分證號碼、系爭土地地號,始填寫土地同意書等語?此實與常人遭受他人指責、否認之反應態度有異。綜上,告王慶財、陳香如辯稱,告訴人梁雪桃有於電話中告知被告王慶財系爭土地地號、王太德身分證號碼,並同意授權被告王慶財,刻用王太德印章,以王太德名義製作該份土地同意書乙節,有諸多與常理不符之處,尚難採信。
⒋至被告王慶財之辯護人以王太德之父親王清周已於38年6 月
25日創立新戶即長北路119 號,與被告王慶財之長北路117號不同戶籍,並提出戶籍謄本(詳被證一)為證,由此足認若非告訴人梁雪桃於電話中有告知被告王慶財有關王太德之身分證字號、系爭土地地號,被告王慶財焉有可能知道,並填寫於土地同意書云云。然查,被告陳香如先前已就施作排水工程乙事,與王太德、被告陳香如討論過,且證人即告訴人梁雪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偵五卷第33頁104年7 月22日使用申請書〉這份申請書就是你方才提及之申請書?)是的。」、「(上開申請書中申請人欄下王譽達之簽名及用印是你所為?)是的,是我署押並蓋用王譽達之印章,當時留的電話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上開申請書是何時何地向何人提出?)是104 年7 月22日在國姓鄉公所農業課提出。」、「(你於上開時地提出該申請書,有何人在場?)當時是我與陳香如一起去的。」、「(陳香如在上開你提出申請書過程中有沒有見聞過該申請書?)我在上開時地寫好申請書後,直接交給陳香如,後續提出於南投縣政府的過程是陳香如處理的,當時陳香如是帶著我交給她的申請書離開國姓鄉公所,後續她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等語(院二卷66-67 頁),而被告陳香如雖坦承有與告訴人梁雪桃一同至國信鄉公所,但卻否認有取走該申請書等情(院二卷104 頁),然被告陳香如始終無法解釋為何要與告訴人梁雪桃去國信鄉公所乙情(院二卷303-304 頁),故應以告訴人梁雪桃所述為可採,則依此情,被告陳香如要知悉系爭土地地號,並提供被告王慶財填寫等情,自非不可能,另被告王慶財係王太德之堂兄,且依現今社會狀況,亦非僅由本人告知始能得知身分證號碼,況被告王慶財、陳香如之辯解,已有前述諸多瑕疵,而不可採信等情,已如前述,是自難憑上開戶籍謄本及辯護人之推論而為有利被告王慶財、陳香如之認定。
⒌又辯護人以王太德、告訴人梁雪桃已於103 年底同意被告陳
香如、張申生在系爭土地上施作排水工程,且討論過程中因均係王太德、告訴人梁雪桃出面,被告陳香如自無從知悉系爭土地所有人非王太德,故本案王太德、告訴人梁雪桃既已事先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施作防洪排水工程,被告陳香如、王慶財所為僅屬「代簽」,主觀上無偽造土地同意書之犯意云云(院二卷340-344 、373-376 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梁雪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有討論到排水工程是作明溝,加蓋,順著系爭土地邊界走,被告張申生有說邊界彎彎曲曲,所以要拉直做,但我們不同意,因為這樣會穿過系爭土地等語(院二卷60-61 頁);證人王太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間張申生及陳香如約到張申生家中談102 -5號土地及102-7 地號土地要施作防洪排水溝。當時他們說要沿界址做排水溝,可能會用到小孩的土地,問我們的意見如何,當時我跟梁雪桃去討論2 次。第一次討論時,若是為了地方便利,施作公共設施要沿界址經過,基本上我們會同意。第二次討論時,當時跟張申生有告知要如何施作,張申生說如何施作、大概位置等,到時候政府會有設計,在這之前要先勘查位置、施作何處、如何的結構,我們當時同意沿著界址做明溝,之後我們才去申請要將界址上的烏葉竹刨除,如此一來才有辦法去勘察102-5 及102-7 地號土地的界址處,這是第二次討論。當我們申請勘查,陳香如有打電話給梁雪桃,說大型機具進去一定要申請所以梁雪桃才去申請,後來被駁回,我們就告知對方說可能是山坡地關係,所以不能在這裡施作,告知其工程無法繼續進行。烏葉竹是在土地邊界。」等語(院二卷287 頁);被告張申生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剛開始我跟王太德討論防洪排水施作方法,王太德說要跟著地籍界址,我說工程在施作不可能照界址施作,因為這樣會彎彎曲曲,公家工程一定是截彎取直,所以問可否順著烏葉竹生長的地方施作,王太德考慮一下說好,給你們做。烏葉竹與山中間有一條產業道路,順著烏葉竹的意思是不會佔到道路,王太德答應後,回到我的住處,王太德看到烏葉竹生長很密,會影響我家看出去的視線,王太德說烏葉竹可以給我處理掉,這是第2 次商談的內容等語(院二卷198 頁),則縱然王太德、告訴人梁雪桃與被告陳香如、張申生討論施作防洪排水工程時,有同意可以沿著系爭土地邊界或烏葉竹生長部分施作,然此至多僅為王太德、告訴人梁雪桃、被告陳香如、張申生之協議共識,而依該土地同意書之內文觀之,該土地同意書出具後,乃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同意南投縣政府在系爭土地上施作防洪排水工程,法律效力係存在於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南投縣政府雙方,與被告陳香如無涉,況王太德、告訴人梁雪桃於先前討論施作防洪排水設施時,並無縣政府承辦人員在場,故即便王太德、告訴人梁雪桃當時同意被告陳香如可在系爭土地施作排水工程,然不等同於同意南投縣政府在系爭土地上施作防洪排水工程,蓋王太德、告訴人梁雪桃亦可能因南投縣政府規畫之排水設施工程施作路徑有異,而拒絕同意出具該土地同意書,而此時南投縣政府即須以他法取得使用系爭土地權利,況被告陳香如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排水設施如何施作,同意範圍為何?)