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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審訴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俊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盧俊維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成立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向南投縣國姓鄉公所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盧俊維明知坐落於其父親盧土達所有之南投縣○○鄉○○○

段367 之25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舊港源活動中心(下稱本案建物),係南投縣國姓鄉公所出資興建及管理之建築物,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間某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本案建物全數拆除,致令本案建物不堪使用。嗣南投縣國姓鄉公所發現本案建物遭拆除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暨南投縣國姓鄉公所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盧俊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南投縣國姓鄉公所社會課課長覃秋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申請書、南投縣國姓鄉公所101 年9 月18日國鄉社字第1010

009730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國姓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南投縣國姓鄉公所108 年3 月19日國鄉社字第1080003479號函附「有關港源舊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原由乙案會議」簽到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盧俊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㈡被告雇用不知情之工人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知悉本案建物為南投縣國姓鄉公所出資興建、管理,在未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前,其並未取得合法拆除權限,仍予以拆除,顯無守法觀念,惟已與告訴人南投縣國姓鄉公所成立調解,有調解成立筆錄1 份在卷可查,暨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成立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調解成立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㈡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9-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