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SON(譯名:阮文山)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SON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NGUYEN VAN SON(中文譯名:阮文山,下稱阮文山)與NGUY
EN QUOC SANG(中文譯名:阮國亮,下稱阮國亮)均為越南籍人士,亦均為茂順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為同事關係。阮文山於民國107 年4 月29日15時45分許,在南投縣○○市○○路○街○○巷○○號3 樓增建之4 樓頂樓,與同國籍之CUNG DINH SY(中文譯名:宮庭士,下稱宮庭士)、CAOX UAN THAI (中文譯名:高春泰,下稱高春泰)、HOAN
G THIK IM (中文譯名:黃氏金芝,下稱黃氏金芝)、TRAN
THI NU(中文譯名:陳氏如,下稱陳氏如)及阮國亮等6 人一起煮火鍋喝酒,阮文山與阮國亮於席間喝酒後因口角而起爭執,2 人並因此站立對峙,阮文山明知阮國亮於飲酒後反應能力已經減弱,亦明知對於人之胸部包覆肺臟、心臟等人體重要維生器官,應屬生命賴以維繫之重要身體部位,倘以質地堅硬、尖銳之刀具刺擊將可能發生臟器破損而致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但事實上阮文山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此等死亡結果之發生,即其主觀上疏未預見到阮國亮有因其持刀刺阮國亮左胸部之行為致發生左胸刀刺傷、刺入心臟左心室引起之出血性休克之死亡結果,惟其能預見以所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水果刀刺擊人體左胸部,會使人受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竟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水果刀,以刀刃朝下由上往下刺擊之方式,朝阮國亮之左胸部刺擊1 刀(傷口位於左胸外側長2.7 公分、寬0.7 公分,距離背部中線17.5公分,距離腳底124 公分),致阮國亮受有左胸刀刺傷、心臟左心室刺創之重傷害,阮國亮因上開重傷害不支,而倒臥於4 樓門口旁,阮國亮見狀隨即逃逸現場。嗣在場友人宮庭士呼叫位於3 樓之房東高氏玄報警求救,嗣經救護人員抵達後,將阮國亮送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救,阮國亮仍因前開左胸部刀刺傷,刺入心臟左心室引起之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15時45分許不治死亡。復經到場員警於案發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宮庭士、高春泰、黃氏金芝、陳氏如及高氏玄於警詢時關於被告阮文山前開重傷害致人於死之證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已否認上開證人警詢時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9頁),則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但上開證人此部分警詢之證述,若僅止於用來釐清、爭執證明力以查明被告之抗辯或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是否可採之彈劾證據,即無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阮文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阮文山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案發前1 日係夜班工作,且案發時有喝酒,警詢時酒測值已達0.61mg/l,故被告於警詢中實已無意識能力而無法製作筆錄,被告於夜間警詢時之同意亦不生效力,則被告警詢中之自白,係遭警員以疲勞訊問之方式而製作,且警詢筆錄之不正效力擴張及於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及第100 條之3 第1 項及第158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即偵查中通譯黎金翠於審理中供稱略以:伊是被告仲介公司的員工,被告從越南來台工作後,係伊負責被告工作、住宿問題的翻譯,案發前一天被告是晚班,就是晚上7 點到隔天早上7 點下班,被告在做警詢筆錄時也是伊去翻譯,當時伊覺得被告酒味很重,有時候1 個問題被告會回答好幾次,但是被告還是可以溝通,伊有盡量照被告意思幫被告翻譯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至235 頁);證人即員警林金泉於審理中供稱略以:被告警詢筆錄係伊製作,伊做筆錄前會先跟受詢問人聊天,看對方有無辦法回應,若受詢問人說不行或是詢問中說不要製作筆錄,伊就不會製作筆錄,製作本案筆錄時,伊有先請通譯詢問被告狀況可否接受詢問,被告經過通譯翻譯說可以,伊才製作筆錄,製作筆錄時被告有酒味,但伊覺得被告的回答跟通譯翻譯都沒有問題,如果被告無意識,則通譯根本無法翻譯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至241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7年4 月29日警詢筆錄第00分00秒至14分27秒部分,顯示被告於員警詢問時精神清醒,並可以與通譯及員警交談對話,員警未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之方式詢問被告,且比對上開勘驗內容及該次警詢筆錄,警詢筆錄之記載亦與被告之意思相符,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有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
