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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明意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33號、106年度偵字第5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明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7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7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明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於民國90幾年,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住處,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葉木義」成年男子處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計14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

二、王明意於106年10月16日22時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0號賴語彤住處門外,因不滿賴語彤回到華山巷祖宅居住成為其鄰居及賴語彤小孩之吵鬧聲音等細故,與賴語彤及賴語彤男友趙彊發生爭執,竟徒手揮拳毆打賴語彤臉部,致賴語彤受有臉部鈍傷、頸部扭傷之傷害(傷害部分並未於本案起訴),另鄰居王桂菁聽聞爭吵聲外出上前勸合,當王桂菁、賴語彤及趙彊均進入賴語彤住家客廳內時,王明意竟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住處,拿取其置放於住處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槍枝及子彈,明知賴語彤之住處即南投縣○○鄉○○村○○巷00○0號房屋客廳內有人,其可預見如持槍射擊屋內客廳,因無法瞄準子彈擊中位置,子彈可能射擊屋內之人,導致屋內人員因槍擊死亡,竟仍基於倘因而殺害屋內之人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在賴語彤屋外,對於當時在南投縣○○鄉○○村○○巷00○0號房屋客廳內趙彊、賴語彤及王桂菁開槍,致當時站在屋內客廳門邊之王桂菁背部中央遭子彈1發擊中,子彈貫穿身體自左胸竄出,王桂菁隨即倒地不起,而趙彊、賴語彤未遭受槍擊而幸免於難。王明意欲繼續持上述槍彈欲進屋內,因趙彊立即將大門推壓關上,門片並夾到王明意持槍之手腕,王明意始將其持槍之手縮出門外,趙彊隨即將大門鎖上,王明意則在屋外自2側窗戶持槍在屋外走動,嗣經賴語彤、趙彊報警,王明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逃往埔里地區,王桂菁送醫後於同日23時49分不治死亡。

而經警在現場扣得子彈1顆、彈殼1顆。嗣於106年11月3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18號,拘提王明意,並扣得上述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子彈12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瞄準器1個、彈匣2個。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案證人何碧雲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非親身見聞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辯護人於爭執其非親身見聞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參照)。而上開條文所定之傳聞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辯護人爭執證人賴語彤、趙彊於警詢時陳述無證據能力。查證人賴語彤、趙彊曾於警詢為本案犯罪事實之相關情節為供述,嗣證人賴語彤、趙彊經本院傳喚到庭,所證與警詢時所供之內容固大略相符,惟因審理中之訊問、詰問、對質,涉及當事人攻防之取捨,非必然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供各節為全面性之詰問、對質,以致警詢時所供各節未必全然於審理中再次證述呈現,是就某些事實情節之陳述,自以距事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時所證較為完整明確;且上開證人之警詢所述並經檢、辯雙方於本院審理中各自援引而為交互詰問攻防之題材,而成為完整呈現證人經交互詰問證述內容所不可分之一部分,亦具有其採證上不可切割之不可替代性。故證人賴語彤、趙彊於警詢時之供述攸關被告之犯罪事實,即為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自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賴語彤、趙彊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本案證人賴語彤、趙彊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其等於證述前具結,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據證人作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外,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

(一)上揭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449號卷卷附之現場照片(第36至第4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18日投警鑑字第1060049938號函暨檢附「王桂菁遭槍擊致死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所附現場跡證位置示意圖等資料(第70頁至第74頁)、現場照片16張(第75頁至第8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83頁)、南投縣政府警寮局刑案現場證物清單(第84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62號卷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0頁至第7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照片9張(第102頁至第110頁)、搜索照片4張(第116頁至第11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6年12月4日投集警偵字第1060015928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139頁至第1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068012477號鑑定書(第174頁至第17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張(第184頁至第18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第194頁至第195頁、第204頁至第205頁),本院卷一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3份(第47頁、第49頁、第51頁);本院卷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70752號函之鑑定結果(第47頁)及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改造手槍)1支、彈匣2個、彈殼16顆、非制式子彈彈頭1顆等可證。

