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嘉富選任辯護人 賴書貞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5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或失效之日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查被告黃嘉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認其所應適用之刑法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下稱系爭規定),前因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 條及第23條之虞,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等聲請大法官解釋,嗣經大法官受理,並於民國108 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 號解釋,謂系爭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則依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案倘依系爭規定論處,確可能有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第572 號及第590 號解釋意旨,係為排除法官對遵守憲法與依據法律之間可能發生之取捨困難,且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乃准許法院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可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此與本案上開情形雖非相符(蓋業經大法官指明違憲),但舉輕以明重,對於是否違憲尚屬未定之情形,法院已可依上開解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則經大法官指明違憲、定期失效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
三、釋字第777 號解釋羅昌發大法官提出、黃虹霞大法官加入之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謂:「就102 年系爭規定涉及肇事逃逸之個案過苛,因而有違憲疑義之部分,因法院無從自行改變該規定之刑度而為宣判(亦即,法院不能在無法律明確依據的情形下,直接對駕駛人宣告易科罰金),故其必須暫停審判,待立法者依本號解釋意旨修正102 年系爭規定後,再以『從輕原則』,依修正後降低刑責之法律而為審判。」同號解釋,黃虹霞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也指出:「關於情節輕微者未准得易科罰金之少數過苛部分,本件解釋所以諭知自本件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後失其效力,亦係因罪刑法定主義之故,並係因刑法有從舊從輕原則之故(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因為法官依法裁判,修法前,法既尚無此種少數過苛情形,得易科罰金之明文,故如遇此種情形,法院應停止審判,以待修法;修法後才能依新法准易科罰金。又此種審判期間之延長,應屬非可歸責之正當理由。」
四、又按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憲法訴訟法(公布後3 年施行),第54條已規定:「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但各法院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俟該法規範修正後,依新法續行審理。」此規定雖尚未生效,但法理仍可參酌。
五、綜上所述,系爭規定確有大法官所指之違憲情形,在失效之前,立法者可能依照解釋意旨修正,修正後之規定亦可能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最有利被告之規定,故本院審酌各情,認本案倘依系爭規定論處,縱然適用減刑規定,仍可能有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且參照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系爭規定之修正,攸關被告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綜合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第572號及第590 號解釋意旨,於系爭規定修正或失效前,停止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