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甲○○因與A女(即代號BK000-A10804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居住於南投縣南投市(地址詳卷)之同棟租賃套房公寓之一、二樓層,知悉A女之出入作息,於民國108年6月11日11時30分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至A女承租之套房住宅門外埋伏等候。待A女於同日11時30分許開啟房門欲外出之際,甲○○猝然以徒手掐住A女頸部,並將其強押入上開A女住宅內,旋即將房門上鎖,繼而將A女壓制於地上,並以身形優勢蹲坐於A女之腰部,徒手毆打A女頭部數下,且隨手拾起房間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架住A女之頸部,且為防止A女趁其搜尋財物時逃離,甲○○並喝令A女褪去全身衣物,並以衣服蒙住雙眼,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A女不能抗拒,褪去全身衣物,並以衣服蒙住自己之雙眼後躺臥於床上。甲○○於強盜行為中竟另生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在A女受其上開強暴、脅迫而不能抗拒之際,違反A女之意願,持套房內桌上之睫毛滋養液,將瓶身插入A女之陰道,而強制性交1 次得逞。甲○○承上開加重強盜犯意,接續持A女所有行動電話拍攝A女之裸體照片2 張,以此脅迫方式使A女不能逃離報警,並在屋內搜尋財物,而強盜A女所有之如附表編號3 至11所示之物及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郵局提款卡1 張得手。嗣因A女哀求須上班,甲○○遂讓A女離開套房住宅,甲○○並隨即逃離現場。A女旋即向家人求救,並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於同年月13日16時許,因另案通緝甲○○,為警在上開南投縣南投市之承租套房逮捕,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10 所示之贓物(均已發還A女),及附表編號1、2以及1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故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內容不予揭露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 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侵重訴卷第70頁、第105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侵重訴卷第103 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0至第30頁、偵二卷第24至2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10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犯罪所攝照片及照片詳細資料各2 張、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搜索扣押現場照片2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照片6張、現場模擬照片11 張、進出入案發現場行徑路線時序表及照片8 張(見警卷第31至33頁;警專用袋卷第4至9頁、第15至24頁、第27至32頁;警專用袋卷第1至28;偵一專用袋C卷第11至12頁);另扣有如附表編號
01、02及11所示扣押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以強盜行為時攜帶兇器已足,至於所攜帶之兇器不以屬行為人所有或由其攜入犯罪現場者為限,行為人於犯罪現場取得兇器後,攜帶在身而用以強盜,並無礙於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成立。查本案被告為強盜行為時,於告訴人A女套房內所拾得而使用之如附表編號02所示之水果刀1 把,全長25公分、刀柄長11.5公分、刀刃長
14.5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刀刃單面開鋒、刀鋒銳利等情,此有該水果刀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侵重訴卷第
111 頁),是堪認該水果刀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自具有危險性,顯足供作為兇器使用。
(二)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祗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220號、91年度臺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值青年,且男性本具身形上之優勢,而告訴人A女相形弱小,被告猝然侵入A女之住處後,持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脅迫A女,衡諸常情,一般人若處於同一情況下,對於身材強壯之被告突如其來持刀相向之行為,勢必甚感驚恐,且會預想被告可能隨時持刀殺傷人,而感到生命、身體、安全遭受立即而嚴重之威脅,堪認A女之內心確實極度恐懼而失去與被告抗衡之能力。是被告所為,在客觀上顯足以壓抑A女之抗拒,使其等喪失意思自由,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且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侵入A女之住宅,且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犯上開強盜罪,已具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之情事,自該當於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三)再按刑法所謂「性交」,除指以性器進入他人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外,亦包括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持睫毛液瓶身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部,核與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相符,業已構成性交之要件。又按刑法第332 條所指「犯強盜罪」,係作廣義解釋,即兼指刑法第328條之普通強盜罪、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及刑法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等而言,而結合犯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起意另為其他犯罪,而其間具有關連性者,即可成立結合犯,又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結合犯,只須強盜與強制性交二者之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為已足,且不問係先強盜後強制性交或先強制性交後強盜均可成立;又結合犯之成立,對兩個單一之犯罪事實,並不以事先有犯意聯絡或出於預定計畫為必要,利用實施一罪之時機而犯他罪,不問是否臨時起意,只要在時間上有銜接性,緊密為之,地點上有所關聯,即可成立結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 