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堅材
洪芳蘭共 同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張績寶律師陳彥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36 號、107 年度偵字第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堅材、洪芳蘭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如附件所示1893⑴部分之工作物,均沒收之。
被訴毀損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壹、有罪部分
一、洪芳蘭係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人,洪芳蘭與洪堅材為兄妹,其等2 人均明知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經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且為張美齡所有,竟仍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未經張美齡之同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05 年間某日,由洪芳蘭指示洪堅材雇工在上開1893地號土地之甲部分(如附件所示1893⑴部分之範圍,下稱:甲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鋪設水泥,繼續非法占用甲部分之土地供己通行之用,迄今仍未拆除返還,幸未致生水土流失。
二、案經張美齡委由古富祺律師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以下引用共同被告洪堅材、洪芳蘭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
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洪芳蘭、洪堅材及辯護人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9、20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2 人對於洪芳蘭係上開1887、1888地號土地之所有
人,洪芳蘭與洪堅材為兄妹,告訴人張美齡所有之上開1893地號土地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11月24日鑑界上開1893地號土地,並於界址處以鋼釘及紅漆標示土地範圍;洪芳蘭指示洪堅材於104 年11月24日以後之某日雇工在甲部分之土地鋪設水泥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並辯稱:爭議的點本來就凹下去,是懸崖,我們只是修復;水土保持法第32條應考量立法目的限縮解釋,崩塌後再補回去並不是水土保持法第32條所要處罰的對象,被告等是為避免水土流失,而且,被告等係在維護民法上袋地通行權之權利;我們補的時候,不知道補的地方不是我們購買的土地(見本院卷一第70、205 頁、本院卷二第138 至14
1 頁)云云。經查:㈡關於被告洪芳蘭係上開1887、188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告訴
人所有之上開1893地號土地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11月24日鑑界上開1893地號土地,並於界址處以鋼釘及紅漆標示土地範圍;洪芳蘭指示被告洪堅材於104 年11月24日以後之某日雇工在上開1893地號土地之甲部分(如附件所示1893⑴部分之範圍,面積為15平方公尺)之土地鋪設水泥之事實,業據被告2 人自承在卷,且為其等所不爭執(見他卷第48至50頁、調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一第136 、203 頁、本院卷二第137 、138 頁),核與證人即上開1887、1888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洪錦華證述「比較舊的灰色是我鋪設的,新的鋪設是洪堅材去鋪的」(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鑑界資料(含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土地界標請領單、國民身分證影本、地籍圖騰本、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複丈成果圖)、南投埔里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21日埔土測字第281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環境資料查詢結果、地籍異動索引、南投縣政府107 年4 月12日函、勘驗筆錄及照片、南投埔里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1 日埔土測字第142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他卷第6 至8 、10至13、28至37頁、調偵卷第12、13、27頁、本院卷一第81、89至91、93、171 至172-4 、239 至
249 頁、本院卷二第11、15至21頁);又經本院勘驗現場,對於被告洪芳蘭自承鋪設水泥之範圍,當場以a 、b 、c 、
d 、e 、f 、g 、h 、i 、j (即甲部分)標示,甲部分經目視為白灰色,與其餘路面呈深灰色,顏色明顯不同,甲部分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後,確係位於告訴人所有之上開1893地號土地、面積為1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
171 頁、本院卷二第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另就甲部分之水泥鋪設時間,互核被告洪芳蘭陳稱「所以是
104 年12月申請水土保持以後才補的」,被告洪堅材陳稱「水土保持做好才補的,差不多是104 年至105 年間」(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堪認應為104 年12月、105 年間某日鋪設;起訴意旨認為係在104 年11月24日以後之某日,應予補充。
㈢被告2 人雖然辯稱其等並不知道補的地方(甲部分)不是他
