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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審訴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9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麗容

張文賢上 二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484號、第1821號、第245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魏麗容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行為而情節輕微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潤餅皮、麵糊、磅秤、攪拌機、白色粉末、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

張文賢幫助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行為而情節輕微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魏麗容、張文賢等2 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並被告2 人均已認罪,且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事由等情,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 條之3 第1 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魏麗容、張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張文賢幫助如附件所示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固「得」減輕其刑,然非「應」減輕其刑,是依協商合意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要無違法,附此敘明。

㈡被告魏麗容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彌補因其犯行而衍生之社會成本,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協商合意、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併命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並資警惕,要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萬4,000 元,為被告魏麗容犯本案之

所得,且曾為其所實際支配,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無訛(見他字300 號卷第38頁),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 紙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扣案潤餅皮、麵糊、磅秤、攪拌機、白色粉末,均係供被告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魏麗容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㈡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後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

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

五、救濟教示:㈠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㈡本案如有前述所規定例外得上訴之情形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前項第 5 款、第 6 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 1 項第 3 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有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7 款、第 10 款或第 16 條第

1 款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 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8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44 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 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 58 條規定。

裁判日期:202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