如何施作我不懂,王太德說沿著土地的界址及烏葉竹的地方施作排水溝。」、「(王太德及梁雪桃當初有無同意你任意於他們的土地上如何施作排水溝都可以?)沒有。」等語(院二卷104 頁),則既然王太德、告訴人梁雪桃事前並未同意可提供系爭土地供南投縣縣政府使用施作防洪排水工程,且出具土地同意書乃屬事後之事,王太德、告訴人梁雪桃、被告陳香如於103 底討論施作防洪排水工程時,均無從預見,則王太德、告訴人梁雪桃又要如何事先同意、授權被告陳香如製作該土地同意書?是自不能以當初王太德、告訴人梁雪桃、被告陳香如、張申生於000 年間討論施作防洪排水設施時之共識,逕認被告陳香如即已於土地同意書之出具乙事上,有合法代理王太德之權限,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王慶財、陳香如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香如、王慶財未經王太德、告訴人梁
雪桃之同意或授權,然其2 人便宜行事,被告陳香如將該空白土地同意書交與被告王慶財,由被告王慶財以王太德名義製作、偽簽王太德姓名,及偽刻王太德印章蓋用其上,再交與被告陳香如,嗣被告陳香如又於其上填寫日期,是其2人有偽造該土地同意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再該土地同意書內容為提供縣政府使用系爭土地,此於被告王慶財偽造該土地同意書內容時,已得從文義知悉,且被告陳香如亦已告知被告王慶財製作該同意書之目的等情,已如前述,然被告王慶財仍偽造該土地同意書並交與被告陳香如,亦足認被告王慶財主觀上確有與被告陳香如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又不知情南投縣政府人員吳淑錦及被告吳崇岳取得該土地同意書後,誤信已經系爭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於其上施作系爭工程,進而編列預算併發包施作系爭工程,此不僅已影響南投縣政府規劃、施作系爭工程之正確性,並對系爭土地所有人及管理人均造成實質損害。至被告陳香如之辯護人以縣政府有審查該土地同意書效力之義務,且排水系統完成,客觀上並無損於公眾及他人,不該當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云云(院二卷347-348 頁),未論及上述損害情形,尚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香如、王慶財所辯,均難採信,其2 人共同行使該偽造土地同意書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陳香如、王慶財偽造上開土地同意書,可證明王太德
同意南投縣政府使用系爭土地,屬私文書,是核被告陳香如、王慶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香如、王慶財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王德之印章,係屬間接正犯。被告陳香如、王慶財在土地同意書上偽簽人王太德姓名、偽刻王太德之印章及進而蓋用在土地同意書之偽造印文行為,均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陳香如及王慶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陳香如、王慶財均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佳,
惟為被告陳香如為求南投縣政府能順利編列系爭工程預算及發包施作,與被告王慶財便宜行事,未取得王太德同意或授權,偽造王太德之簽名、印章、印文及該土地同意書,致生損害於系爭土地所有人王躍樺、王顥融、王譽達、管理人即王太德、告訴人梁雪桃,及南投縣政府規劃、使用系爭土地施作系爭工程之正確性,確有不該,然此事亦涉排水防洪公益之緊急問題(院二卷353-356 頁),且本院亦業以105 年度國字第4 號判決南投縣府須將系爭土地遭施作部分,回復原狀,並返還此部分土地,且確定在案,業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土地所有人王躍樺、王顥融、王譽達、管理人即王太德、告訴人梁雪桃所受損害均有相當之回復,兼衡被告陳香如、王慶財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同法第21
