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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審訴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孜籈選任辯護人 王育琦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孜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孜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南投中興郵局存證號碼91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份、郵政匯票影本1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盜蓋吳阿松之真正印

章,進而其名義製作不實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此部分以行使偽造之汽車過戶登記書方式侵占A 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先後5 次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先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明知吳阿松死亡後,吳阿松之遺產已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為一己之私,擅自將A 車過戶登記予其母張淯清,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吳阿松繼承人之權益,又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非法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損及金融機構對存款帳戶管理及吳阿松繼承人之權益,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且業已將A 車及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返還與告訴人即吳阿松之繼承人吳國銘,有車輛異動登記書、郵局存證信函、郵政匯票及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然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情節及所造成損害非輕,本不宜宣告暫不執行,況考量告訴人一再表示被告本案犯行已嚴重影響渠對被告之信賴關係,不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認本案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侵占之A車,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非法提領之15萬元,固俱屬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均已返還與告訴人,已如前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其於汽車過戶登記書上盜蓋之吳阿松印章既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成之印文即非偽造之印文,無庸諭知沒收。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偽造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因已向監理機關提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均無從據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