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新豐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新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新豐緣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與告訴人羅貞蓮簽訂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之南投縣○里鎮○○○段232之5、232之19、232之27、232之40、232之46、232之53、232之56、232之57、232之58、232之11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告訴人,告訴人得在系爭土地申請休閒農場、設置露營設施及整地種樹,租約期間為104年8月13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其中自104年8月13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每年租金計新臺幣(下同)45萬元整,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每年租金58萬5000元。嗣告訴人委請吳宏貴承攬系爭土地之整地砍樹事宜,被告亦經常在場指示吳宏貴或施工人員有關砍樹、及樹材之整修鋸割情事。於104年11月間,被告因與告訴人就所砍而歸被告所有之樹材整修之事爭執,乃片面自行認定告訴人違反租約而要求吳宏貴停止整地砍樹,吳宏貴遂自104年12月2日起停工,且將施工人員與機具撤出系爭土地,被告另於104年12月7日始寄發存證信函片面通知告訴人終止上開租約,於同年月8日由告訴人之夫簡宗佑代收。詎被告明知告訴人自104年12月2日起即未雇工在系爭土地上整地砍樹,竟基於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並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4年12月21日10時許,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誣指告訴人於不詳時間,毀損其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之樹木數棵,而對告訴人提出毀損罪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張佐豪、吳宏貴、潘隆川、葉金煌偵查中之證述及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南投縣政府104年8月26日、104年11月5日府農管字第1040174552、1040211065號函文、104年9月21日及104年11月30日簡易水土保持處理完工申報書、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內容、104年12月7日存證信函、證人吳宏貴手寫之工作日誌、104年12月21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詢筆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嫌,辯稱:我到派出所始終都是說我不知道誰毀損,是最後警員問我懷疑是誰,我當然懷疑最有可能的是告訴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4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及簡宗佑終止租約,告訴人及簡宗佑並已於同年月8日收受,被告認為已生終止之效力。被告認為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已無權利占用系爭土地、鋸除樹木,但被告於同年月21日上午到現場發現有樹木被新鋸的痕跡,地上有坑洞,現場有1臺挖土機,因為地是租給告訴人,所以被告才會懷疑告訴人又有新的鋸樹木的行為。而被告在104年12月21日到系爭土地現場,當時現場遭鋸下的樹枝及樹葉,其中有明顯是已被推土機推倒一段時日,樹葉已經枯黃者;其中亦有明顯可見是甫遭鋸下、樹葉尚青翠者。被告於警詢中也沒有說他有看到,只是說他懷疑前承租人,並沒有虛構任何事實,沒有誣告的犯意跟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4年12月21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
出所報案,稱其所有農牧用地內所栽樹木被毀損,不知何人毀損其農牧用地,疑似前承租人簡宗佑、羅貞蓮所為,其沒有聯絡簡宗佑、羅貞蓮,不能確定是他們等語,表明提出毀損告訴。復於翌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桃米派出所指明對告訴人提出毀損告訴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警詢筆錄2份(見卷一第3頁至第4頁、第7頁至第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職司偵查犯罪之警方申告告訴人毀損犯行乙節,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
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而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誣告係指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因移送人所移送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申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移送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不成立誣告罪。
㈢本件被告於104年8月13日與告訴人簽訂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
,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得在系爭土地申請休閒農場、設置露營設施及整地種樹,租約期間為104年8月13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其中自104年8月13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每年租金計45萬元整,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每年租金58萬5000元。於104年11月間,被告因與告訴人就所砍而歸被告所有之樹材整修之事爭執,被告遂於104年12月7日始寄發存證信函片面通知告訴人終止上開租約,於同年月8日由羅貞蓮之夫簡宗佑代收等情,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被告因告訴人違反租賃契約第7條第6項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告訴人提起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49號判決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租約已於告訴人收受信函之翌日起即104年12月9日起生終止之效力,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與被告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49號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以,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於104年12月9日起即生終止之效力,堪無疑問。
