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4日
108 年度埔簡字第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47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建燁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8 年6 月5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原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違憲,並宣告該條規定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累犯部分似有不妥等語。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應即併同失效,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細繹上開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雖就刑法第48條前段有關累犯更定其刑之規定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惟該解釋並未就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宣告違憲,祇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司法院業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宣告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違憲,並宣告該條規定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顯係誤解該解釋之意旨,且原審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被告拘役20日,尚難認有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抵觸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不妥,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