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俊福
吳雅婷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82號、107年度偵字第5113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俊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雅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江俊福、吳雅婷均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其等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等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卻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江俊福於民國107年6月底,竟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李雯婷」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俊福表示:為畢諾克最佳線上體育投注站,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出租給該公司供賭客輸贏兌匯,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期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租金,1個月3期云云,江俊福遂於107年7月26日,在彰化縣○○市○○路○段○○○號統一超商大竹門市,以交貨便代碼輸入郵寄之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埔里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與「李雯婷」使用,該帳戶金融卡密碼並聽從對方指示更改,容任該人所屬不法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江俊福上開埔里郵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
1 、2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籃文謙、郭靜樺等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
1、2所示金額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而得手。嗣因籃文謙、郭靜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吳雅婷於107年7月9日15時34分許,竟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陳雅瑄」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雅婷表示:為Pinnacle Sports線上博彩,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出租給該公司供賭客輸贏結算兌匯,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期可得10,000元租金,1個月3期云云,吳雅婷遂於107年7月27日,在南投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瑞峰門市,以交貨便代碼輸入郵寄之方式,將其所有台中商業銀行水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與「陳雅瑄」使用,該帳戶金融卡密碼並聽從對方指示更改,容任該人所屬不法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吳雅婷上開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籃文謙、謝協昌、賀季磊、陳浩偉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3、4、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金額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而得手。嗣因籃文謙、謝協昌、賀季磊、陳浩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籃文謙、郭靜樺、謝協昌、賀季磊、陳浩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江俊福、吳雅婷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籃文謙於警詢之證述(見投捕警偵字第1070014108號卷第77至78頁)、證人即告訴人郭靜樺於警詢之證述(見同警卷第93至95頁)、證人即告訴人謝協昌於警詢之證述(見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9至10頁)、證人即告訴人賀季磊於警詢之證述(見同警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浩偉於警詢之證述(見同警卷第14至16頁)情節均相符合,復有投埔警偵字第1070014108號卷所附之告訴人籃文謙所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第8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第81至8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第84至86頁)、元大銀行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第87頁)、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第88至89頁)、證人即告訴人郭靜樺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8頁)、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2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03頁)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謝協昌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10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第108頁)、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2張(第110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第119頁)、證人即告訴人賀季磊所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24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2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6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127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第12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9至13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第13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浩偉所提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2至143頁)、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第144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45頁)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7年8月16日投營字第1070000609號函暨檢附江俊福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各1份(第146至148頁)、台中商業銀行107年9月3日中業執字第1070028037號函暨檢附吳雅婷之帳戶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印鑑卡、台幣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考(第149至154頁),足認被告2人分別提供埔里郵局帳戶及台中商銀帳戶均曾遭詐欺集團所使用,而向告訴人等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與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被告2人分別交付其所有之埔里郵局帳戶及台中商銀帳戶,業已分別年滿20歲及23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足認其身心健全、智識程度均為一般程度,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