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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審訴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志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志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信志明知其並未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下午某時許,以機

車載運其所偷竊之鐵板至陳泰興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三樂大飯店附近之住處,並委託陳泰興代為銷售前開鐵板,竟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告陳泰興涉犯贓物罪嫌之107年度偵字第679 號偵查案件中(下稱前開偵查案件),於10

7 年1 月17日上午10時13分,在南投地方檢察署拘留室內,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後,基於偽證之故意,此就前開偵查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我於106 年6 月5 日下午某時,將該日竊得之鐵板,以機車載運至南投縣埔里鎮三樂飯店附近某間民宅,委託陳泰興代為銷贓。事後我有問陳泰興鐵板去何處,陳泰興就躲給我追。約隔10多天,我在埔里仁愛公園附近我看到陳泰興,陳泰興說東西賣掉了,錢也花光了」云云。檢察官隨後就前開偵查案件起訴,經本院以

107 年度易字第102 號刑事案件(下稱前開審理案件)受理,於107 年7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內,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後,亦虛偽證稱上開內容之不實證言,,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嗣經本院於前開審理案件進行中,陳信志向本院自白前開所證並不實在,復經本院查明陳信志上開所證內容確係虛偽,並就此為陳泰興無罪判決。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信志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前開偵查案件107 年1 月17日之偵訊筆錄暨結文、於前案審判案件107 年7 月19日之審判筆錄暨結文各1 份。

㈢前開偵查案件起訴書、前開審理案件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偽證罪為侵害

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被告雖先後

2 度偽證,然僅1 件訴訟,應論以單純1 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雖先後於前開偵查、審判案件中為多次上開不實證述,然僅係就1 件訴訟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本案審理案件中107 年7 月19日之偽證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於前開偵查案件中之偽證犯行為係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累犯部分:

1.按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 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即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其中執行撤銷假釋殘餘刑期部分,不適用之;易言之,即該殘餘刑期應先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他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36 號判決參照);刑法第79條之1 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 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用之。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決參照)。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再犯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時,是否構成累犯,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73 號、99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於98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

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99年3 月5 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

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其上開假釋並遭撤銷,留有殘刑5 月又24日。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9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

1 年度易字第2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易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復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下稱第⑥案)。上開第②至⑥案,繼經臺中地院10

2 年度聲字第88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等案件,並自101 年8 月1 日起插接執行上揭殘刑5 月又24日,該殘刑於102 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依此,被告本案之最初犯罪行為時間既為107 年1 月17日,而本案被告前開撤銷假釋之殘刑則已於102 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自當屬累犯。

3.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祇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予以修正,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又於有關機關修正前,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林俊益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本院基於上開解釋文與協同意見書等意旨,細繹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全部前科,並未有涉犯如脫逃罪、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偽證及誣告罪等具有妨害司法性質之案件,均多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偽造貨幣等案件紀錄,則該等犯罪紀錄,要與被告本案偽證犯行間之犯罪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等罪質,均顯不相同,從而,足認本案被告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於被告所犯法定刑,即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內,審酌刑法第57條所示各款事由即已足,而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就此敘明。

㈢按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前開審理案件進行中向本院自白所證並不實在,有前開審理案件之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蒞卷第83頁),並經本院採用為前開審理案件判決認定陳泰興無罪之佐證(見蒞卷第105 頁),是被告自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合於刑法第172 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各情,認依法予以減輕其刑為適當,爰依法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依證人身分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

言,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重大危害,使案情真相陷於混沌不明狀態,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更浪費司法資源,所為誠不足取;惟考量其於前開審理案件中自白虛偽陳述,幸未進一步對司法審判之正確性造成實質損害,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㈡刑法第168條、第17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9-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