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福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營業收支表貳張、電話簿壹本,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福泉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為緩起訴處分後,職權送再議經駁回而於105 年5 月10日確定,於108 年5 月9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營業收支表2 張、電話簿1 本,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262 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繼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5 年5 月10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30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確定,至108 年5 月9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南投地檢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262 號偵查卷宗、107 年度緩字第36
0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而上開案件扣案之營業收支表2張、電話簿1 本,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上開案件犯罪所用之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第26頁)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