們購買的土地、補的地方在他們申請水土保持的範圍云云。然以,一般人購買土地多會詢問土地之範圍、相關界址何在,被告等所辯已悖常情。而且,被告洪芳蘭所有之上開1887、1888地號土地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1893地號土地之間,尚有南投縣○○鄉○○段○○○○○○○號土地(見他卷第26頁、本院卷二第11頁),被告洪芳蘭之上開土地與告訴人之上開土地並非緊鄰,被告等自承鋪設水泥之甲部分(如附件所示1893⑴)之位置更非緊鄰被告自己之上開土地,殊難想像被告等有何可能誤在上開1893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尤以證人即上開1887、1888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洪錦華到庭證稱:我知道白色路是被告洪堅材鋪,是因為路下陷而鋪的,是將路鋪平而已;土地賣給被告洪芳蘭時,我有跟她說過這條路是別人的(見本院卷一第288 、289 頁);被告洪堅材曾於偵查中自承:鑑界時我有在場(見他卷第50頁);我知道界址在哪裡,我是為了安全才做,地政人員在鑑界時有告訴我告訴人的土地到哪裡(見調偵卷第41頁);施工的範圍是我轉達給被告洪芳蘭,洪芳蘭有同意施作,錢是她付的,施工過程她偶爾會下來看(見調偵卷第40頁),均見被告等所辯不知道補的地方不是他們購買的土地云云,實屬避重就輕之詞,難於採信。更況,依據南投縣政府104 年12月17日函覆被告洪芳蘭所提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所附指界委託書(見他卷第62頁),被告洪芳蘭亦有委託水土保持技師導勘指界,被告等應無可能誤在他人土地施工,其等猶仍辯稱補的地方在他們申請水土保持的範圍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㈣被告2 人雖又辯稱崩塌後再補回去並不是水土保持法第32條
所要處罰的對象、被告等是為避免水土流失,且在維護民法上袋地通行權之權利云云。但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係屬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如擅自占用公、私有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墾殖者,當然含有竊佔之性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 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32條予以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得成立,是須行為人明知其無法律上權利,而對他人持有之不動產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成立該罪。至於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縱有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規定,視其情節分別處以行政處罰或刑罰之範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在上開1893地號土地鋪設水泥,形同竊佔,當屬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範之對象;至於被告等鋪設水泥之行為,是否致生水土流失,則屬究應適用該條第1 項之致生水土流失罪、或適用該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之問題,被告
2 人辯稱其等行為並不是水土保持法第32條所要處罰的對象、是為避免水土流失云云,顯然曲解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立法目的,尚不足採。又被告等如要維護自己之袋地通行權,應於民事上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勝訴確定後,以水土保持法第4 條所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身分,依該法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有違反,並受同法第33條之行政處罰或刑罰之規範,被告等辯稱鋪設水泥係在維護民法上袋地通行權之權利云云,亦已違背水土保持法之上開規定,並不可採。
㈤此外,偵查中地政人員雖依被告2 人指出鋪設水泥之範圍,
測量為23平方公尺(見調偵卷第11、27頁),但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新補的是白色的、灰色是舊有的,新補的部分不是2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71頁)等語。而經檢視偵查中被告等指出鋪設水泥之範圍(見調偵卷第12頁上方照片),除有淺灰色水泥部分外,亦包含若干深灰色水泥部分,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由被告洪芳蘭再指出鋪設水泥之範圍(即甲部分),該部分均為白灰色,與其餘路面呈深灰色顏色明顯不同,佐以證人洪錦華證稱:比較舊的灰色是我鋪設的,白色路是被告洪堅材鋪的(見本院卷一第283 、288 頁)等語,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人鋪設水泥之範圍包含深灰色水泥部分,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應認被告2 人占用上開1893地號土地鋪設水泥之範圍僅限甲部分,為15平方公尺。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同年5 月1 日
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
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
「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其第5 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 月7 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
1 項第2 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1893地號土地為告訴人所有,且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被告2 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占用,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事,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雖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 日施行生效,但同條第1 至4 項並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㈡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繼續犯為單純一罪,其與連續犯,除其各個舉動或每次行為,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略同外,仍有其區別之分際。即繼續犯係以單一之犯意(即犯意之同一性或繼續性)繼續進行同一犯罪,在未完成其犯罪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被害法益亦屬同一(即被害法益之同一性或單一性)當然成為一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 人自104 年12月、105 年間某日起迄今之非法占用行為,係以單一犯意繼續進行同一犯罪,侵害同一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2 人雖然非法占用上開1893地號土地,惟未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知悉上開1893地號土地為告訴人所有,竟然