9 條關於印章、署名及印文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查土地同意書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王太德」簽名1 枚、印文1 枚,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王太德」印章1 顆,係被告陳香如、王慶財所共同偽造之簽名、印文及印章,雖未經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印章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其2 人所偽造之土地同意書,業已交與不知情之縣政府人員收執而行使之,非屬被告2 人所有,爰不予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張申生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申生與被告陳香如、王太德、告訴人
梁雪桃於103 年底討論施作防洪排水工程後,於104 年間,被告陳香如向南投縣議員陳情,經議員助理交付被告陳香如、張申生空白土地同意書後,被告張申生、陳香如為求南投縣政府能順利編列該防洪排水工程預算及施作,竟與被告王慶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王太德同意或授權,推由被告王慶財偽造王太德之土地同意書,並由被告陳香如交與不知情之南投縣政府承辦人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王太德之權利、及南投縣政府編製水利工程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申生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申生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王太德、告
訴人梁雪桃之指訴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申生堅決否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有於103 年與被告陳香如、王太德、告訴人梁雪桃討論防洪排水工程施作問題,有2 次討論,王太德是說工程要順著系爭土地界址走,我跟告訴人王太德說政府機關的工程一定會截彎取直,不會照著界址走,我說可以沿著系爭土地上的烏葉竹走,王太德說他常不在臺灣,若他不在時,委託我幫他指界,後來王太德說烏葉竹擋到我家視線,可以讓我移除,但因為剷除烏葉竹需縣政府同意,所以才有後續告訴人梁雪桃去向縣政府申請廢除烏葉竹的程序,後來因為需補件,告訴人梁雪桃就把補件公文放在我家桌上,並說廢除烏葉竹這件事就算了,至於防洪排水工程這件事後續我就沒有參與了,我不知道被告陳香如有拿土地同意書等語。經查:
⒈被告張申生辯稱其於103 年底與被告陳香如、王太德、告訴
人梁雪桃有共同討論防洪排水設施施作問題2 次,且告訴人王太德同意其剷除系爭土地之烏葉竹,嗣由告訴人梁雪桃向南投縣政府提出申請廢除烏葉竹相關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然因欠缺相關資料,經縣政府退件,後續即未再申請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雪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邊界才有烏葉竹,系爭土地裡面沒有烏葉竹,我們同意他們可以將烏葉竹挖掉,同意他們挖掉一方面是烏葉竹妨害被告張申生家的視線,一方面也是為了他們要施作排水工程,當時同意的範圍是施作排水工程的必要範圍及妨礙被告張申生家視線的部分,並由被告張申生自己僱工挖掉,退件後我有通知被告張申生申請被退件,我沒有告知被告張申生被退件的原因,我只有告訴被告張申生遭退件的結論,電話中他告訴我將函文放在他家門口,所以我直接將函文放在被告張申生家大門旁,後來就沒下文了等語(院卷二59、
67 ) ,以及證人王太德上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院二卷
287 頁)大致相符。⒉又被告陳香如係自行自議員助理處取得空白土地同書,由被
告王慶財填寫後,交與被告陳香如填寫日期,並由被告陳香如將之交與縣政府承辦人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認係被告陳香如與張申生共同自議員助理取得土地同意書等情,尚有誤會。
⒊綜上足認被告張申生僅於一開始參與討論上開防洪排水設施
施作問題,及系爭土地上之烏葉竹剷除,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後續有介入土地同意書之製作,且本案遭淹水之苦者為被告陳香如,被告張申生尚無施作防洪排水設施之需求,其尚無參與偽造土地地同意書之動機,況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被告張申生有何與被告陳香如、王慶財共謀偽造土地同意書之事證,從而,被告張申生辯稱偽造土地同意書乙事與其無涉等語,尚非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申生應負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申生涉有公訴人所指前述犯行,參照前述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王吳崇岳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崇岳擔任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水利工程
