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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埔簡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7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宗佑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5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宗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下稱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謝宗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㈡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固提及被告持侵占入己之ICASH 卡支付其消費之事實,惟查:

⒈按行為人於竊盜犯行得逞後將竊得之物品依該物之通常方法

加以使用、收益或處分之行為,乃屬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是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後,處分其不法取得之贓物之行為,並無再行成立詐欺或侵占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非字第24號、92年度臺上字第6735號判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3 89 號、26年渝上字第1560號、41年臺非字第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次按所謂「電子票證」,乃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

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持有該等已儲存一定金額之電子票證消費,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而愛金卡公司所發行之「icash 卡」,係一可重複加值之預付儲值卡,採無記名方式發行,於消費者購買並儲值後,即可持用該卡片於全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使用,而使用時,係將卡片持交門市服務人員,再由門市服務人員於感應器感應扣款,無須核對持卡人之任何身分證件,亦即,持ICASH 卡消費時,無需表彰身分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僅側重其能即時支付款項之便利性,該卡具有與其內儲值金額度相同之金錢價值,持該卡消費完全與持金錢消費相同,客觀上即另一種類型之現金交易,此即一般通稱為「電子錢包」之故,而與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而屬信用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是ICASH 卡即係發卡公司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所申請以「ICASH 」為名稱之電子票證,持有該等已儲存一定金額之電子票證以支付消費,性質上實與直接使用金錢支付消費無異。

⒊從而,持拾得侵占之ICASH 卡支付消費,核與持拾得侵占之

金錢支付消費而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原遺失該卡之人而言,其財產法益並無再次被侵害之情形,乃為單純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另再成立犯罪;對於接受支付之人或扣款機器而言,並無任何受詐欺或誤判之情形,自與刑法第339 條之1 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成立該犯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上易字第99

5 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上易字第194 號、

108 年上易字第1080號、108 年上易字第1542號等判決同旨)。此與持拾得侵占之金融卡加以提款(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2 詐欺付款設備罪) 、信用卡支付消費(構成刑法第33 9條詐欺罪) 、持與身分複合型之記名電子票證(構成刑法第

339 條之1 詐欺收款設備罪)之情形,並不相同。⒋查本案被告所拾得侵占之ICASH 卡,揆諸前開說明,自屬電

子票證無疑,其持該卡支付消費之行為,行同持現金消費一般,是對告訴人王致淵而言,僅屬被告侵占其卡後之贓物處分行為,乃不罰後之行為。次查該卡並非與信用卡結合而屬與身分複合型之記名電子票證(見警卷第21頁),是其持該卡支付消費之行為,無需表彰身分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對接受其支付之711 超商或收款設備而言,並無誤認或誤判其被告身分而陷於錯誤之問題,亦與刑法第339 條及第339 條之

1 之要件有異。故其於涉犯侵占遺失物ICASH 卡後,再持該卡支付消費之行為,不另構成犯罪甚明。

⒌再觀聲請書所犯法條欄並未表示被告所為尚涉犯侵占遺失物

以外之其他犯罪等語,堪認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持卡支付消費之行為,僅係就本案犯罪所得暨查獲過程之描述,尚非認被告此部行為另構成犯罪而加以訴追之意,是本院自無庸於主文或理由中為無罪之諭知。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率爾侵占告訴人所有、遺

失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值非難;並考量所侵占之物,本身暨所表彰之價值尚非甚鉅,且業經被告返還並賠償予告訴人(見警卷第14、15、21、24頁),損害方不致擴大並獲一定填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思(見警卷第24、25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檢察官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建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ICASH 卡暨表彰其價值之儲值金新臺幣1266元,為其犯本案之所得,且曾為其所實際支配。然查:

㈠扣案ICASH 卡暨所餘儲值金部分,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領據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沒收。

㈡至遭被告持ICASH 卡支付消費而使用之儲值金853 元,原應

對之諭知沒收及追徵,惟因被告業已以高於其所消費金額之

900 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則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被告之不法利得亦已遭剝奪,倘再對被告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038號被 告 謝宗佑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佑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某時至108 年9 月4 日9 時27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王致淵遺失之ICASH2.0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已發還)1 張(內儲值新臺幣【下同】1266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ICASH2.0卡侵占入己,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上開ICASH2.0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嗣王致淵發現遺失報警處理,並提供手機APP 之消費紀錄,員警調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致淵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王致淵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消費明細一覽表各1 份、照片7 張、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3張及光碟1 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乙情,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告訴人108 年9 月11日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淑美附表┌──┬──────┬───────────┬─────┐│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金 額 │├──┼──────┼───────────┼─────┤│⒈ │108 年9 月4 │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2 段│25元 ││ │日9 時27分許│248號之7-11惠德門市 │ │├──┼──────┼───────────┼─────┤│⒉ │108 年9 月4 │同上 │93元 ││ │日15時14分許│ │ │├──┼──────┼───────────┼─────┤│⒊ │108 年9 月4 │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1 段│220元 ││ │日17時2分許 │306號之7-11中禪門市 │ │├──┼──────┼───────────┼─────┤│⒋ │108 年9 月4 │臺中市北區中華路2 段 │65元 ││ │日20時12分許│137 號之7-11華太門市 │ │├──┼──────┼───────────┼─────┤│⒌ │108 年9 月4 │同上 │141元 ││ │日20時22分許│ │ │├──┼──────┼───────────┼─────┤│⒍ │108 年9 月6 │同上 │64元 ││ │日10時37分許│ │ │├──┼──────┼───────────┼─────┤│⒎ │108 年9 月8 │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2 段│30元 ││ │日7 時17分許│248號之7-11惠德門市 │ │├──┼──────┼───────────┼─────┤│⒏ │108 年9 月8 │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 段│90元 ││ │日7 時42分許│294號之統一精工-大里站│ │├──┼──────┼───────────┼─────┤│⒐ │108 年9 月8 │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 段│3元 ││ │日13時39分許│212號之7-11水景門市 │ │├──┼──────┼───────────┼─────┤│⒑ │108 年9 月9 │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2 段│25元 ││ │日11時30分許│248號之7-11惠德門市 │ │├──┼──────┼───────────┼─────┤│⒒ │108 年9 月9 │同上 │97元 ││ │日13時49分許│ │ │├──┼──────┼───────────┼─────┤│ │ │ │共853元 │└──┴──────┴───────────┴─────┘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0-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