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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投簡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昇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昇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於107 年7 月16日18時

8 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是當天暫住朋友家,伊朋友跟友人在吸食安非他命,伊跟他們在同一個房間內,因為伊在睡覺,所以有可能吸到煙霧等語(見偵卷第4 頁)。惟查:

㈠被告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而於107

年7 月16日18時8 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對之採集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9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52ng/mL,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8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勘以認定。

㈡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者,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始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佔5 %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 月27日(93)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仍以舊制稱之)93年5 月6 日管檢字第0930003896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4 月28日法醫毒字第0930001313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4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300153070 號函說明綦詳。查本案被告於107 年7 月16日18時8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9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52ng/mL,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 頁)。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

號 函示甚明。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94號、97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以精密之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其鑑定方法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所示,自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所得之結果堪以採信。

㈢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是吸

到二手煙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係先辯稱:伊沒有再用毒品了。忘記是何時吸食毒品;嗣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於採尿前最後一次在何時何地施用毒品? 被告即答稱如上之辯詞,是被告所為關於二手煙之辯解是否可採,已有可疑。而此種「吸入二手煙以致尿液中驗出毒品反應」之辯詞非始於被告,乃否認施用毒品者所慣用,故歷年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法務部調查局針對類同抗辯之案件,均已為如下之函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載:「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示:「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換言之,依據專業研判,除非係刻意吸食,如單純因「二手煙」方式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煙氣,因而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達一定閾值以上),是極其困難。且參酌本案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其安非他命之濃度為95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為952ng/ml,尚非遠低於一般施用毒品者尿液濃度之極微量程度,且已達確認檢驗判定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之標準,顯非微量,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所辯吸到「二手煙」云云,應係事後卸飾之詞而無可採。

㈣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

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在案。本案被告於107 年7 月16日18時8 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徵諸前揭說明,被告確有於107 年7 月16日18時8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當日經警通知到場時起至為警採尿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可認定。

㈤被告吳昇隆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341 號裁定於106 年2 月2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62 號、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審理。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另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

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3年間因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前揭徒刑,自99年6 月29日起算執行,至104 年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06 年

6 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因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涉嫌故意犯他罪,倘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則前開假釋將遭撤銷,再送監執行殘刑,若係如此,則前揭有期徒刑即屬未執行完畢,此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上就前揭徒刑之觀護註記「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即明,顯見前揭有期徒刑是否已執行完畢、本案是否因此構成累犯,尚屬未明,是於本案即不得逕論以累犯。又倘前開假釋未及撤銷,仍可依法聲請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

,竟仍未戒絕毒癮,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9-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