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汯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4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汯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汯緯前於民國104 年間,已因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南投分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上開帳戶密碼,致他人遭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等情,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經檢察官於104 年9 月9 日為104 年度偵字第2677號不起訴處分,是林汯緯自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當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然林汯緯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復於107年2 月16日至同年3 月2 日間之不詳時點,在南投縣○○鎮○○路上某處便利超商內,在其女兒即未成年人林O安不知情之情況下,將其以林O安名義申辦且實際上均係由其管理之土地銀行不詳帳號帳戶,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台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至不詳地點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及渠所屬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年成員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邱浩恩、何沛蒲、薛閎中、李奕瑢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為詐欺,致令邱浩恩、何沛蒲、薛閎中、李奕瑢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灣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邱浩恩、何沛蒲、薛閎中、李奕瑢分別發覺有異,邱浩恩、薛閎中、李奕瑢乃自行報警處理,何沛蒲則由其妻黃明珠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邱浩恩、薛閎中、李奕瑢訴由及何沛蒲之妻黃明珠訴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汯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邱浩恩、黃明珠、薛閎中、李奕瑢於警詢之陳述。
㈢本案臺灣企銀帳戶查詢歷史事故記錄、帳號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㈣告訴人邱浩恩受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
㈤被害人何沛蒲受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黃明珠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存款明細查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東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
㈥告訴人薛閎中受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㈦告訴人李奕瑢受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㈧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67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印資料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之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虛偽資訊,致使告訴人邱浩恩、薛閎中、李奕瑢及被害人何沛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提供土地銀行不詳帳號帳戶及本案台灣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卷內現存事證,僅足證被告對提供帳戶資料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騙犯行有所認識,未能積極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 條之4 之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前揭說明意旨,尚難遽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係以一交付土地銀行不詳帳號帳戶及本案台灣企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使得上述不法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邱浩恩、薛閎中、李奕瑢及被害人何沛蒲取財既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㈢又本案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
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其以林o安名義申辦之土地銀行不詳帳號帳戶及本案台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邱浩恩、薛閎中、李奕瑢及被害人何沛蒲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害,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且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邱浩恩、薛閎中、李奕瑢及被害人何沛蒲達成和解或實質賠償損失,所為應予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所涉土地銀行不詳帳號帳戶及本案台灣企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已由被告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此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 │匯款方式│匯款金額 ││號│ │ │ │ │ │(新臺幣)│├─┼───┼─────────────┼────┼──────┼────┼─────┤│ 1│邱浩恩│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107 年3 │臺中市新社區│操作自動│18,000 元 ││ │ │刊登販賣APPLE 廠牌iPhone X│月3 日18│中和街5 段1 │櫃員機 │ ││ │ │手機之虛偽資訊,嗣邱浩恩於│時4 分許│號之新社郵局│ │ ││ │ │107 年3 月3 日16時許瀏覽後│ │ │ │ ││ │ │依指示加入該詐騙集團成員LI│ │ │ │ ││ │ │NE帳號,再以LINE向邱浩恩佯│ │ │ │ ││ │ │稱先轉帳後寄貨云云,致其陷│ │ │ │ ││ │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款│ │ │ │ ││ │ │右列金額至本案台灣企銀帳戶│ │ │ │ ││ │ │內。 │ │ │ │ │├─┼───┼─────────────┼────┼──────┼────┼─────┤│ 2│何沛蒲│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107 年3 │於何沛蒲位於│網路轉帳│18,000 元 ││ │ │刊登販賣SONY廠牌65吋4K液晶│月3 日15│臺南市善化區│ │ ││ │ │電視之虛偽資訊,嗣何沛蒲於│時30分後│之住家內,利│ │ ││ │ │107 年3 月3 日15時30分許瀏│之不詳時│用妻黃明珠之│ │ ││ │ │覽後依指示加入該詐騙集團成│間 │中國信託銀行│ │ ││ │ │員LINE帳號,再以LINE向何沛│ │帳戶之網路銀│ │ ││ │ │蒲佯稱先轉帳後寄貨云云,致│ │行 │ │ ││ │ │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灣企銀│ │ │ │ ││ │ │帳戶內。 │ │ │ │ │├─┼───┼─────────────┼────┼──────┼────┼─────┤│ 3│薛閎中│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107 年3 │高雄市小港區│操作自動│17,000 元 ││ │ │刊登販賣APPLE 廠牌iPhone X│月3 日14│康莊路178 號│櫃員機 │ ││ │ │手機之虛偽資訊,嗣薛閎中於│時5 分許│之1 統一超商│ │ ││ │ │107 年3 月3 日11時許瀏覽後│ │沿海門市 │ │ ││ │ │依指示加入該詐騙集團成員LI│ │ │ │ ││ │ │NE帳號,再以LI NE 向薛閎中│ │ │ │ ││ │ │佯稱先轉帳後寄貨云云,致其│ │ │ │ ││ │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 │ │ │ ││ │ │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灣企銀帳│ │ │ │ ││ │ │戶內。 │ │ │ │ │├─┼───┼─────────────┼────┼──────┼────┼─────┤│ 4│李奕瑢│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107 年3 │臺南市東區中│操作自動│8,000 元 ││ │ │刊登販賣APPLE 廠牌iPhone 8│月3 日13│華東路2 段19│櫃員機 │ ││ │ │手機之虛偽資訊,嗣李奕瑢於│時56分許│7 號土地銀行│ │ ││ │ │10 7年3 月3 日10時許瀏覽後│ │ │ │ ││ │ │依指示加入該詐騙集團成員LI│ │ │ │ ││ │ │NE帳號,再以LINE向李奕瑢佯│ │ │ │ ││ │ │稱先轉帳後寄貨云云,致其陷│ │ │ │ ││ │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款│ │ │ │ ││ │ │右列金額至本案台灣企銀帳戶│ │ │ │ ││ │ │內。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