(二)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15顆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4顆,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認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顆認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068012477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另送鑑未試射子彈7顆,均經試射,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70752號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就殺人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10月16日22時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在賴語彤住家門外與賴語彤及賴語彤男友趙彊發生爭執,並徒手揮拳毆打賴語彤臉部,而王桂菁出來上前勸合,之後並返回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住處,拿取其置放於住處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槍枝及子彈,對南投縣○○鄉○○村○○巷00○0號房屋開槍等之事實,惟另辯稱:伊係要殺趙彊,並沒有要殺王桂菁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事發當天服用FM2及飲用威士忌、藥酒後思慮降低,始會至住處持槍要射擊趙彊,但當時並沒有裝上瞄準器,且被告當時站在距離賴語彤住處門口約8公尺,屋外沒有開燈,被告沒有戴眼鏡,見屋內有趙彊,完全沒有看到王桂菁或其他人,被告係朝著趙彊開槍,且開了一槍之後,即沒有再射擊,並不知王桂菁中槍,被告為將子彈取出,因此有一顆子彈掉在地上,是本件被告槍擊趙彊係構成殺人未遂,至其誤擊王桂菁致死,另犯過失致人於死等語

(二)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22時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0號賴語彤住家門外,因不滿賴語彤回到華山巷祖宅居住成為其鄰居及賴語彤小孩之吵鬧聲音等細故,與賴語彤及賴語彤男友趙彊發生爭執,徒手揮拳毆打賴語彤臉部,致賴語彤受有臉部鈍傷、頸部扭傷之傷害,另鄰居王桂菁聽聞爭吵聲外出上前勸合,當王桂菁、賴語彤及趙彊均進入賴語彤住家客廳內時,王明意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住處,拿取其置放於住處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槍枝及子彈,在賴語彤屋外,對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之房屋開槍,致當時站在屋內客廳門邊之王桂菁背部中央遭子彈1發擊中,子彈貫穿身體自左胸竄出,王桂菁隨即倒地不起,嗣經賴語彤、趙彊報警,王明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逃往埔里地區,王桂菁送醫後於同日23時49分不治死亡。而經警在現場扣得子彈1顆、彈殼1顆。嗣於106年11月3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18號,拘提王明意,並扣得上述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子彈12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瞄準器1個、彈匣2個等情,為被告於警、偵訊所陳述在卷,並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復經證人賴語彤、趙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在卷,並有上開認定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所附之證據外,另有上開相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第3頁至第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趙彊指認王明意,第14頁至第1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賴語彤指認王明意,第20頁至第21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王桂菁,第35頁)、現場及大體照片17張(第36頁至第44頁)、解剖筆錄(第45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賴語彤,第52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第57頁)、王明意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59頁)、法醫檢驗報告書(第60頁至第67頁)、相驗報告書(68頁)、解剖照片13張(第86頁至第92頁)、法醫鑑定報告書(第93頁至第100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第101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另被告王明意開槍後,欲繼續持上述槍枝欲進屋內,因趙彊立即將大門推壓關上,門片並夾到王明意持槍之手腕,王明意始將其持槍之手縮出門外,趙彊隨即將大門鎖上,王明意則在屋外自2側窗戶持槍在屋外走動等之事實,亦業據證人趙彊、賴語彤於警、偵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且所述大致相符,被告否認此部分事實,要不可採。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趙彊、賴語彤與被告因上開事實欄所載生活問題產生糾紛,雙方因此問題屢生爭執,而本案發生時,王桂菁、賴語彤及趙彊3人均返回賴語彤住家客廳內時,王明意隨後即持上開具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明知賴語彤之住處即南投縣○○鄉○○村○○巷00○0號房屋客廳內有王桂菁、賴語彤及趙彊,且其可預見如持槍射擊屋內客廳,因無法瞄準子彈擊中位置,子彈可能射擊屋內之王桂菁、賴語彤、趙彊,導致屋內人員因槍擊死亡,竟仍在賴語彤屋外,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之房屋客廳開槍,致當時站在屋內客廳門邊之王桂菁背部中央遭子彈1發擊中,子彈貫穿身體自左胸竄出,王桂菁隨即倒地不起等情,業據證人賴語彤、趙彊等人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賴語彤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①於警詢之證述:106年10月16日22時38分許,王桂菁在南