5 頁至231 頁),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四、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阮文山固不否認有於案發時地與被害人阮國亮及宮庭士、高春泰、黃氏金芝、陳氏如等聚餐,其於酒後有與阮國亮有口角爭執,其有持扣案水果刀刺擊阮國亮左胸之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與被害人起口角時,被害人有朝伊丟碗,碗有打到伊的腳,後來被害人又站起來朝伊丟碗並往伊方向衝過來,剛好伊旁邊有1 把水果刀,伊正拿起水果刀想防身時,被害人就往伊身上衝過來,水果刀就剛好刺到被害人,伊沒有重傷害或殺人的犯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與被害人起口角原因,係因被害人以「定命(越南語三字經)」辱罵被告,故被告才會站起來,之後被害人也站起來並丟碗要攻擊被告,被告只是持刀防衛,本案是因被害人往被告身上衝過去,水果刀才會剛好刺到被害人,被告承認構成過失致人於死罪,惟被告並無重傷害或殺人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持扣案水果刀刺擊被害人阮國亮左胸,致阮國亮發生
左胸刀刺傷、刺入心臟左心室之重傷害,隨後阮國亮因前開左胸部刀刺傷,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3 頁至4 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二第75頁至76頁),而被害人因遭被告持利刃砍刺後,受有左胸刀刺傷、刺入心臟左心室引起之出血性休克之死亡一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相字第19
2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62 頁)。又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鑑定被害人屍體,解剖研判經過:外傷證據:1、左胸外側一處銳器穿刺傷長
2.7 公分寬0.7 公分,距離背部中線17.5公分,距離腳底12
4 公分,解剖觀察結果:⑴心臟:重260 公克,瓣膜無變形,冠狀動脈無阻塞,左心室一處銳器傷長3 公分、⑵心包膜腔:左側一處銳器傷長3 公分;鑑定研判經過:傷勢分析:
1、左胸外側銳器傷,為一刀傷,方向2 點(刀刃)至7 點(刀背),由上往下穿過左第3 、4 肋骨間,左肺下葉,心包膜左側,刺入左心室,路徑19公分。2、比對現場水果刀,足以造成此傷害。3、死者身體未見防禦傷,毒藥物檢查:1、血液:酒精227mg/dl;死亡經過研判:1、死者解剖主要發現:左胸銳器傷乙處。2、死亡時間:宣佈。3、死者無足以致死之疾病。4、死者血液酒精濃度不足已致死,但影響行動力。5、心臟銳器傷,足以致死。6、死者身體未見防禦傷。7、綜合相關事證,死者遭他人持刀由左胸外側刺入心臟,造成出血性休克致死;鑑定結果:1、死亡原因:一、甲:出血性休克。乙:刺入心臟左心室。丙:左兇刀刺傷。2、死亡方式:他為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7 年5 月18日法醫毒字第10700020720 號函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52 頁至第158 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等物扣案足資佐證,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黃氏金芝於審理中
證稱略以:伊與被告及被害人都是同事,案發時伊與被告、被害人、宮庭士、陳氏如及高春泰在高氏玄家吃飯及喝酒,伊當時係坐在附圖(見警卷第80頁)所示編號2 與塑膠袋的中間,就是附圖上畫星星的位置,當天伊與陳氏如比較晚到,其他人已經開始在吃飯喝酒了,伊與陳氏如坐下來就跟宮庭士講話,突然伊發現被害人把碗往角落處丟,沒有丟到被告,然後被告跟被害人兩個人站起來,兩邊都慢慢靠近對方,往中間靠近,當時伊沒留意被告做什麼動作,伊只看到高春泰站起來在中間勸架,被害人也站起來,高春泰勸架之後,被害人跟被告各站在一邊,後來伊看到被害人拿挖湯的大湯匙,被害人拿著大湯匙起來好像要保護自己怕別人會攻擊他,伊就站起來把大湯匙拿走,伊要把大湯匙放好,因為伊怕會發生打鬥,後來伊發現被害人的手開始流血,因為被害人穿著短上衣、黑色的,伊不知道血是從哪個地方噴出來,後來伊叫大家來檢查被害人傷口,伊沒有看到刀子在被害人身上,後來被害人就昏下去了,倒下來,後來伊有看到附近有一把刀,陳氏如就把刀子藏起來,因為怕出事情大家又繼續再打,後來陳氏如走到一樓去找高氏玄打電話報警,伊只有看到高春泰在勸架,沒有看到被告與被害人爭吵或髒話,伊看到被害人受傷後有慢慢移動,被害人有走幾步就倒在門口位置附近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26頁);證人陳氏如於審理中證稱略以:伊與被告及被害人都是同事,案發時伊與被告、被害人、宮庭士、黃氏金芝及高春泰在現場吃火鍋,伊坐在附圖靠近門口的粉紅色塑膠袋邊,附圖上編號5號就是坐被害人,6 號是坐高春泰,7 號是被告,2 號跟星星兩個位置是黃氏金芝跟宮庭士,但伊不確定黃氏金芝跟宮庭士坐的確切位置,當時被告及被害人都有喝酒,當天我們在現場大家都在聊天很愉快,然後伊看到被害人跟被告要一張紙,說「你給我一張紙」,伊看到被告不給被害人一張紙,伊聽到被害人說越南語「定命」,「定命」是我們常常講的口頭蟬,也不是罵髒話那一種。後來伊聽到被告問被害人說為什麼要說那一句話,被害人回答「兄弟一起玩我只是講那樣而已,為何你這麼在乎這一句話」,後來伊聽到被告罵越南髒話很不好聽的「fuck your mother」,被害人聽了之就站起來朝角落丟了1 個碗,後來因被害人年紀比較小,一直稱自己是弟弟,越南話是「EN」是弟弟意思,叫被告不要在乎被害人剛講的話,伊就忽然看到大家都站起來,就緊張不記得事情發生。被告過程動作非常快,什麼時候砍被害人伊沒有看到不清楚。因為當天被害人穿黑色上衣短衣,伊有看到被害人手有血流下來,原本被害人是站著就坐下來、倒下來,伊看到血的時候,就叫大家來幫忙,大家都跑來勸架,伊看到被害人倒下來時,看到刀子在被害人旁邊,伊就把刀子馬上拿走離開現場,伊想要把刀子藏起來,伊怕繼續發生打鬥,所以伊看到地上挖湯的湯匙就踢開,看到刀子就藏起來,伊從樓上跑到樓下時,在跑過程中看到高氏玄,當時伊非常緊張,一直想要講話但講不出來話,後來伊有跟叫高氏玄把刀子藏起來,但高氏玄也很緊張不拿,因為伊太緊張且看伊的手有血就跑去廁所把手洗乾淨,然後太荒亂了忘記把刀丟在哪裡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35頁)。
