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審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雙喜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633、56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巫雙喜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巫雙喜係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與巫雲吉就上開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紛爭。於民國107 年間,巫雲吉委任方文獻律師對巫雙喜就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向本院埔里簡易庭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07 年度埔簡字第4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並由本院丁婉容法官、蕭元鳴書記官承審辦理。嗣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依法通知巫雙喜、巫雲吉、方文獻律師將於107 年8 月15日上午10時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測量上開建物坐落土地後,丁婉容法官、蕭元鳴書記官於上開時間會同巫雲吉、方文獻律師、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閻顥等人,至上開建物坐落土地進行履勘測量,巫雙喜於斯時亦在場。因丁婉容法官、蕭元鳴書記官於該日履勘測量前,已向巫雙喜出示本院識別證表明身分,並提示其親自收受前開履勘測量現場通知之送達回證,故巫雙喜明知丁婉容、書記官蕭元鳴、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閻顥係到場執行公務之公務員,詎料巫雙喜因對履勘程序不滿,竟基於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以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對丁婉容法官、蕭元鳴書記官、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閻顥恫稱:不離開就將鎖上鐵門等語。蕭元鳴書記官見此再次向巫雙喜表明身分並請其配合執行公務,巫雙喜仍不予理會並隨即關閉上開建物門口之鐵門,以此方式阻礙丁婉容法官、蕭元鳴書記官、巫雲吉、方文獻律師、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閻顥之行動自由長達1 分多鐘後,經丁婉容法官、蕭元鳴書記官再次向巫雙喜勸導,巫雙喜方開啟鐵門讓丁婉容法官、蕭元鳴書記官、巫雲吉、方文獻律師、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閻顥離去。

㈡案經巫雲吉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巫雙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巫雲吉於偵查中證述。

㈢本院埔里簡易庭於107年8月15日所作勘驗筆錄影本1份。

㈣107 年8 月15日本院埔里簡易庭履勘測量現場過程影片光碟

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

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始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丁婉容法官、蕭元鳴書記官、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閻顥依法執行履勘測量職務時,當場對丁婉容法官、蕭元鳴書記官、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閻顥脅迫以:不離開就將鎖上鐵門等語,且以關閉上開建物門口鐵門之物理力方式施以強暴,阻止丁婉容法官、蕭元鳴書記官、巫雲吉、方文獻律師、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閻顥離開,已經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惟尚非有拘禁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302 條第

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㈡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

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被告妨害公務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故只成立一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以前開方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並係以一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對丁婉容法官、蕭元鳴書記官、巫雲吉、方文獻律師、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閻顥剝奪行動自由,從本案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可認各該獨立行為均係基於不滿本院履勘程序之同一原因,彼此之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經查,被告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原苗交簡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2 案,繼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6 年7 月9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細繹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認為被告已有多次妨害公務罪、妨害自由之案件前科,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不滿本院履勘程序

,未循理性方法解決,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並妨害到場參與履勘之人行動自由,漠視公務員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非輕,並有害社會秩序,所為殊不足取。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量處主文所示之刑適當,附此敘明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㈡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