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連發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謝博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9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連發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被告陳連發於民國104 年6 月間已因非法聘僱行蹤不明之外
籍勞工,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 巷及79巷口之農務場所從事摘採及堆疊荖葉等農務工作,而遭南投縣政府於
105 年3 月1 日以府社勞行字第1050044931號裁處書,認其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勞,而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罰鍰,且該裁處書業經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或廢止而確定。詎陳連發竟基於5 年內再行違反之犯意,於106 年4 月間至106 年10月26日為止之期間內,以如附表所示工作時數、時薪之代價,聘僱如附表所示未經許可之印尼籍勞工,在前開同一處所,從事採摘檳榔荖葉、噴藥、種植木瓜等工作。嗣於106年10月26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會同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竹山分局、憲兵指揮部新北市、南投憲兵隊等人員在上當場查獲。
㈡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案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連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南投縣政府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所定不得聘僱
許可失效外國人之規定經裁處罰鍰後,5 年內再度違反,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而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經南投縣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猶不知警惕,於5 年內再度非法僱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而又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所為非但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更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自偵查至本案行準備程序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聘僱非法之外籍勞工,相較於聘僱本國勞工或合法外籍勞工,固可節省相當之成本,然兼衡我國確亦有從事農業勞動人口減少而日漸缺乏之趨勢,均足致被告生犯本案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
㈡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 │工作期間 │每日薪資 │工作時間 │├──┼────┼──────┼─────┼───────┤│⒈ │I KOMANG│106 年5 月19│日薪新臺幣│上午6 時許起,││ │ARYADANA│日起至106 年│750元 │至下午6 時許止││ │(即起訴│7 月17日止 │ │,中午休息1 小││ │書附表編│ │ │時(每星期日休││ │號⒈之C2│ │ │假1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