㈢再查,證人宮庭士於審理中證稱略以:伊與被告及被害人都
是同事,案發時伊與被告、被害人、陳氏如、黃氏金芝及高春泰在現場吃飯喝酒,因為都是好朋友、好兄弟,伊坐在那邊看到被害人把碗丟向被告,但沒有擊中被告,然後兩個人很生氣站起來,我們大家也站起來勸架,但一瞬間很快,伊看到被害人倒下來,我們才看到被害人被被告刺傷,伊沒有聽到被害人倒下來之前有講什麼話,伊以為他們也是好兄弟、也是好朋友,在一起那麼久了,講那幾句話是不會發生什麼事,直到被害人倒在地上,才發現被害人的手出來的血很多,所以伊就很緊張,想辦法幫被害人止血,伊是有聽到被害人說「定命」,但「定命」也沒有什麼意思,是兄弟兩個開玩笑講的那兩個字,也沒什麼嚴重的,伊當時坐在附圖編號2 號位置,被害人坐在5 號,被告在7 號,被害人倒下時是靠近門的地方,伊發現被害人倒下來之後,就衝到3 樓,剛好碰到高氏玄,伊請她幫忙叫1 台救護車,伊就回到現場,伊拿衛生紙還有手幫被害人受傷地方摀住,被害人受傷地方好像是在左邊手臂內側,急救時伊沒有看到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至49頁);證人高春泰於審理中證稱略以:伊與被害人是同鄉,與被告只是認識而已,案發前一天晚上被害人有打電話跟伊說,隔天可不可以到伊住處煮東西吃,伊說可以,但你們要自己去弄,因為伊還在睡覺,案發當天被害人及宮庭士就去買菜,然後跑到伊住處4 樓煮東西,伊住在案發地點建築物的3 樓,4 樓是煮東西的廚房,該處是伊向高氏玄所承租的,現場的碗、筷、鍋子、湯匙及扣案水果刀是住在那一棟其他人的,因為案發當天人較多,東西不夠才跟人家借的,不是伊所有的,當天伊是坐在附圖編號
6 的位置,就是被告與被害人的中間,當天在現場兩個人有吵架,但沒有互罵,吵架緣由是被害人向被告要衛生紙,但被告認為被害人年紀較輕,要跟被告有禮貌的講話,當時伊確實坐在被告與被害人中間,伊看到被告與被害人爭吵後,兩個人就站起來,被害人拿1 個東西往被告方向丟,但沒有丟中被告而是丟在地上,後來伊看到被告拿起他旁邊刀子,那把刀子是在被告旁邊,因為那把刀是被告之前拿來切豆腐,被告就往被害人衝過去並刺傷被害人,因時間迅速伊來不及抱住任何人,伊看到被害人有後退幾步就撲在牆壁上倒地,伊看到被害人身上很多血,伊用手趕快摀住被害人傷口等到警察來,當時伊就沒有看到被告了,伊有親眼看到被告拿刀子往被害人刺1 刀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57頁);證人高氏玄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案發地點的建築物是伊向屋主承租2 、3 樓再分租出去,伊是二房東,案發當時伊在2樓的住處內睡覺,伊聽到上面聲音很大,像是椅子倒下來很大的聲音,伊趕快跑上去,到3 樓看到1 個妹妹下來拿刀子給伊,叫伊放好,伊說不要拿,那個妹妹說他們吵架,後來宮庭士下來叫伊說幫忙叫救護車,伊就馬上下來打119 ,過程中伊也沒有看到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61頁)。
㈣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地確於酒後因口
角而起爭執,被告因一時氣憤而持扣案水果刀往被害人方向靠近,又參以上開法醫鑑定報告所描述被害人左胸之銳器傷口是由上往下延伸,故本案應係被告持扣案水果刀以刀刃朝下由上往下刺擊之方式,主動朝被害人之左胸部刺擊1 刀,致被害人受有左胸刀刺傷、心臟左心室刺創之重傷害。又被告所使用之扣案水果刀,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顯示扣案水果刀刀具全長26.5公分,刀柄為木頭材質,刀刃為金屬材質,金屬部分長14.9公分,刀柄部分長11.6公分,刀刃靠近刀柄最寬處為3 公分,漸次往尖端收細,刀鋒銳利,刀面上留有血跡,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頁),故上開水果刀顯具有殺傷力,若朝人體胸部刺擊,恐刺入胸腔傷及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造成其他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結果,應為一般人之普遍認知,被告為智能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有認識,詎被告仍持扣案水果刀往被害人左胸部刺擊,則被告當具有重傷害之故意無疑,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本案是因被害人往被告身上衝過去,水果刀才會剛好刺到被害人,被告無重傷害之故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㈤次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
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此與同法第13條所定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且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即應就其結果之發生,負其故意犯罪責任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被告所持用之水果刀,為鋒利尖銳之危險工具,業如上述;若持往人體要害部位穿刺,足以致人於死,縱持往人體非要害之其他部位揮砍,倘若施力過猛,亦足使人失血過多而奪其生命,為客觀上眾所周知之事。而人體胸部緊鄰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雖非屬人體之要害部位,然甚為脆弱,被告為思慮已臻成熟之成年人,其客觀上顯可預見手持利刃攻擊近身之人胸部,可能刺中他人胸腔、心臟及肺臟等要害部位,導致死亡結果,雖因處於前開衝突情形下,迫於情急,主觀上未有此一預見,則被告應對於此基於重傷害之故意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負加重結果犯之刑事責任,當無疑義。