投縣○○鄉○○村○○巷00○0號中槍,因為當時我和王明意有發生口角,一開始我和小孩在車上等我男朋友趙彊,我當時看到我舅舅王明意站在門口,朝著我方向謾罵,當時他情緒不是很穩定,因為我耳朵聽得不是很清楚,所以我不知道他罵什麼內容,後來王明意拿一種綠色的雷射筆往我的臉照,我就下車問他:「舅舅怎麼了嗎?」然後講了一大串,但我只聽到他說我不是姓王,他不希望外人進來這邊住,意思叫我走,我回說:「這房子我媽媽和親舅舅的名字,為什麼我不能住?」他就很大聲的叫我過來,他叫我站著,我回他:「舅舅我是哪裡惹到你,有需要這樣子嗎?為什麼要一直找我們麻煩?」,當時我舅媽也有出來,攔著我舅舅王明意出來緩頰,當時我男友趙彊先把兩個小孩帶進屋,我舅舅王明意要衝進我家,我舅媽也攔著他,當時我跟在我舅舅王明意後方,他轉身徒手一拳從上而下打在我左邊臉頰及頸部,然後我跟他說:「你憑什麼打我?我尊重你是我舅舅,為什麼動手打我?」我講完沒多久,我表姊王桂菁就前來關心,當時他詢問我發生什麼事,我就向他說王明意打我這件事,我有說我要報警及驗傷,王明意聽到我要報警情緒就激動起來,我表姊王桂菁就當和事佬勸架,當時王明意和他老婆就先回家,我表姊王桂菁就慢慢走進我家裏面,當時我表姊王桂菁是站在我家門口內,而我是站在我表姊對面大約1公尺遠,當時表姊正在跟我對話,我當時站在屋是看不到王明意,沒多久就聽到「砰」一聲,我表姊左手摸了後腦杓,然後「阿」一聲就倒地等語(見相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②於偵訊時證述:106年10月16日晚上我下班回來,我在巷

口車上等趙彊拿鑰匙回來,王明意發現就拿雷射燈照我,我就下車,我問他怎麼了,王明意就一直罵我,他說我不是王家人,還要我站著,後來趙彊騎機車回來,他在巷口回就停車把機車牽回來,趙彊看見狀況,要我快點帶小孩回家,趙彊先帶我小孩進去,我看到沈世珠也在旁邊了,王明意也走向我家門口,我也想走回我家,我走在他後面,革明意突然轉身揮拳打我的臉,我就說你憑什麼打我,音量就大起來,王桂菁聽到聲音就出來,王明意與沈世珠邊罵邊走回去了,王桂菁也跟我慢慢走回我家,我與王桂菁在家中對話一下子,約3、40秒就聽到「碰」一聲開槍了(見相卷第47頁)。

