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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投簡字第 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41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雄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雄過失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彥雄所為,係因過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有同法第44條第1 項第2 款之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應依同法第49條第4 項、第2 項後段之規定處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鵝肉店負責人,負責供應店內食物與不特定顧

客,對其所販賣食品之衛生更應克盡監督、注意義務,以維護顧客之食品衛生安全,其竟疏於注意,致將染有金黃色葡萄球菌之鵝肉等食品供應給顧客,致顧客發生嘔吐、腹痛、腹瀉、頭暈、發燒等危害身體健康之症狀,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係過失犯下本案,並已坦承犯行,且與諸多購買其食品之顧客達成和解,及依約履行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14紙在卷可稽;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特表明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本院參考以量處適當刑度之建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並與購買之顧客等成立和解以賠償其等而有補過之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促使其日後得善盡監督、注意義務,並彌補因其犯行而衍生之社會成本,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

㈡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4 款、第44條第1 項第2 款、第49條第4 項、第2 項後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第4項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434號被 告 陳彥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居南投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雄於民國96年起,在南投縣○○市○○路000 號經營「陳記鵝肉專賣店」,於108 年6 月6 日至同年月7 日,本應注意管理店內食品安全衛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致其販售之鵝肉等食品染有金黃色葡萄球菌(腸毒素A型),致購買食用之劉○志、陳惠珠、陳香未等人(均未提出告訴)出現嘔吐、腹瀉等症狀就醫,後經檢驗其糞便檢體檢驗出金黃色葡萄球菌( 腸毒素A 型)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美君、陳惠珠、陳香未等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檢驗報告、南投醫院病歷資料、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訪談紀要、和解書等資料,附卷可查,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4 項、第2項、第44條第1 項第2 款、第15條第1 項第4 款之因過失而使食品染有病原性生物,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而危害人體健康之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多名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請予量處適當之刑,並審酌是否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弘昌

裁判日期:2020-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