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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刑補字第 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5號聲請人即張中(歿)之繼承人 張天宙

張海燕龐遠平張天宇上 一 人代 理 人 張本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張中聲請刑事補償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賠字第12號中華民國91年1 月16日確定決定,聲請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審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12號決定駁回聲請人針對被繼承人張中於民國40年9 月12日至41年

1 月6 日間遭不法羈押及於43年6 月13日至爾後半年間,遭不法逮捕、傳訊乙節,聲請人於108 年間發現本案確實之新證據,爰依法聲請重審等語。

二、按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重審理由,或逾聲請期限,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又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決定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聲請,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48年6 月11日公布,並自48年9 月1 日起施行之冤獄賠償法原本並未設重審救濟制度,直至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冤獄賠償法始於第16條至第21條,即現行刑事補償法第21條至第26條定有重審制度,為保障對於該次之修正條文施行前,有得聲請重審事由之賠償決定,能有公平聲請重審之權利,冤獄賠償法第33條即現行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1 項訂有溯及適用及聲請重審法定期間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6年6 月1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21條得聲請重審事由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96年6 月1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之。」是以聲請刑事補償(即冤獄賠償)案件確定於96年6 月14日前,而欲聲請重審者,至遲應於96年7 月11日有關重審之法律規定施行之日起至98年7 月10日止此2 年內為之。又聲請人係對本院90年度賠字第12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即張中之繼承人張天宇、張天宙、張海燕、龐遠平(下稱聲請人等)於90年9 月14日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乙案,其中有關「自40年9 月12日起至41年1 月6 日止遭違法羈押117 日及43年6 月16日遭兩名陌生人挾持且爾後半年間遭不斷傳訊,請准賠償每日新臺幣3,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部分,業經本院於91年1 月16日以90年度賠字第12號決定駁回此部分聲請,且前開決定書亦已分別送達聲請人等收受,因聲請人等均未聲請覆議,而於91年2 月5 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茲觀卷附刑事補償聲請書狀意旨及刑事補償聲請(二)狀暨所附證據文件,聲請人等應是以刑事補償法第21條第6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事由,提起本件重審之聲請,應可認定,惟依附件「刑事補償聲請書狀」二、事實及理由㈡之記載可知,聲請人等係在

108 年7 月12日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惟渠等遲至108 年8月30日始具狀聲請重審(按聲請人等於108 年8 月3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本件重審之聲請,經該院於108 年11月6 日移送本院),顯已逾前述30日之不變期間,且已逾98年7 月10日最後聲請日之法定聲請期限;另依「刑事補償聲請(二)狀」貳、二、之記載,聲請人等於近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即張中於43年6 月13日遭誤抓,爾後經多個單位傳訊騷擾,合計184 日)後,即於109 年3 月5 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縱認聲請人等此部分未遲誤同法第22條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然亦已逾98年7 月10日最後聲請日之法定聲請期限。又本件聲請人等係於108 年8 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本件重審聲請,經該院移送本院,有其聲請狀上所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足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 年度刑補字第24號卷第1 頁),本件聲請顯有逾越法定聲請期限之違法。從而,揆諸前開法規,聲請人等之聲請不合法,爰逕以決定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書記官 陳雅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