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2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仲沛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12號、第113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蕭仲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蕭仲沛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起受雇予蕭憲堂,擔任坐落南投縣○○市○○○路○○號「宇誠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店長,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擔任店長之時,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各為下述業務侵占行為:
(一)於107年11月27日,趁購屋客戶何兆軒欲購買房屋而交付其新臺幣(下同)5萬元斡旋金之機會,將該斡旋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取走予以侵占入己。
(二)於107年11月30日,趁客戶曾月春欲購買土地而交付其面額10萬元支票斡旋金之機會,將該斡旋金支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領取該支票金額。
(三)於107年12月7日,趁客戶林春吟欲委託宇誠不動產公司交付占用人拆除地上物之補償費及服務費共15萬元,而交付面額15萬元之支票之機會,將該補償費及服務費15萬元之支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並將該支票金額領走。
二、案經蕭憲堂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業據被告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憲堂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警卷卷附之買方議價委託書、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本票、泰邦營造有限公司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書(第4頁至第9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書(第10頁至第1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8號卷卷附之刑事告訴狀(第1頁至第4頁);本院卷卷附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第65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蕭仲沛受雇予蕭憲堂,擔任「宇誠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店長,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其所負責經手及收受之斡旋金、補償金及服務費僅為其持有非其所有,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經手收取之斡旋金、補償費、服務費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犯3次業務侵占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認被告3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然按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其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始屬接續犯,而可論以單純一罪。惟被告所3次侵占行為之時間有異、且客戶亦不相同,是被告3次之業務侵占行為,應論以數罪併罰,而非接續犯,併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賺取財物,於身為「宇誠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店長時,利用職務機會,將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惟尚未歸還所侵占款項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委員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其陸軍官校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打零工,月收約2萬元,其經濟狀況不佳、無需扶養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照),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所載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蕭憲堂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
1 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參照)。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
(二)被告所犯罪之所得即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之金額共30萬元,本院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以附表所示方式命被告履行賠償義務,被告如確實履行賠償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被告蕭仲沛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給付被害人蕭憲堂新臺幣││參拾萬元整。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蕭仲沛應給付 ││ 與被害人蕭憲堂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 ││ 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