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埔智簡附民字第1號原 告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被 告 黃美珍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8 年度埔智簡字第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查本件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黃美珍侵害其之商標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與法庭地法。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南投縣○○鎮○○街○○號前之攤位,為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即取得管轄權。
二、次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商標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須自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事實部分:
⒈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為一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
喜愛,其已在世界各國取得「adidas」及圖等多件商標註冊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於服飾商品類別核准,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在案,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可稽。
⒉被告黃美珍明知「adidas」及圖等商標圖樣及字樣,業經原
告分別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於服飾商品上,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上開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而於民國108 年1 月12日8 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街○○號前擺設攤位,以每件衣服、褲子各新臺幣(下同)39
0 元,每件外套500 元之價格公開陳列,並販售予不特定顧客。嗣經警於同日10時4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Adid as 」衣服70件、褲子65件、外套39件;仿冒「KENZO」衣服2 件;仿冒「Nike」衣服21件、褲子26件、外套3 件;仿冒「Under Armour」褲子16件、外套20件等商品,並查獲當日已賣出仿冒商品10幾件之犯罪所得6,000 元。該案經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提出違反商標法告訴,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繫屬於本院。犯罪事實部分詳如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偵查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683號)。爰因被告涉嫌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則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對於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㈡請求權基礎:
原告謹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之請求;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請求被告刊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於新聞紙,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請求權依據。
㈢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
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於現行商標法已經刪除,刪除理由為:「有關被侵害人聲請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一事,訴訟實務上,原告起訴時,即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在訴之聲明中一併請求法院判決命行為人登報以為填補損害,本條應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回歸民法相關規定」。故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與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均為權利人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依據。至於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可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被告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圖樣服飾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其魚目混珠之銷售模式,自會導致消費者混淆誤信被告所言,而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原告之服飾商品當成原告販售之真品,進而使消費者留下對原告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且其於人潮熙攘之市場商圈擺設攤位,專以販售服飾商品為業,經年且長久之販售行為將長期對於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進而使原告之名譽受損,事理至明。故原告謹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要求被告自費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主文內容全部登載於新聞紙。
㈣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及依據:
⒈按現行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原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其立法理由明示:「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往往不循正常商業軌道銷售,其銷售數量多少,侵害人亦多秘而不宣,故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計算或證明,復有侵害人於獲悉有人進行調查後,即不擇手段加速傾銷,對受害人往往造成更大之損害,而受害人能查獲之商品為數不多,受害人因無法證明實際損害,致不能獲得應得之補償,非僅有失公平,且助長此類侵害行為之滋生。英美法例雖設有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超過實際損害額至三倍之賠償,非僅在表面上使受害人成為不當得利之受益人,且對作為計算基礎之實際損害額仍無法免除其舉證責任,終不若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為愈。爰於修正條文第1 項增列第3 款,使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之500 倍至1500倍之金額內求償。又為顧及被查獲商品數量過多,與實際損害不符,故加但書規定。」,並於100 年6 月29日修法理由中明示「將現行條文之最低損害賠償即單價五百倍部分刪除,由法官依侵權行為事實之個案為裁量,以免實際侵權程度輕微,仍以零售單價五百倍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額,而有失公平。」,顯見商標權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因實際損害金額之證明有困難,則由法律明定之倍數作為計算基準,惟依立法及修法本旨,尤須依侵權行為事實為個案判斷,亦即須參酌扣案商品數量、犯罪事實、被告違反商標法前科紀錄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並以之為損害賠償之倍數計算審酌標準,若侵害商標商品數量未逾1500件時,自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本文規定,於1500倍內範疇酌定請求倍數基礎。進言之,關於零售單價應乘以如何之倍數,原告係參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犯罪事實、被告犯後態度及是否表示悔悟之意、侵權行為具備長期且反覆之特質等情節,進而核定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倍數基準,以合乎商標法賦予商標權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旨。
⒉關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零售單價之計算,係以被告於違反商
標法案件刑事偵查程序中之陳述及刑事卷證資料內容為準,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6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卷證資料內容之記載可稽。
⒊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計伍拾參萬肆
仟元整。而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係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主張衣服、褲子及外套商品之零售單價約為390 元至500元不等為參考基礎。考量商品售價可能依交易對象議價能力、關係深淺而有不同,並無固定、統一之零售單價,且各商品可能由消費者同時選購並一併議價,故原告主張應以商品售價之平均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標準。是則可求取出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係為445 元【計算式:(390+500 )/2=445元】,並以之為計算賠償之基礎。原告於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被告早於106 年5 月15日為警緝獲在彰化縣○○市○○街○○號前(三民市場內攤位)陳列、販售仿冒原告商標圖樣之商品,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智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惟被告未思悔悟,於
107 年12月5 日在彰化縣○○鎮○○路○ 號(鹿港第一市場)擺設攤位,陳列、販售仿冒原告商標圖樣之商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智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豈料,被告無懼於國家刑罰之懲戒,旋於108 年1 月12日,在南投縣○○鎮○○街○○號前擺設攤位,第3 度陳列、販售仿冒原告商標圖樣之商品,現繫屬於本院,被告屢屢涉犯商標法案件,顯見犯後並無絲毫悔意;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以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主張以1200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伍拾參萬肆仟元整(計算式:445元×1200倍=534,000元)。
㈤綜上,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下:
⒈被告黃美珍應給付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計伍拾參萬肆仟元
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被告黃美珍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主文內容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十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未主張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查: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以108 年度埔智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關於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方法及範圍之認定:
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
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且依商標法第69條之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得審酌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本件被告所犯刑事案件中,所查扣之物,其上印有原告享有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確屬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於原告負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⒉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請求被告給付以所仿冒商品之平均零
售單價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一節,被告既於偵訊時坦承其所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其中衣服、褲子每件售價390元及外套每件售價500 元,是原告以前揭商品之平均售價即
445 元【計算式:(390+500 )/2=445元】作為零售單價,應認為適當。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於106 年間因販售仿冒商標圖樣服飾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智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於107 年12月5日陳列、販售仿冒原告商標圖樣之商品,經警查獲(嗣後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智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竟於明知其所販售之服飾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第3 度於108 年1 月12日,在南投縣○○鎮○○街○○號前攤位陳列、販售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兼衡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犯罪情節,查獲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應以被告之零售單價之
400 倍計算賠償額為適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額被告為最高之1200倍,實屬過高。據此,對於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害應為178,000 元(計算式:445 ×400=178,000 元),是原告主張逾178,000 元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9 月30日送達被告位於嘉義縣○○市○○路○○巷○○號住所)翌日即108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關於登報回復名譽部分:
⒈末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按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文參照)。
⒉查原告雖請求命被告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主文內容全部,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刊登乙日,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係陳列仿冒商品罪,商品種類類似,地點亦僅為攤位,零售價格亦非高價,又無法證明已售出之數量等情,難認該仿冒商標商品流入消費市場,即足造成原告之業務上信譽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判決主文全文於四大報之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乙日予以回復之必要;況命被告於四大報之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刊登侵害商標權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主文全文,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無以原告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8,000 元,及自108 年10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於新聞紙刊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部分,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就原告供反擔保之金額。又原告固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然於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