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界富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涂界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涂界富明知南投縣○○鄉○○段154-34、154-43、166-1 、
166-7、166-10、168 、169 地號土地(以下省略段名)係國有而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管理之林地,另同段170 地號土地則為張聖德所有之林地,同段172 地號土地則為羅光宗所有之林地(就前開林地合稱甲林地),均屬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山坡地範圍,其無使用甲林地之權限,若欲在甲林地內從事墾殖或占用,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同意。涂界富亦明知與甲林地相鄰之154-41、167地號土地(下稱乙林地)亦為國有而由原民會管理之林地,其之親人沈素秋、沈名濱前向原民會承租乙林地後,其再經沈素秋、沈名濱之同意使用乙林地,其就乙林地即有合法使用權,因此其就乙林地為水土保持法第4 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故若其於乙林地內從事農牧地開發利用之整坡作業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核定,且於南投縣政府核定計畫後,便應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涂界富為使用乙林地,先於民國106年9 月以沈素秋、沈名濱代理人之身分,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就乙林地為農業整坡,並提報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南投縣政府派員會勘後以106 年10月17日府農管字第1060208672號函核准計畫以:農業整坡面積9,597 平方公尺,並應遵守維持原有之地形地貌、禁止大規模或越界開挖及做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等事項在案。詎料涂界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接續犯意,而自106 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7 年3 月25日止,未依前揭核定內容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僱用不知情之張瑞超、高信誠駕駛挖土機共2 臺(分別為張瑞超、高信誠所有),涂界富則再向不知情之朱錦椿借用推土機1 臺,除在乙林地內開挖整坡如附圖所示E 至G 範圍土地外,且未經原民會、張聖德、羅光宗之同意,在甲林地內如附圖所示A 至D 、H 至N 範圍土地為開挖整坡之墾殖、占用,致甲林地中之154-34、166-10、16
8 、169 、170 地號土地及乙林地之全部,該林地邊坡之殘壁高度過高及坡度變大,坡面裸露,多有心土、易風化頁岩出露,在欠缺相關排水系統,土石因地表逕流集中下,往下方處沖淤於道路下邊坡等情況,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於107 年3 月28日,南投縣政府經民眾檢舉至甲、乙林地勘查,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涂界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劉昱麟、林南勝、張聖善、沈素秋、沈名濱、張聖德、高信誠、張瑞超、朱錦椿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107 年3 月31日府農管字第1070073265號函附該
府107 年3 月28日會勘紀錄表及會勘現場照片21張;107 年
5 月3 日府農管字第1070094716號函、107 年5 月4 日府農管字第1070095583號函、107 年4 月12日府農管字第1070082793號函附154-41及167 地號土地違反水土保持法裁處書各1份。
㈣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7 年2 月21日仁鄉土農字第1070003717
號函附泉南段154-34、154-43、166-10、169 、170 、172地號疑似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1份。
㈤南投縣政府106 年10月17日府農管字第1060208672號函附南
投縣○○鄉○○段○○○○○○○○○○ ○號等2 筆土地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該府農業處山坡地管理科106 年10月12日會勘紀錄表、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案件審核表、山坡地環境資料查詢結果及會勘照片、地籍圖、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暨申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7 年8 月2 日勘驗所作筆錄1 份。
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7 年8 月7 日投仁警偵字第10
70008626號函附南投縣○○鄉○○段154-41、167 、154-34、166-10 、168 、169 、170 地號土地現場會勘位置草圖1份、照片51幀。
㈧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8 日埔地二字第10700082
54號函附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地地號土地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㈨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16日埔地二字第10700084
38號函附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各1 份㈩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7 年10月11日屏科大水字第1074500828
號函附154-34、154-41、166-10 、167 、168 、169 、170地號土地實施水土保持現地勘驗紀錄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佈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
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 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又同理,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亦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及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34 號、88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91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水土保持法應實施水土保
持處理或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法之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而水土保持義務人即為有權使用土地之人,如依該法為開發或經營山坡地或森林區,違反該法第12條至第14條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者,始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適用;如無權使用山坡地或森林區之人,卻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森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者,即應依同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此觀之水土保持法第4 條、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自明。
㈢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應係指
水土保持工程上所稱之「加速沖蝕」,或稱「變態沖蝕」,亦即指地面之天然被覆物及土壤結構受人為因素之破壞,沖蝕逐漸加劇進行之現象。蓋此種加速沖蝕,以母巖風化生成之土壤不足以補償其損失之土壤,使地面失去自然均衡狀態,沖蝕由表土而心土再至基巖,終致岩石裸露,損害將益形擴大。從而,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水土流失」,當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已致該處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衡狀態下所發生之有限度土壤沖蝕,而使山坡地發生土壤加速沖蝕,難以藉母巖自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之情形。
