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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金訴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伯穎

蔡宗賢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有無牴觸憲法作成解釋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 條、第173 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大法官釋字第371 號解釋參照)。

二、查被告俞伯穎、蔡宗賢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起訴意旨認為被告2 人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而依本院合理之確信,認為上開規定牴觸憲法第23條,並且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就此作成解釋,爰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有無牴觸憲法作成解釋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大法官釋字第371 號解釋,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