被告2人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存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被告2人竟仍執意將所申辦之存摺、金融卡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均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人分別將其所申辦之埔里郵局帳戶及台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供其所屬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雖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謝協昌詐騙,致其於如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多次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吳雅婷帳戶內,惟其各次匯款、存款之時間極其密接,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2人分別提供1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爰審酌被告2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行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已獲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83至87頁、第131頁),兼衡被告江俊福及吳雅婷分別為國中畢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分別為小康、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惟考量被告江俊福及吳雅婷於行為時,分別年僅20歲及23歲,甫出社會未久,涉世未深,諒係一時貪念而犯之,業與告訴人籃文謙、郭靜樺、謝協昌、陳浩偉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告訴人賀季磊表示不追究乙節,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9 至60頁、第83至87頁、第131頁),益徵被告2人均已知悔悟,本案認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2人所提供之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業據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已無從宣告沒收,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申請補發及變更,縱加以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而對被告施予主文所示刑期之刑責,核已足保護法秩序,足見就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予以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亦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
㈡、本案被告2人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2人均稱: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復觀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何利益,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江俊福、吳雅婷有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中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亦為洗錢類型之一,是以本件被告江俊福、吳雅婷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亦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態樣,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行為等語,然查:
㈠、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
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與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然後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前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前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然後者必須併科罰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㈢、結論: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以及基於洗錢防制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之目的解釋觀點,應認為本案被告2人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同此看法),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號│ │ │(民國)│(新臺幣)│ │├─┼───┼────────┼────┼─────┼────┤│1│籃文謙│詐欺集團成員於10│①107年7│①29,912元│①江俊福││ │ │7年7月29日15時36│月29日16│②29,985元│之埔里郵││ │ │分許,撥打電話向│時33分許│ │局帳戶 ││ │ │籃文謙佯稱係HITO│②107年7│ │②吳雅婷││ │ │本舖賣家,因付款│月29日16│ │之台中商││ │ │資料設定有異,須│時51分許│ │銀帳戶 ││ │ │操作提款機取消設│ │ │ ││ │ │定云云,致籃文謙│ │ │ ││ │ │陷於錯誤,而於右│ │ │ ││ │ │列時間匯款至右列│ │ │ ││ │ │帳戶。 │ │ │ │├─┼───┼────────┼────┼─────┼────┤│2 │郭靜樺│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7年7月│29,985元 │江俊福之││ │ │7年7月29日19時7 │29日19時│ │埔里郵局││ │ │分許,撥打電話向│33分許 │ │帳戶 ││ │ │郭靜樺佯稱係御宿│ │ │ ││ │ │商旅明華館人員,│ │ │ ││ │ │因訂房資料設定錯│ │ │ ││ │ │誤將其登記為飯店│ │ │ ││ │ │超級會員,並誤設│ │ │ ││ │ │為定期扣款,須操│ │ │ ││ │ │作提款機取消設定│ │ │ ││ │ │云云,致郭靜樺陷│ │ │ ││ │ │於錯誤,而於右列│ │ │ ││ │ │時間匯款至右列帳│ │ │ ││ │ │戶。 │ │ │ │├─┼───┼────────┼────┼─────┼────┤│3 │謝協昌│詐欺集團成員於10│①107年7│①29,985元│吳雅婷之││ │ │7年7月29日15時15│月29日17│②13,913元│台中商銀││ │ │分許,撥打電話向│時16分許│ │帳戶 ││ │ │謝協昌佯稱係網購│②107年7│ │ ││ │ │商家,因付款資料│月29日17│ │ ││ │ │誤設定為每月定期│時23分許│ │ ││ │ │扣款,須操作提款│ │ │ ││ │ │機解除合約云云,│ │ │ ││ │ │致謝協昌陷於錯誤│ │ │ ││ │ │,而於右列時間匯│ │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 │├─┼───┼────────┼────┼─────┼────┤│4 │賀季磊│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7年7月│28,000元 │吳雅婷之││ │ │7年7月29日17時49│29日19時│ │台中商銀││ │ │分許,撥打電話向│18分許 │ │帳戶 ││ │ │賀季磊佯稱係某網│ │ │ ││ │ │購商家,因作業疏│ │ │ ││ │ │失誤設定為批發商│ │ │ ││ │ │,導致帳戶重複扣│ │ │ ││ │ │款,須操作網路銀│ │ │ ││ │ │行驗證取消設定云│ │ │ ││ │ │云,致賀季磊陷於│ │ │ ││ │ │錯誤,而於右列時│ │ │ ││ │ │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5 │陳浩偉│詐欺集團成員於1 │107年7月│27,123元 │吳雅婷之││ │ │07年7月29日19時 │29日19時│ │台中商銀││ │ │11分許,撥打電話│11分許 │ │帳戶 ││ │ │向陳浩偉佯稱係郵│ │ │ ││ │ │局專員,因其先前│ │ │ ││ │ │在網路購物時作業│ │ │ ││ │ │疏失誤設定為VIP │ │ │ ││ │ │,須操作提款機取│ │ │ ││ │ │消設定云云,致陳│ │ │ ││ │ │浩偉陷於錯誤,而│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至│ │ │ ││ │ │右列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