未經同意非法占用、遲不拆還,非僅侵害他人財產,並生水土流失之虞,行為實有不該,兼衡以本案非法占用面積不多,被告洪堅材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洪芳蘭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77、79頁),被告2 人有就鄰近之上開1887地號土地實施水土保持計畫之生活狀況(見他卷第53至68頁),以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因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案足佐,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案非法占用面積不多,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應在方便通行,尚無其他墾殖情形,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2 人均應向國庫支付5 萬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㈦沒收
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
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 日施行生效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工作物,係指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如道路即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尚難謂道路附著於土地,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沒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已如前述,所鋪設之水泥(甲部分,即附件所示1893⑴部分)為工作物,自應依裁判時即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 日施行生效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加以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芳蘭係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洪芳蘭與被告洪堅材為兄妹,其等2 人均明知告訴人張美齡於104 年11月24日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鑑界其所有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並於界址處以鋼釘及紅漆標示土地範圍,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由被告洪芳蘭擅自於104 年11月24日以後之某日,指示被告洪堅材雇工剷除上開1893地號土地上不詳數量之樹木,因而認為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為被告2 人涉犯前揭毀損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及土地所有權狀、樹木傾倒照片、土地登記謄本作等件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等對於洪芳蘭係上開1887、188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洪芳蘭與洪堅材為兄妹;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11月24日鑑界上開1893地號土地,並於界址處以鋼釘及紅漆標示土地範圍;洪芳蘭指示洪堅材於104 年11月24日以後之某日雇工在甲部分之土地鋪設水泥等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惟堅決否認有何之毀損犯行,並辯稱:我們去那邊種樹,沒有砍上開1893地號土地的樹;那顆椰子樹是自然傾倒(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本院卷二第115 頁)云云。
五、經查:㈠關於上開1893地號土地為告訴人所有,以及樹木傾倒之情形
,雖有土地所有權狀、樹木傾倒照片、土地登記謄本(見他卷第6 、14、24頁)、告訴代理人之指述(見他卷第49頁)在卷為參,且經本院現場測量告訴代理人所指被剷除之樹木位置確在上開1893地號土地範圍內(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附件所示1893⑵)。
㈡惟核,前經本院勘驗現場,告訴代理人所指遭到剷除之樹木
位置(見本院卷一第172-2 頁右下方照片),並無留存遭到剷除之樹木;而告訴人始終未能明確指出共有幾株樹木遭到剷除(見他卷第5 、49頁、本院卷一第171 頁、本院卷二第
115 、142 頁);告訴代理人所指遭到剷除之樹木位置,原於偵查中指在他卷第37頁複丈成果圖所示2 、3 之位置,即在上開1893地號土地與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之間,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指如附件所示1893⑵之位置。是以,究竟上開1893地號土地上之樹木有無遭到剷除、幾株樹木遭到剷除及剷除位置為何,均非無疑。
㈢再者,縱如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指如附件所示1893⑵
之位置有樹木遭到鏟除,但因被告2 人堅詞否認鏟除樹木情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等所為,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亦乏依據,是難遽認被告等有何毀損犯行。況且,檢視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遭到鏟除之樹木照片(見他卷第14頁),該顆樹木根部裸露在外,根部部分大致完整,尚與一般樹木遭到鏟除時根部會被切斷若干程度之情況不同,足見被告洪芳蘭、洪堅材一致辯稱「轉角的樹是天災地變,本來就倒在那邊的」、「那顆椰子樹目前還在,倒在那裡,做自來水管的時候,根部自然傾倒」(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指述被告2 人涉犯前揭毀損罪嫌所憑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此部份(毀損)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