款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該強制性交之犯意,不論在強盜行為之初即已產生,或係在實施強盜行為中或完了以後始起意強制性交,均足以成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 款之罪,且所結合之強制性交行為,並兼括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222 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從而,被告於本案對A女為加重強盜行為繼續中,利用其對A女實施加重強盜犯行之際,另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侵入住宅及攜帶兇器之情形下,以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被告行為除與刑法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外,並成立刑法第222 條第7、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惟綜合觀察被告上開行為,其犯罪時間具有銜接性,犯罪地點具有關連性,其加重強制性交之行為應與所犯加重強盜罪有結合犯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 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至被告於前揭強盜而強制性交犯行中,因強暴致告訴人A女臉部、四肢之傷害行為,及拍攝告訴人A女裸體照片2 張之行為,依被告之強盜犯罪計畫,均屬強暴、脅迫方法之實施,而係被告為前揭強盜犯行中所為施強暴、脅迫行為之當然結果,則該傷害及拍攝裸照行為,爰不另論傷害罪及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附此敘明。
二、量刑審酌: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7條已明定法官量刑時應考量的各項事由,其中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的程度而言,包括:犯罪行為人行為後,有無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這並包括和解的努力在內;犯罪行為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的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的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犯罪行為人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的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的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犯罪行為人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的自白或認罪不是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犯罪行為人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是出於悔過的事實,如此不僅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也屬其人格更生的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的審酌。又聯合國經濟與社會委員會於2002年研擬公布的《刑事案件中使用修復式司法方案之基本原則》(Basic principles on the use of restorativejustic eprogrammes in criminal matters, ECOSOCRes.2000/14,
U.N.Doc.E/2000 /I NF/2/Add.2 at 35(2000))中,指出「修復式司法方案」是指採用修復式程序,或旨在實現修復式結果的任何方案。所謂的「修復式程序」,是指在公正第三者幫助下,受害者、罪犯/或受犯罪影響的任何其他個人、社區成員,共同積極參與解決由犯罪造成的問題與程序,例如調解、會議與審判圈;「修復式結果」則指由於修復式程序而達成的協議,例如補償、社區服務與旨在對受害者、社區進行賠償,並使受害者與/或罪犯重新融入社會的其他任何方案或對策。在人類仍集體於部落共同生活時(如臺灣許多的原住民社會),排解紛爭大都倚賴和解、調解,透過對話,營造信任與互相接納的氛圍,達成賠償、道歉方式修復關係,以平息憎恨、減少犯罪;至於採取「應報正義」,讓加害者受到應得的刑事制裁,乃是後來才開展的紛爭解決模式。國家、社會採取應報正義,固然是維護社會秩序的正義基礎;然而,社會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經修復前,是否已達衡平正義的目的,恐怕未然。直至1970年代,歐美社會開始基於「和平創建」(peace-making)的思維,主張處理犯罪事件不應只從法律觀點,也應從「社會衝突」、「人際關係間的衝突」觀點來解決犯罪事件,這就是「修復式司法(正義)」的基本理念。我國現行法制中,雖未正式出現「修復式司法」的用語,但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74條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項的體例,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道歉、立悔過書、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的金額、提供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告訴人安全或預防再犯的必要命令,也寓有「修復式司法」的思維;法務部作為刑事政策的主管機關,也於99 年7月頒布《法務部推動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實施計畫》,明定在尊重當事人自主意願的前提下,不限案件類型,以各地方檢察署為中心,採被害人、加害人調解為主要模式,於刑事司法程序各階段推動修復式司法的各項作為。是以,法院在從事個案審判過程中,如刑事被告、受害者在公正第三者的幫助,或自行協調下,共同積極參與解決由犯罪造成的問題與程序,最後並達成「修復式結果」時,如其達成的協議於法無違時,法院自應予以適當的尊重,以符合修復式正義(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對告訴人A女所為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犯行,固為法所不容,惟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係因為繳納另案之易科罰金,且因年紀尚輕,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為加重強盜犯行時,在犯罪現場亦曾告知A女,於同日晚間將會歸還財物,亦經告訴人A女陳述明確(見偵二卷第26頁),互核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問:為何你稱要將上述物品還給被害人?)答:因為我當時知道我已犯下大錯。」,顯見被告於犯罪時已有所悔悟;並參酌被告於前揭加重強盜犯行時,仍准許被害人接聽手機通訊軟體之電話,用以聯絡被害人當日工作事宜,亦經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侵重訴卷第116 頁),亦堪認被告之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另於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中,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亦陳稱:「..