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百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百科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285號、第174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7年2 月21日確定,於108 年2 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罪所得(聲請書誤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 (聲請書誤為「第38條」,應予更正)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歷經2 次修正,且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下稱為修正後刑法),其中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1月11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285號、第174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2 月21日起至108年2 月20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偵訊中所自承綦詳,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 │六大隊代保管條編號│├──┼───────────────┼─────────┤│ 1 │黃金磚角材1 個(重34.07 公斤)│B1 │├──┼───────────────┼─────────┤│ 2 │聚寶瓶藝品1 個(重0.95公斤) │B2 │├──┼───────────────┼─────────┤│ 3 │聚寶瓶藝品1 個(重0.92公斤) │B3 │├──┼───────────────┼─────────┤│ 4 │花瓶藝品1個(重0.98公斤) │B4 │├──┼───────────────┼─────────┤│ 5 │花瓶藝品1個(重1.05公斤) │B5 │├──┼───────────────┼─────────┤│ 6 │花瓶藝品1個(重0.95公斤) │B6 │├──┼───────────────┼─────────┤│ 7 │花瓶藝品1個(重0.97公斤) │B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