③於本院審理證述:「(106年10月16日晚間10時許於魚池

鄉大林村華山巷19之5號前的空地,妳有無與被告發生口角?)一開始我帶小孩,我剛下班開車帶小孩回來,因為我沒有帶鑰匙,我看被告在那裡,我不敢下車,因為我們平時關係也不好,我不知道會不會衝突,我不敢下車,因為我常常被被告警告,被告拿1支雷射燈往車內的我臉上照,我想說他應該是要我下車,我就先叫小孩在車上等我,那時趙彊還沒回來,他還要收店,我下車後問被告說「阿舅,什麼事情?」,被告就開始罵我,他重點就是要我搬出去、不要住這裡,我就說「阿舅,我又沒有惹到你,我也是帶著小孩早上就出去工作了,晚上才回來家裡睡覺,然後我不知道我哪裡惹到你?」就這樣起衝突了,那時候我男友趙彊都沒有回來,還沒有在現場」、「(被告罵妳、要妳出去後,發生何事?)後來過沒多久,趙彊回來,他看到我跟被告起衝突的狀況,他就將抱小孩開門進去屋內,要小孩先在房間內躲起來」、「(趙彊有無再出來?)趙彊還沒出來的時候,我姊王桂菁聽到爭吵聲也走出來,王桂菁問我說「現在發生什麼事情?」然後姊姊就對被告說「阿叔,趕快去睡了,很晚了。」在我姊還沒出來之前,我們會突然大吵,是因為被告有先打我一下,我有驗傷單。那天是被告要走到我家,被告走在我前面背對我,突然轉過來向我揮拳,被告以右拳頭有打我一拳,打我右臉跟頸部(當庭以動作比劃被告姿勢),我姊是我被打後才出來」、「(後來你們呢?被告是否有離開現場?)我們是看舅舅跟舅媽轉身往屋裡要走,王桂菁想說沒事了,王桂菁跟我一起進我家」「(此時趙彊在哪裡?)這時候趙彊都在屋內,我是跟王桂菁一起從屋外進我家裡」、「(那天王桂菁進屋內的位置如何?」我們是靠近門那裡聊天」、「(「我們」是指何人?)我與王桂菁」、「(趙彊在何處?)廚房那邊,因為我們家從門這樣進來,廚房在左邊,我跟王桂菁是站在門裡面,從屋外看我們就是站在右扇鐵門那邊,因為姊姊習慣不會坐著聊,我們當時是站著聊」、「(何時聽到槍聲?)我跟王桂菁聊一下沒多久,就聽到「砰」一聲,我看姊姊大聲「阿」一聲,她手有扶一下頭後就倒下去了」、「(王桂菁聊多久後,妳聽到「砰」一聲?)至少有四、五十秒,因為王桂菁一直在安撫我」、「(是否知道被告開槍時人站在哪裡?)第一槍不知道,因為姊姊倒下去,我有點恍神,我沒有看外面,我聽到趙彊大聲喊叫我快點關門,這時候趙彊站在我後面,他有看到,是趙彊喊,我才驚醒,我才看到被告往我家要衝進來。當時我離門很近,看被告要衝進來,趙彊也衝過來,我們兩個就合力將鐵門關起來,我手也抱著王桂菁的頭,我擔心我們關門過程中會夾到她。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02頁至第207頁)。

2、證人趙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①於警詢時之證述:106年10月16日22時38分在南投縣○○

鄉○○巷00○0號,我看見王明意開槍,當時我下班返家,看見王明意跟我女朋友賴語彤再吵架,雙方起口角糾紛,口角的內容就是王明意不喜歡我跟賴語彤回來住,認為我們回來住打擾到他,所以他不高興。王明意先動手打我女朋友,我告訴他:「你不要打我女朋友,不然我要打電話報警了」,然後他就回他家拿槍,跑來對我們開槍。當時王桂菁跑來要為我們勸架,因為我們三人站在一起,所以王桂菁就被王明意開的槍打到等語(見相卷第11頁至第12頁)。

②於偵訊時之證述:我昨天(指106年10月16日)有看到,

昨天王明意打賴語彤一拳,我看賴語彤有受傷,我跟賴語彤說我們去驗傷,王明意就不高興,沈世珠就在中間說不會啦、不會啦,我就把賴語彤及王桂菁往家中帶。進入屋內時,我與賴語彤、王桂菁在屋內講話約3、40秒的時間就聽到「碰」一聲,王桂菁手往頭後面摸,叫啊一聲並往後倒等語(見相卷第48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106年10月16日晚間10時許,

