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玖陸公克,含包裝袋拾壹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捌陸伍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
8 年度戒毒偵字第7 、8 、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李明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晚間7 時許,在南投縣○○市○○路○ 段○○○ 巷○○ 弄○○ 號住處1 樓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警偵辦販毒另案時,發現被告有涉嫌購買毒品施用之情事,經通知被告到案接受調查,復徵得被告同意於103 年1月17 日 上午9 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嗣於103 年4 月8 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然因被告逃匿未執行,經發布通緝後,於106 年9 月27日為警緝獲,因前開裁定已逾
3 年未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40 號裁定許可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於107 年7 月1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09 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108 年5 月13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7 、8 、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嗣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9 月
25日晚間10時許,在南投市工業區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被告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106 年9 月27日遭警緝獲,經徵得被告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在基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 年7 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南投縣○○鎮○○街○○○ 巷○○號2 樓203 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前揭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被告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107 年7 月19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南投縣○○鎮○○街○○○ 巷○○號前遭警緝獲,經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2.867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8652公克)、現金新臺幣1 萬5300元及行動電話(含sim 卡)3 支等物;再徵得被告同意至其前揭居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與上開海洛因8 包共11包合計2.9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96公克,純度46.67 %,純質淨重合計1.39公克)及電子磅秤1 臺,復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及強制戒治處分,於108 年5 月13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前揭於106 年9 月25日、107 年7 月19日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為,已為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效力所及,並經同上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戒毒偵字第7 、8 、9 號以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碎塊狀檢品1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96公克,含包裝袋11只),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7年9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8652公克,含包裝袋
2 只),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8 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憑。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均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3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