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豊
楊蘇蘭 (大陸地區人士)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瑋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43號、第2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世豊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楊蘇蘭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蘇蘭為大陸地區女子,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
地區。其與林世豊並無結婚之真意,林世豊竟為使楊蘇蘭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即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且與楊蘇蘭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世豊於民國103 年6 月16日前往大陸地區,與楊蘇蘭在福建省福清市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林世豊返回臺灣後,於同年
7 月14日持該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等文件,至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許可楊蘇蘭入境,經該署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人員審查後許可入境,並製發入出境許可證,使楊蘇蘭於103 年9 月14日持以入境。楊蘇蘭入境後,林世豊、楊蘇蘭復持上開文件,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驗證獲准後,2 人再於103 年11月5 日持該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驗證證明等文件,至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上(含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訊檔案),並據以核發林世豊、楊蘇蘭結婚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乃指「起訴當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同法第7 條亦有規定。
㈡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 時,被告楊蘇蘭之居所係
位於南投縣○○鎮○○路,為本院所管轄,而被告林世豊與被告楊蘇蘭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乃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亦得為本院管轄,是本院就本案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世豊於偵訊與本院準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楊蘇蘭於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證明暨(2014)閩融證字第31636 號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2014)榕公證內民字第9528號公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紀錄(台灣配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大陸配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訪查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訪談紀錄(第二次)、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面談紀錄(第二次)、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林世豊、楊蘇蘭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7 年4 月19日入出境紀錄、結婚登記申請書各1 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訪談紀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面談紀錄各2 紙;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3 紙。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部分:
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
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次按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假結婚,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仍屬非法進入,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18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請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偽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對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並無實質審查之權。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無結婚真意之人,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公務員將其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自構成刑法第2l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⒊核被告林世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⒋核被告楊蘇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2 人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世豊所犯前開2 罪,均係基於使被告楊蘇蘭非法來臺
之同一犯罪目的所為,具手段目的關係,行為局部重疊,應認係以同一行為觸犯前開2 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林世豊與大陸人士即楊蘇蘭間並無結婚之真意,
竟充當人頭丈夫,使大陸人士非法入境來臺,規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人士入境之管制,危害主管機關對入出國人民管制之正確性,進而造成社會治安、國家安全之潛在危害,且以此方式入境來臺之被告楊蘇蘭,亦在養生館內工作數年有餘,亦已影響合法來臺外籍人士及臺灣人民之就業市場,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2 人共同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亦損害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非是;兼衡被告林世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始終到庭並坦承犯行,及被告楊蘇蘭直至本院第3 次行準備程序時始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蘇蘭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㈤被告林世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就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彌補因其犯行而衍生之社會成本,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㈥按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4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從而,對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驅逐出境之餘地。況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有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是尚無由司法機關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查被告楊蘇蘭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對之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15條第
1 款。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