生殖器官沒有疼痛感,所以警察問我時,我覺得生殖器官沒有痛,也沒有被犯嫌用生殖器或身體部位觸碰到,所以我才沒跟警察說」等語(見警卷第26頁),且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之108年6月14日經醫師檢查結果為:鼻子挫傷、左臉3公分抓傷、下巴2X2公分挫傷、左肩1X2公分擦傷、右手肘3X3公分開放性傷口、右手上手臂1X2公分瘀傷、處女膜4-7點鐘缺口、小陰唇0.2X0.2 公分擦傷等傷害,此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附卷可稽,則被告雖為強暴之方法,然未造成告訴人嚴重之身體傷害,且於本院審理中終能獲得告訴人A女之原諒,而告訴人A女亦請求本院減輕被告之刑度(見本院侵重訴卷第116 頁);是依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之主觀惡性而論,被告既已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則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 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而言,若科以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0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審酌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因年輕氣盛而一時失慮,便強取告訴人財物,且為強制性交行為,對財產及性自主法益之侵害程度均甚為重大,惟念被告於犯後態度良好、素行尚可,而本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3至10 所示之財物,亦均已發還予告訴人A女,且被告終能坦認犯行面對法律制裁,性格非屬不可教化,而終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而本院亦深切企盼能如告訴人A女所請,經本案處罰後,被告藉此能有所警醒,早日復歸社會;本院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01至02所示之睫毛滋養液1瓶、水果刀1把,係屬告訴人A女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係被告自A女租賃套房內隨手取得,而施以本案犯罪所用,此據A女於警詢時、偵查中均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9至30頁,偵二卷第25至26頁),並徵得A女同意而提供做為證據而查扣,且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查筆錄載明此情(見偵二卷第30頁),因警方蒐證之必要,故由A女提供查扣,待案件確定後,仍應依法發還提出人即A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03至10所示等財物,為告訴人A女所有,且業經發還告訴人A女,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並經告訴人A女於審理中自陳甚明(見警專用袋B卷第19 頁、本院侵重訴卷第116 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A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扣押物,雖係被告所有,且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侵重訴卷第108 頁),惟上開扣押物均屬日常穿著衣物,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未扣案SIM卡1張(即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國民身份證
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及郵局提款卡1張,雖均屬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強取之財物,然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已丟棄在山上等語(見警卷第13頁),堪認前開物品均已滅失;又告訴人A女亦於審理中自陳,前揭物品已申請補發,則因前揭物品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2 條第2項第2 款、第330條第1項、第222條第7款、第8款、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何玉鳳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32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附表:
┌──┬───────────────┬──────────┐│編號│品名及數量 │備註 │├──┼───────────────┼──────────┤│01 │睫毛滋養液1瓶(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對A女施以強制性││ │編號1;見警專用袋A卷第19頁) │交所使用之器具。 │├──┼───────────────┼──────────┤│02 │水果刀1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被告對A女施強暴、脅││ │;見警專用袋A卷第19頁) │迫所使用之器具。 │├──┼───────────────┼──────────┤│03 │三星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被告自A女房間內強盜││ │0000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取得之財物。 ││ │1,見警專用袋B卷第6頁)。 │ │├──┼───────────────┤ ││04 │金戒指2只(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 │,見警專用袋B卷6頁)。 │ │├──┼───────────────┤ ││05 │金手鍊1條(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 │,見警專用袋B卷6頁)。 │ │├──┼───────────────┤ ││06 │金項鍊1條(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 │4,見警專用袋B卷6頁)。 │ │├──┼───────────────┤ ││07 │新臺幣20萬9仟元(扣押物品目錄 │ ││ │表編號5,見警專用袋B卷第6頁) │ ││ │。 │ │├──┼───────────────┤ ││08 │越南盾16萬5仟元(扣押物品目錄 │ ││ │表編號6,見警專用袋B卷第6頁) │ ││ │。 │ │├──┼───────────────┤ ││ │三星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 ││09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見警專用 │ ││ │袋B 卷第6頁)。 │ │├──┼───────────────┤ ││10 │紅色錢包1只(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號9,見警專用袋B卷第6頁)。 │ │├──┼───────────────┤ ││11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12 │黑色上衣、黑色長褲、深色鞋子各│被告案發當天所穿戴之││ │1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見警│衣物。 ││ │專用袋B卷第6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