於魚池鄉大林村華山巷19之5號前空地,你有無看到被告與賴語彤發生糾紛之情形?)有」、「(當時情形如何?)當我跟女友剛下班,她開車回到家前那空地,因為家鑰匙在我身上,我比較慢到,我到那塊空地時,我看到她在車外面跟被告在爭吵了)、「(被告打你女友時,王桂菁來了嗎?)來了」、「(王桂菁來後,做何事?)站在我女友跟被告中間,要被告不要衝動」、「(被告何時拿槍出來?)我已經不太清楚,當我將小孩安置好時,我已經看到被告拿槍站在門口了」、「(後來王桂菁是否有進入賴語彤家的屋內?)站在門口,剛好一腳在門檻內,一腳在門檻外」、「(當時你與賴語彤人在何處?)屋內」、「(相對位置如何?)王桂菁站在我左前方,約一隻手臂距離,賴語彤在我正左手邊,我們是站三角形位置」、「(賴語彤是否很靠近你?)對」、「(你們做何事?)因為我女友剛被打,我們在討論接下來要怎麼辦時,我就聽到一聲「砰」,王桂菁就倒下了」、「(聽到「砰」一聲到王桂菁倒下時,你都站在旁邊嗎?)當時我站在原地,我都沒有動,楞了約5秒,之後我看門外,我看到被告手拿槍還指著我們屋內的姿勢」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19頁至第222頁)。

3、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查證人賴語彤、趙彊就106年10月16日晚上因上開生活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吵,而被告有毆打賴語彤,王桂菁出來勸架,證人賴語彤、趙彊及王桂菁返回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後,證人賴語彤及王桂菁站在客廳門邊聯天,證人趙彊亦在客廳內,之後即聽到槍聲,王桂菁中槍倒地,被告則站在屋外等情,均為一致,至其等所證述屋內外是否開燈、被告有無持槍毆打證人賴語彤、被告開槍時證人賴語彤、趙彊及王桂菁等人之相關位置,雖有不相符,然因本件發生槍擊事件時間短暫,且被害人王桂菁又因槍擊而受傷倒地,於此當下在場之人當會緊張,若不是刻意去記憶,亦非錄影機器,當無法就事情全部發生之經過,予以完全無誤詳細敘述,偶有不相符,亦為經驗之常理,況證人賴語彤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並沒有看到被告開槍之經過之對被告有利之證述,是依上所述,本件不因證人賴語彤、趙彊於此上開部分之相互歧異及其他警偵訊不同之證詞,而否認證人賴語彤、趙彊之全部之證述,亦不影響上開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不知房屋內有人云云(見本院卷卷三第240頁),然被告於警偵訊時均供述知悉證人趙彊、賴語彤及王桂菁在賴語彤之屋內(見偵字第5162號卷第19頁、第122頁),且被告剛與趙彊、賴語彤發生爭吵,而王桂菁亦出來勸架,被告射擊時屋外已無人,始會朝屋內射擊。且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是朝屋內及牆壁射擊(見偵字第5162號卷第122頁、本院卷卷三第240頁至第241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不知房屋內有人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係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三者概念並不相同,適用時應詳予區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裁判可資參照)。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 號裁判可資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而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依上所述,依證人趙彊、賴語彤之主要證述,被告與證人趙彊、賴語彤爭吵後,經王桂菁勸架後,趙彊、賴語彤及王桂菁乃進入賴語彤之住處即南投縣○○鄉○○村○○巷00○0號房屋客廳,而被告明知趙彊、賴語彤及王桂菁於上開糾紛後,均進入上開賴語彤之住處,竟基於想要殺害人(即趙彊)之犯意,對南投縣○○鄉○○村○○巷00○0號房屋客廳內開槍,而當時客廳內有趙彊、賴語彤及王桂菁,其又未具瞄準器,無法針對何人而射擊,則其可預見如持槍射擊屋內客廳之人,如有射擊到,當會因其射擊時而產生死亡,則被告為本件開槍之行為之時,對當時均在上開屋內客廳之王桂菁、賴語彤及趙彊等3人,均可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非僅係對趙彊而已。亦即被告持裝填有殺傷力子彈之改造手槍,乃致命性危險武器,朝人身體射擊極易取人性命,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知悉,被告於案發當時亦知悉持槍射擊屋內,子彈擊發之高速足以貫穿大門、窗戶玻璃而射中屋內之人,造成屋內之人因槍擊致死,且被告自承未具瞄準器及屋外無燈光之下,無法藉以確定其子彈擊中位置,以避免不致傷及人命(即趙彊以外之人)之情形下,仍猶朝賴語彤之屋內射擊,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證人賴語彤之上開住處內有賴語彤、趙彊及王桂菁,且其顯可預見擊發之子彈可能高速穿透大門、跳彈、反彈等情況而擊中屋內之人,極有可能射中屋內人體要害造成死亡結果之高度危險性,其仍持槍朝有證人賴語彤、趙彊及被害人王桂菁之證人賴語彤之上開住處射擊1槍,是被告主觀上顯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本件僅係成立殺人未遂及過失致死於死等語,依上所述,為不可採。