㈣本件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整地時間分為104年9月第一階段,
及104年11月下旬第二階段。被告與告訴人除簽訂前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以外,另約定系爭土地上砍伐之樹木應交付與被告出售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卷二第23頁、卷五第35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可佐(見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又被告因與告訴人就所砍伐樹木之處理產生爭議,故先於104年11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以告訴人:「⑴本人將遵照您的指示申報完工,爾後應請保持完工時地貌。⑵不可再任意砍伐承租地樹木,否則違約論,本人業錄影存證。⑶承租地已砍伐之樹木請您今天速來處理後續,在本人運走前,請維持現況,不得移動現場,謝謝。」復於104年12月1日告以告訴人:「樹木自11月26日砍伐遭蓄意折斷與撕裂、日曬多日,本人無法依約取得樹幹,致本人既定行程遭延誤等損失,應負損害賠償新臺幣三十萬元。台端一再無誠信、拖延,若104年12月2日下午4時前,仍無法將已砍伐之樹幹交本人,請維持現況,不得移動現場。非經同意,禁止處分地上物,特函通知」等語。又於同年月3日告以:「您我合意第二條載明:『樹幹出租人高先生...處理處分,請高先生7天之內...載走,樹頭樹枝由樹醫生處理...』,您卻蓄意毀該樹幹。雙方雖多次會面、簡訊、LINE協議;惟,您一再不信守承諾。請維持現況、現場,禁止處分地上物,專此」、「維持現況,不得移動現場,禁止處分地上物」、「現場本人已錄影,拍照存證」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參(見卷二第131頁至第133頁)。由此可知,被告於整地完工之際,已通知告訴人請勿再予砍伐系爭土地上之樹木,並於12月1日明確告知告訴人若無法於2日下午4時前交付已砍伐的樹幹,則不得移動、改變系爭土地之現況。
㈤告訴人於12月2日之後仍雇工請樹醫至系爭土地現場整理樹
木,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卷五第371頁)。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申報完工後被告不滿意,我拜託工班去整理樹,是在申報完工後鋸的樹,就是12月4日我有在LINE上告訴被告,那時候都已經把樹處理完,我還是有請工班去處理,照被告的要求去處理這些樹,就是那個樹醫,樹醫就是旭承的老闆,工班其實是他找的,他找一個工頭就是阿貴,我才會認識那個阿貴,弄完之後我就想說高先生這樣子說,我還是有拜託他們幫他弄,那時候已經用好了,但被告說維持現狀不可以移動這樣子等語(見卷五第362頁至第364頁)。然從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已明確告知告訴人禁止處分地上物,然告訴人無視於被告之通知,仍然請工班處理樹木。足見告訴人確有違反被告之指示而使用系爭土地、鋸伐樹木之事實。
㈥其次,系爭土地之租約為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於104年12月9日
終止後,告訴人仍有僱請工班處理鋸伐樹木乙節,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檢察官問:從11月28日滯洪池整理完之後,到12月22日鑑界中間,你有無拜託任何人幫你做施工?)11月28日雖然整完地,但地主對於這個樹處理一直不滿意,所以後來我有拜託樹醫幫我處理樹,我只想要趕快把這件事情解決,我沒有想要跟地主交惡,我希望能夠讓他滿意」等語(見卷五第368頁),再者,證人張佐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現場就是在鋸那些挖土機推倒的樹,鋸一段一段的。我自己去鋸的還蠻多天的。後來我帶工人去是給工人鋸,我有在現場的我鋸了2天,在最後面自己一個人又再去鋸了一天。我自己有下去鋸樹的總共是3天。我帶工人去,自己沒有下去鋸的有一個禮拜多。我帶兩次工人去,第一次我只有帶2個人,第二次我帶蠻多人過去,連小臺挖土機。本院卷第107頁這臺藍色挖土機是吳宏貴運過去的。我剛去的時候,開始前幾天這臺挖土機不在,是第二次我帶工人去的時候,這臺挖土機才在的,因為這一臺只是要去稍微整地跟推這個小樹而已,因為這太小臺沒辦法推樹。這一臺挖土機在時,我還是有帶工人去鋸那些樹。這臺挖土機出現了以後,我們又請工人去鋸了差不多3、4天的樹,是用鏈鋸鋸的。本院卷第113頁以下照片是我帶工人去用鏈鋸鋸的。我第一天去鋸樹的時候都是地主在旁邊告訴我要怎麼鋸,他都有在現場。(後改稱)我不是每次都在現場,挖土機推倒樹讓我們裁剪樹時,地主在場,後來我們去鋸樹時,那時候就不知道,這個時候就沒有看到地主。藍色挖土機是我第二次帶人去前幾天上去的等語(見卷五第375頁至第378頁、第382頁)。又證人吳宏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卷第107頁這個藍色挖土機是我派去現場,由張佐豪負責。是在104年12月16日運進去現場的。張佐豪第二次上去單純把樹鋸掉是12月了。第二次把樹鋸掉後面幾天我沒有再上去現場等語(見卷五第387頁、第391頁、第392頁)。另證人潘隆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開的挖土機是KOBE200綠色,是大型的挖土機,不是本院卷第107頁的挖土機,我於104年11月27日、28日工作後,沒有再去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94頁、第395頁)。復參證人葉金煌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04年12月22日幾天前看到有人在那裡砍樹等語(見卷四第169頁)。綜上可知,系爭土地整地完工之後,證人吳宏貴仍於104年12月16日將藍色挖土機運至系爭土地,並由證人張佐豪帶領工人至系爭土地以鏈鋸鋸樹。而渠等上開於租約終止後仍於系爭土地鋸伐樹木之情事亦為證人葉金煌所見聞。足見,系爭土地於被告終止租賃契約後,告訴人所委任之吳宏貴、張佐豪等人尚有前往系爭土地砍樹之事實,則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且亦已多次通知告訴人禁止砍伐系爭土地之樹木,是其認為告訴人所為有違法之情而向警方提出告訴,並未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而虛構事實之情,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及犯意。
㈦綜上,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業經其終止而失
其效力,其並屢次告知告訴人不得鋸伐系爭土地之樹木,而告訴人所雇用之工人即吳宏貴、張佐豪等人,確有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未經被告同意而於系爭土地鋸伐樹木,是被告因而認告訴人涉有毀損之犯行,即非全然無因,難認被告有何憑空虛捏事實而誣指之犯行,其所為即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對被告以誣告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在本院職權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何玉鳳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