㈣經查,被告之親人沈素秋、沈名濱前向原民會承租乙林地後
,被告再經沈素秋、沈名濱之同意使用乙林地,而就乙林地有合法使用權,就乙林地為水土保持法第4 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未依前揭南投縣政府核定內容於乙林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且未經原民會、張聖德、羅光宗之同意,即在甲林地內如附圖所示A 至D 、H 至N 範圍土地為開挖整坡之墾殖,占用,致甲林地中之154-34、166-10、168、169 、170 地號土地及乙林地之全部有前開水土流失之結果,此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7 年10月11日屏科大水字第1074500828號函附154-34、154-41、166-10、167 、168 、16
9 、170 地號土地實施水土保持現地勘驗紀錄1 份(見偵卷第32頁至第51頁),是核被告所為,就甲林地部分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罪,就乙林地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之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致水土流失罪。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張瑞超、高信誠為本案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基於單一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密接時、地,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而被告所犯前揭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罪及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之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致水土流失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之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致水土流失罪處斷。
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祇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予以修正,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又於有關機關修正前,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林俊益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埔交簡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本應加重其刑。然基於上開解釋文與協同意見書等意旨,細繹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全部前科,並未有涉犯如森林法、山坡地保育條例等具有妨害國土安全性質之案件,則該等犯罪紀錄,要與被告本案犯行間之犯罪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等罪質,均顯不相同,從而,足認本案被告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於被告所犯法定刑,即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內,審酌刑法第57條所示各款事由即已足,而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就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益,除未依所核定
之計畫於乙林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破壞原有植物涵養水土之功能,致乙林地生水土流失外,尚未經原民會、張聖德、羅光宗之同意,輕率在甲林地內如附圖所示A 至D、H 至N 範圍土地為開挖整坡之墾殖,占用,其面積達13,451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A 至D 、H 至N 之面積加總,計算式:2,247+155+570+61+1,290+398+27+4,040+3,555+1,103+
5 =13,451),且致甲林地中之154-34、166-10、168 、16
9 、170 地號土地水土流失,對水土保持之影響甚為重大,所為實屬非是,應予非難。被告雖提出陳報狀及照片表示已經有改善甲、乙林地之現況,且其已有鋪設黑網、種樹、清理水溝等語,惟本院觀諸被告提出資料所示甲、乙林地現況,比對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7 年10月11日屏科大水字第1074500828號函所附於107 年8 月2 日勘查甲、乙林地後所攝之現場情形(見偵卷第33頁、第43頁至第50頁),二者間就地表裸露、滿布礫石之情形並無顯然差異,且甲、乙林地縱然有覆蓋黑網,但仍無法防止降雨沖蝕表土,顯然無法防止水土流失,此觀諸前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函文所示意見甚明,難認被告犯後就甲、乙林地已有效回復原況或已阻止水土流失之繼續,自無從就此於量刑上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予指明。然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㈨沒收:
1.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雖同時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罪及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之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致水土流失罪,惟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之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致水土流失罪,業經說明如前,而水土保持法第33條,並未如同法第32條第
5 項明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沒收與否,自應回歸刑法沒收章規定以為判斷,先予敘明。
2.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甚明。而為防止犯罪行為人藉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將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移轉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人所有,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預防犯罪目的之落空,爰規定由法官依具體情形斟酌,即使沒收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時,仍得以沒收之。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3 項立法理由即明。經查,被告為前揭犯行所使用之挖土機2 臺分別為張瑞超、高信誠所有,推土機1 臺則為朱錦椿所有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說明綦詳,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證明前揭挖土機2 臺、推土機1 臺均為被告所有,且被告得以使用前揭張瑞超、高信誠、朱錦椿所有之挖土機2 臺、推土機1 臺之原因,係因被告與張瑞超、高信誠間之雇用關係及被告與朱錦椿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並非被告於犯罪行為後藉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將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移轉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人所有,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之情況,亦無證據足證該挖土機2 臺、推土機1 臺係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 項第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