科技士,在南投縣政府接獲上開偽造之土地同意書,及邱美玲縣議員提案經縣議會決議同意後,由被告吳崇岳負責上開排水溝案件之會勘及監工,於105 年3 月7 日由被告張申生引導會勘該案件相關之土地,被告吳崇岳明知王太德不是系爭土地之權利人,竟未徵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即王躍樺、王顥融、王譽達之同意,而擬具通過系爭土地,施設長70米×寬
1 米×深1 米之排水溝、及1 米×1 米之集水井3 處等不實結論,並指示不知情之吳淑錦依會勘結論,於105 年3 月10日簽填工程經費概算為新臺幣42萬1,000 元,矇經南投縣政府工務處內部核可、設計、審議通過、及發包,足生損害於王太德之權利、及南投縣政府編製水利工程案件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吳崇岳涉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崇岳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吳崇岳
故意不要求被告陳香如等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查證王太德是否已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而故意不在其職掌上公文書登載系爭土地之權利人或權利來源為主要論據(見起訴書第5頁理由)。然查:
⒈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單純消極故意不予登載,並無積極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即難繩以該罪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吳崇岳未於「南投縣政府會勘記紀錄表
」(警卷50頁)上登載系爭土地之權利人或權利來源,然而依該會勘記錄表之性質及內容觀之,應係要求會勘人員即被告吳崇岳如實填載其至現場勘查之狀況,以及有無施作防洪排水設施必要,尚與防洪排水設施經過利用土地之所有人為何人或權利來源為何乙節無涉。又據南投縣政府函覆本院以:有關本府辦理排水工程之發包程序,係於接受民眾或民意代表陳情辦理排水溝工程時,先派員至現地勘查,確認其是否具有公益性、能否以工程手段辦理改善,倘符合,再由會勘人員簽辦,經機關首長核准後,編制預算書備妥發包資料送本府採購中心辦理發包作業、另本府水利工程人員辦理水利工程前,是否會調查施作工程坐落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進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始施作乙節,查本府辦理公共工程,針對土地同意書之取得並無訂定相關標準作業程序,有南投縣政府107 年6 月19日府工水字第1070137040號函(院卷一209 頁)在卷可憑,另據經濟部水利署函覆本院以:本署所屬機關如非屬緊急工程,私有土地原則上均請各局先行辦理用地取得為中華民國所有後再行施工,相關程序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 、3 章規定辦理。然如屬緊急工程,為公共安全緊急處置之必要,亦可能有不經所有權人同意先行施工之情形,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58條第4 項、水利法第76條規定參照,有經濟部水利署107 年6 月4 日經水地字第10751073190 號函(院卷一192 頁)在卷可憑,由此可知,現場勘查有無施作必要或如何施作防洪排水設施,與如何取得土地使用乃屬不同之事,亦查無承辦之公務員必須於會勘記錄內登載使用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權利來源之規定,且縱然被告吳崇岳未於該會勘紀錄表登載系爭土地所有人王躍樺、王顥融、王譽達,惟此一消極不登載,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不符刑法第213 條之規定,再者,公訴意旨意旨亦未舉證被告吳崇岳於該會勘紀錄表之現場勘查內容及結論有何不實之處,是尚難認被告吳崇岳於該會勘記錄有何登載不實犯行。至於被告吳崇岳是否故意或疏未查證系爭土地所有人為何人,以及被告陳香如所提出之土地同意書是否為真正,然此僅屬南投縣政府是否須負國家賠償之責任,尚與被告吳崇岳是否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無涉。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崇岳應負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吳崇岳涉有公訴人所指前述犯行,參照前述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一│土地同意書具同意書人欄內之││ │「王太德」簽名、印文各1 枚││ │ │├─┼─────────────┤│二│偽造之「王太德」印章1 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