(七)被告稱不知道開槍有打到人云云,經查,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晚上開完槍,於23時許與證人林瑞雄、賴樵興會合時,被告即已稱其開槍射擊到人,致使人倒地等情,於106年10 月17日與證人林正義會合時亦稱有開槍打到人,此分別經證人林瑞雄、賴樵興、林正義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5162號卷第42頁、第52頁、第55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八)被告及其辯護人稱其因長期為精神疾病所因擾,當天喝酒及吃FM2致其思慮降低,並會導致呼吸抑制與走路失序云云,並以相關之病歷、診斷證明書、領藥紀錄及證人沈世珠為證,然究竟被告當日有無服用有無飲酒及服用FM2之藥物,僅有證人即其妻沈世珠之到庭陳述,並無其他檢驗報告為證,被告此部分所述,尚有所疑?況本件被告於開槍之後,因王冠翔之車輛擋住被告之車輛而有請證人王冠翔移車(此經證人王冠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相卷第28頁),並於移車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逃往埔里地區,且尋找證人林瑞雄為躲藏,如有因喝酒及服用上開藥物造成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之對精神及行動有重大影響,被告於開槍之後當無法從事其上開開車,並尋找友人之躲藏之行為。且被告於警、偵訊均有陳述本件發生之經過,並經上開證人林瑞雄、賴樵興、林正義於警詢陳述被告有向他們供稱有開槍打到人。再本案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此次犯行應與情緒及衝動控制欠佳相關,其於犯行當時並未因上述精障礙之影響,致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或喪失之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31日草療精字第107001178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三第107頁至第117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稱,均不足採,本件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九)另被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與王桂菁有糾紛,因此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經查,本院如上認定被告係對房屋客廳內有人之情況下開槍,即對房屋客廳內之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非認定被告有殺王桂菁之確定故意,況被告亦自承有殺趙彊之犯意(即有殺人之犯意),且現今殺人案件頻傳,殺人之犯嫌對被害人無親無故無仇恨之下仍予殺害者所在多有(如眾所周知之捷運殺人案),要無法以與被害人無糾紛即認定無殺人之犯意,被告上開所稱,亦不足採。

(十)綜上,被告上開殺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寄藏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

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4、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之所為,是屬繼續犯,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共14顆)。本件被告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仍不因持有子彈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就持有子彈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而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二、核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22時許持上開槍彈朝內有賴語彤、趙彊及王桂菁之南投縣○○鄉○○村○○巷00○0號賴語彤住家射擊,致王桂菁死亡,賴語彤及趙彊未被射擊到而幸免於難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罪名、侵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殺害賴語彤、趙彊未遂之行為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被告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因與證人賴語彤、趙彊因上開細故發生爭執後因此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及所受之刺激,再以上揭槍、彈朝被害人方向射擊子彈1顆之犯罪手段,以及造成被害人王桂菁死亡所生損害;持有槍枝、子彈之犯罪動機,犯罪後將所持有之槍、彈隨身攜帶而逃亡;另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其子王冠中、王冠翔均已成年。而案發前之工作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此見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之生活狀況;另有被告有傷害、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之前案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2頁),其素行並非良好;持有該批槍彈之數量及期間,但未有證據顯示該批槍彈曾供他人使用;犯罪後僅坦承持有槍彈犯行,然否認殺人既遂之犯行,及參酌被告之財產狀態(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三第211頁),於審理期間始終未能與被害人王桂菁家屬及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被害人王桂菁家屬及其他被害人之損害,另告訴人何碧雲請求從重量刑,檢察官亦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殺人犯行,因剝奪他人之生命權,危害社會治安至鉅,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7年,以示懲儆。

