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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審訴字第 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3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福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16 號、第1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明知A 女(民國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 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其父A 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其親權行使之人,甲○○竟各基於和誘未滿16歲女子脫離家庭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前某時許,向A 女提議邀其前往新北

市中和區住處同居,致使A 女決意離家,甲○○並隨即於同年1 月11日凌晨零時30分許前往A 女住處,經A 女同意而於同日凌晨2 、3 時許,在A 女住處附近之活動中心,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將A 女載離該處,自該時起將

A 女置於己力支配之下。後A 男發現A 女離家,乃於同年1月11日某時許,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通報失蹤人口,嗣A 女於108 年1 月16日某時許,經甲○○載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到。

⒉其再於108 年3 月17日某時許,向A 女提議離家出走,致A

女決意離家,並由A 女自行前往址設於南投縣水里鄉之員林客運水里站相等,其隨即於同日11時許前往上揭車站,經A女同意將其帶離該處,自該時起將A 女置於己力支配之下。

嗣A 男發現A 女離家,乃再通報員警協尋,迨A 女於同年5月2 日某時許,自行聯絡南投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後,經社工員攜同返家。

㈡案經A 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 男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A 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件、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2 件及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暨被告、A 女臉書及A 女與友人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害人A 女係00年00月生,於本案2 罪發生時,為未滿16歲

之女子,此有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2 紙在卷可佐。又被告甲○○前因對於被害人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被害人之年齡當知之甚詳,其明知被害人於案發時為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2 次引誘被害人離家與其同居,致使被害人決意離家,核被告2 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之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

㈡被告自108 年1 月11日凌晨2 、3 時許將被害人攜離住處時

起,至同年1 月16日被害人自行前往警局報到止;另自同年

3 月17日11時許將被害人帶離時起,至同年5 月2 日某時許被害人A 女自行與社工員聯絡返家止,分別將被害人置於其實力支配下,為犯罪行為之繼續,均係繼續犯(院解字第3859號、最高法院28年上第733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7512號刑事裁判意旨足供參照)。

㈢被告本案所犯上開之2 罪,固均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

犯罪,然因刑法第241 條第3 項之規定,已針對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為特別之處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均無庸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244 條之適用:

按犯刑法第240 條至第243 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是犯刑法第240 條至第243 條之罪,於裁判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即得獲該條之寬典;至於其送回或指明所在地之原因,無論為內心不良而自動、被勸導或出於請求、命令,均無不可,又送回或指明,並不以行為人親自為之者為限,即使委託他人代為之者亦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送回被誘人,不以送回被誘時之原所在地為限,其送交公務員或相當之關係人者,亦屬之。經查:

1.犯罪事實一、㈠⒈部分,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因A 女被通報為失蹤人口,伊怕A 女有意外的話沒辦法負責,是伊提議載她去延平派出所,當時A 女不甘願也不同意,但伊還是載她去派出所等語(見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 號卷,第4 頁)。核上開見解,被告對於A 女之返家脫離其實力支配有所助力,且有因果關係,爰依法減輕其刑。

2.犯罪事實一、㈠⒉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知道A女要回去了,但沒說何時要走,之後伊到臺中公園路的便利商店找她,找到後跟她說了幾句,她就回去了。她去找社工是她自己的決定,伊只知道她要回去,不知道她是找社工回去。伊有問她為什麼,她回答想要繼續念書,叫伊好好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可知係A 女基於己意自行與社工聯絡而脫離被告實力支配,並非由被告送回或指明所在地而查獲,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自無刑法第244 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未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使未滿16歲之被

害人脫離有監督權之告訴人,影響告訴人親權之行使,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㈡刑法241 條第3 項、第1 項、第244條、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