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文智
吳偉漢廖永福上 三 人共 同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59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田文智、廖永福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吳偉漢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加裝電瓶電網壹組、一般漁網貳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田文智、吳偉漢、廖永福均非基於試驗研究目的,亦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然其等竟仍共同基於非法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8 年7 月7 日14時3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仁愛鄉萬豐村鐵管橋下方之濁水溪河床上,由田文智及廖永福輪流持用由田文智所有並加裝廖永福所有電瓶之電網1 組、一般漁網2 支,以電氣方式採捕水產動物,並由吳偉漢收納遭電擊之水產動物,以此方式非法捕獲水產動物合計重約1 台斤。嗣因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前開加裝有電瓶之電網1 組、一般漁網2支、水產動物1 台斤(嗣經警拍賣後所得新臺幣【下同】20
0 元) 等物,而查獲上情。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田文智、吳偉漢、廖永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漁業法案所查扣之魚種總重及市價金額、職務報告書各1 份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 張㈢扣案之加裝電瓶之電網1 組、一般漁網2 支、水產動物合計重約1 台斤(拍賣變價所得200 元)。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田文智、吳偉漢、廖永福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
條第1 項第3 款不得使用電器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論處。
㈡被告3 人間,就上開非法以電氣方式採捕水產動物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偉漢前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埔原交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9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3 人竟以前開非法之方式採捕水產動物,顯然欠
缺保護自然資源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以此方式所採捕之漁獲量尚非甚鉅,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已殃及其他未捕獲之魚類或其他水中生物,對環境所造成之實害尚未擴大;兼衡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均無同類型或其他危害自然環境案件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田文智、廖永福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彌補因其犯行而衍生之社會成本,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等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加裝電瓶電網1 組、一般漁網2 支,係供被告田文智
、廖永福犯本案所用之物,且電網及漁網均為被告田文智所有,電網上加裝之電瓶1 只亦為被告廖永福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
得」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22 號、106 年台上字第3109號、106 年台上字第539號、104 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水產動物(合計重約1 台斤)所拍賣變得之現金200 元,為被告3 人犯本案所得所變得之物,且曾為其等所實際支配,然尚未經分配即為警扣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規定負「共同沒收」之責。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
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㈡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