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之關係,其犯罪方式、侵害法益均不相同,被告是持前揭槍、彈以遂行殺人既遂犯行之關連性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8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宣告褫奪公權7年。

六、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原扣案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已失子彈之性能而無殺傷力,非為違禁物,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另16顆非制式子彈彈殼及彈頭1顆,均為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另瞄準器1個非被告用於本件犯罪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6顆,其中1顆經被告射擊,擊中被害王桂菁致王桂菁死亡,認具殺傷力,另15顆經送鑑定,均經試射,其中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鑑定書可憑,是該2顆經鑑定無殺傷力之子彈,原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與其前揭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公訴意旨另認:王桂菁倒地不起後王明意欲繼續持上述槍枝在門外對屋內開槍時,及在屋外自2側窗戶持槍尋找射擊角度欲對屋內之人繼續開槍,然因窗戶角度無法對準倒臥在大門下之王桂菁及蹲在王桂菁身旁報警中之賴語彤、趙彊2人始作罷等情,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證人趙彊、賴語彤於警詢時均未證述此部分之事實(見相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9頁)。而證人賴語彤則於偵訊時證述:趙彊說王明意打算要開窗戶,妤像要開槍的樣子,因為我耳朵不是很好,沒有聽到有人對話等語(見相卷第47頁);於審理時證述:我跟王桂菁聊天時,我已經沒有注意趙彊的動向,然後當我聽到趙彊大喊要我關門時,我已經跪在地上,我手抱著王桂菁的頭,另外也趕快關門。被告有推門,被告手好像有夾到,因為我推的時候,我有感覺到被告阻擋,我看黑黑的影子衝過來好像要對我幹嘛,那時候我就已在做關門的動作了。我感覺我推門時,有東西夾到,是當門要合起來而無法合起來、有東西卡住的感覺。門順利關起來。那時候被告有罵髒話,他沒有馬上走,他一直在門外遊走還有罵髒話。我只知道我很緊張,我拿手機要打電話,我只聽到被告罵髒話那些,因為我耳朵沒有很好(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08頁)。至於證人趙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王明意當下拿槍從外面伸進門縫要往我們三人的方向要再開槍,我趕緊把門推關起來,有壓到王明意的手,他的手才收回去,他手上的槍沒有掉,然後我有聽到王明意要拉槍桿的聲音,應該是又卡彈了,後來警察有在門口撿到一顆完整未擊發的子彈等語(見相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聽到「砰」一聲到王桂菁倒下時,你都站在旁邊嗎?)當時我站在原地,我都沒有動,楞了約5秒,之後我看門外,我看到被告手拿槍還指著我們屋內的姿勢」、「(你有何回應?)沒有,我看到他持槍要衝進來,我趕快將門關起來」、「(關門時,被告有無嘗試要進來?)就一隻手拿著槍要伸進來,剛好我很用力關門,就夾到他的手」、「(有無看到夾到被告手何處?)大概手腕位置」、「(門是否關得上?)剛關時,有壓到他手一下,但他手伸回去後,我就將門關起來」、「(你們關門後,被告有何動作?)被告跑到旁邊窗戶,因為旁邊窗戶只有紗門,我當時將我女友頭部壓低時,我看到被告拿槍又指著我,我的頭趕快再趴下去」、「(你趴下去後,被告有何動作?)我只看到他的身影一直在左右兩個窗戶那邊遊走,直到他聽到我們打電話報警講電話的聲音,他才跑掉」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22頁至第223頁)。是由證人賴語彤並無看見被告有要開槍之動作。而僅有證人趙彊上開之證述,實無法證明被告於開槍後有意圖要再開槍射擊證人賴語彤、趙彊之事實,是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事實,本院不予認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湘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扣案物品數量│備註 │├──┼──────┼──────┼──────┤│1 │改造手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 │(含彈匣2個) │ │0000000000 │├──┼──────┼──────┼──────┤│2 │非制式子彈彈│16個 │ ││ │殼 │ │ │├──┼──────┼──────┼──────┤│3 │彈頭 │1個 │ │└──┴──────┴──────┴──────┘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19-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