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聲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明聲犯違背查封效力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明聲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查封在案,竟擅自出售予不詳回收業者而違背前揭查封之效力,漠視公權力之執行,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債權人即移送機關南投縣政府稅務局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雅 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