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梓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55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原名曹佳欣,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更名為曹梓翔,
於107 年12月13日更名為甲○○)與乙○○為同居關係之伴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7年7 月5 日以107 年度家護字第112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6 個月。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於107 年7月12日20時22分許為保護令之執行,告知甲○○法院業已核發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而使知悉內容。
㈡詎甲○○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
保護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
107 年11月28日16時許,在其與乙○○位於南投縣○○鎮○○路○○巷00號4 樓之租屋處內,挪開乙○○之手機,並徒手將其壓倒在床,進以手掐其脖子,並將襪子塞入乙○○口中,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並致乙○○受有左側臉部擦挫傷、左側頸部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乙○○之姐鄭如珊報警並通知房東,員警於同日19時12分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㈢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鄭如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7 年家護字
第11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 份;蒐證照片9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部分:
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第3757號判例參照)。
⒉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以前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而屬家庭暴力行為無訛。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既知悉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之誡命內容,竟
仍漠視該保護令效力,而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誠屬不該;並衡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手段,及期間久暫;暨其尚知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其不再追究之意見;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部分未扣案之襪子,固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且為其所有,然未扣案,且為日常所見之物,價值非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未免沒收執行上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至起訴書固認被告致告訴人受有體傷之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傷害告訴人部分,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在外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是本案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⒉惟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
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此部犯行,倘若成罪,與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間,屬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
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