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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單聲沒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劉錫培受處分人 黃柳榕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8年度執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其餘對受處分人黃柳榕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劉錫培、黃柳榕因違反森林法等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7月9日確定,至108年7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詳如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劉錫培因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3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410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7月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為107年7月9日起至108年7月8日止,受處分人劉錫培於緩起訴期間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該署106年度偵字第4106號及107年度緩字第498號等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

(二)又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為受處分人劉錫培所有,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此經受處分人劉錫培於警詢及偵訊陳述在卷,復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上開物品確係受處分人劉錫培犯竊盜罪所得之物品,且係受處分人劉錫培所有。從而,本件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對受處分人劉錫培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宣告沒收。至本件並非受處分人黃柳榕犯罪所得之物,亦非受處分人黃柳榕所有,檢察官併就受處分人黃柳榕列為當事人聲請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附表:

┌──┬───┬───────────────────┐│編號│所有人│物品名稱 │├──┼───┼───────────────────┤│1 │劉錫培│臺灣扁柏(聚寶盆)1個 │├──┼───┼───────────────────┤│2 │劉錫培│臺灣扁柏(聚寶盆)1個 │└──┴───┴───────────────────┘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9-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