㈥至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
人罪云云。然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衹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殺人未遂、重傷未遂、傷害三罪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傷勢輕重、是否為致命、致重傷部位,及所持器具是否為刀、與被害人是否素不相識、有無宿怨仇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其有無殺意及致重傷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參照)。故刑法殺人罪、重傷致死之區別,當以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致重傷為斷,至於殺人及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殺人、重傷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致重傷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重傷,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致重傷等一切客觀情狀,均應全盤併予審酌,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重傷抑或傷害。經查,被告固係持具殺傷力之扣案水果刺擊被害人之身體,惟證人宮庭士、黃氏金芝及陳氏如均於審理中證述被告與被害人係好朋友,平常放假常一起出遊、吃飯等情(參見本院卷二第17頁、第27頁、第47頁),故殊難想向被告僅因與被害人有口角糾紛而對被害人有殺人之故意,且證人陳氏如亦證稱被告於離開現場後又返回,並向伊詢問被害人之狀況及有無叫救護車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參以上開法醫鑑定報告所示被害人之傷口僅有左胸外側1 處,足認被告與被害人平日交情友好,被告於案發時僅對被害人刺擊1 刀,並無持續對被害人之身體部位刺擊,且於行兇後仍關心被害人之傷勢並欲急救,是審酌全盤因素後,本院認被告對被害人尚無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應係本於前述重傷害之犯意而為。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阮文山所犯重傷害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阮文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2 項前段之使人受
重傷,因而致人於死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然揆諸上述,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並無殺人之犯意,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故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容有誤會,且亦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併予辯論,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加以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係好友,並無深仇大恨,且均為在臺
工作之外籍勞工,本應相互照應,然僅因細故,竟憤而持危險性甚高、對人之身體足以致死之水果刀刺擊被害人,無視己身武器之優勢,而刺創被害人之左胸部重要部位,導致被害人發生左胸刀刺傷、刺入心臟左心室之重傷害,終致因出血性休克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內心難以撫平之傷痛,且犯後仍否認犯行等情,兼衡其屬於外籍勞工,為經濟上之弱者,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處。又被告係越南籍人士,為外國人,此有其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7 頁),其在我國涉犯重傷害致死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本院認並不適宜在我國居住,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㈢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水果刀1 把,非為被告所有,業具被告供述及證人高春泰證述明確(參本院卷二第52頁、第7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佐證為被告所有或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之上衣1 件,雖屬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罪並無關連,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自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水果刀 │1支 │ │├──┼───────┼───┼────┤│2 │上衣 │1件 │所有人為││ │ │ │阮文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