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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交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21 號、第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一○八年刑調字第○四○八號調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 罪 事 實

一、林俊瑲於民國108 年6 月1 日18至19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下不引縣、市○○○路○○○ 巷附近某公園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無法安全操控汽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雖主觀上尚無致人死亡之故意,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卻仍於同日2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內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駛至內興路8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適有曾金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往北) 行駛至該處,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後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亦疏未注意而左轉迴車,林俊瑲騎乘之機車車頭與曾金潭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頭發生碰撞,致曾金潭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嗣送醫搶救,仍於108 年6 月8 日16時24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員警於事故發生後據報前往處理,對林俊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金潭之妻葉麗華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知悉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事故在場證人蔡育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3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警卷第11至13頁、相字卷第45至4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見警卷第19至2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1頁)1 紙、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 份(見警卷第22至23、29至30頁、相字卷第18至19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3頁、相字卷第1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字卷第3 至8 頁)、事故現場照片24張(見警卷第14至18頁、相字卷第48至5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1 份(見相字卷第56頁)、勘(相)驗筆錄1 份(見相字卷第58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6 月8 日檢驗報告書各1份、曾金潭相驗屍體照片6 張(見相字卷第66至7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字2585號卷第1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08 年6 月11日投興警偵字第1080005561號函暨相驗蒐證照片9 張(見偵字2585號卷第19至2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08年6 月14日投興警偵字第1080005709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查訪記錄表各1 份、事故照片3 張、GOOGLE地圖1 張、肇事地點照片3 張、被告及曾金潭上開騎乘之機車事故後照片14張(見偵字2585號卷第27至4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偵字2585號卷第53頁)在卷足參,可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份(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稽,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見警卷第10頁)可資為憑,綜合上情,足認當時被告駕駛環境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被告竟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曾金潭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肇事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9毫克,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另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曾金潭未戴安全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左轉迴車未暫停讓來往車輛先行,與林俊瑲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

(0.29mg/L)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108年7月18日投鑑字第1080162467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相字卷第81至83頁、偵字2585號卷第48至49頁)在卷供憑,亦同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雖亦有過失,惟此僅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乙節,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6 月8日檢驗報告書各1份、照片6張(見警卷第33頁、相字卷第12、

58、66至67頁)附卷足參,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既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其二者間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一般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其注意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已降低,在客觀上能預見於此情狀下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危及同車乘客或他人之生命安全,遭致死亡、傷害結果發生,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情形。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對於上揭情狀當無不知之理,被告在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駕車上路,在客觀上當得預見其酒後駕車可能肇致車禍發生,並致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結果,是雖其僅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然於行經前揭路段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妥適安全措施,復因飲酒後不勝酒力,注意力、操控能力均降低,肇事致生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酒後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酒後駕車行為致使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固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

3 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被告未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情事,非屬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之情形,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增訂第2 項之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

該罪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284 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三)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100 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2 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之加重條件,然被告之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 條之3第2 項前段之罪論處,揆諸前揭說明,為免雙重評價過度處罰,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不逃避裁判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供佐(見偵字2585號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將對社會大眾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帶來危害,仍於服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下,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已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使被害人與其親屬天人永隔,造成其家屬永難彌補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不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按期賠償調解內容所定之金額,業據告訴人於審理時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108 年刑調字第0408號調解書1 份、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6張附卷可參(見調偵字221 號卷第5 至7 頁、調偵字22

2 號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第31、59頁),態度尚可,然仍未獲告訴人諒解,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給予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參見本院卷第57頁),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同為事故肇事原因之違反義務程度,被告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4頁個人戶籍資料),從事鐵工、未婚,另兼為義警顧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按期支付約定之賠償金額,已如前述,雖告訴人當庭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然按刑罰之功能,除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有合於緩刑規定之宣告刑「暫不執行為適當」要件,亦應本於緩刑目的予以考量審酌。被告漠視政府一再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嚴重性及禁令,仍然駕駛機車上路,其行為實應嚴加譴責,然被告於本案事故後,依約按期賠償被害人家屬應履行之金額,目前仍尚未全數支付完畢,往後仍須按期給付調解約定之賠償金每月2 萬月(最後一期給付3 萬元),至113 年11月30日止,金錢上之賠償或未能弭平被害人家屬心中鉅痛,然此為對被害人家屬所受傷害之後續修復之舉,若任令被告入獄服刑,恐無法遵期給付上開賠償金,間接影響被害人家屬對被告求償之權益,亦減損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院考量被告貪圖僥倖於酒後騎乘機車,造成本案事故之行為,雖應嚴加非難,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金額,有彌補其犯行之行為,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且為確保被告能繼續履行調解書之內容,所受刑之宣告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併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之內容。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若未按期給付賠償金與被害人家屬,而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建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