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43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鳳凰
曾智偉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鳳凰犯通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智偉犯相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被告張鳳凰、曾智偉2 人為3 次性交行為之時間,關於「108 年1 月上旬」之記載,應補充為「108 年1 月11日張鳳凰離家出走時起,至同月20日為警尋獲時止之期間內」;就被告2 人另為1次性交行為之時間,關於「1 月底張鳳凰離家出走時」之記載,應補充為「1 月26日張鳳凰離家出走時」;證據部分應補充「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4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鳳凰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2 罪
);被告曾智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
2 罪)。㈡被告2 人於108 年1 月11日張鳳凰離家出走時起,至同月20
日為警尋獲時止之期間內,所為3 次性交行為間,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種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2 人於「108 年1 月11日張鳳凰離家出走時起,至同月
20日為警尋獲時止之期間內」所為通相姦犯行,與「1 月26日張鳳凰離家出走時」所為通相姦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張鳳凰係有配偶之人,猶與被告曾智偉通姦,違
背其與告訴人曾智毅間之夫妻忠誠義務,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幸福和諧;被告曾智偉明知被告張鳳凰係有配偶之人,猶與被告曾智偉相姦,未尊重告訴人與被告張鳳凰之婚姻關係,影響告訴人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渠等所為,已肇生告訴人精神上痛苦及內心創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固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遵期履行調解所約定之內容,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調解成立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39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46號被 告 張鳳凰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居南投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智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鳳凰係曾智毅之妻,為有配偶之人(2 人業於民國108 年
4 月8 日調解離婚)。張鳳凰與曾智偉於107 年11、12月間於line群組認識,張鳳凰因與夫家關係不睦,與曾智偉聊天而生情愫,曾智偉明知張鳳凰為有配偶之人,基於相姦之犯意,張鳳凰基於通姦之犯意,分別於108 年1 月上旬與1 月底張鳳凰離家出走時,在曾智偉位於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住處,先後發生以男女性器官相接合之性交行為3 次及1 次。
嗣曾智毅報警協尋張鳳凰,張鳳凰遂向曾智毅坦承通姦行為,曾智毅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智毅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鳳凰、曾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智毅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張鳳凰預產期為108 年11月21日之產檢紀錄總表影本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 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鳳凰、曾智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被告2 人於被告張鳳凰第一次離家出走期間,先後3 次通姦、相姦行為,行為時間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且侵害法益係屬同一,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2 人於108 年1 月上旬與1 月底前後2 次通姦、相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曾智偉另涉犯刑法第240 條第2 項之和誘罪嫌。惟按刑法第240 條第2 項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係以對於有配偶之人,引誘其脫離家庭,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必以出於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實施引誘,將有配偶而尚未脫離家庭之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足當之。如該人之脫離家庭,係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而私行外出與人同居,即與被誘之要件不合,尚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485 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智偉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張鳳凰第一次到伊家,係被告張鳳凰於line中表示心情不好想喝酒,伊才告訴被告張鳳凰可以到伊家喝酒,被告張鳳凰同意伊才去載她,被告張鳳凰在伊家住幾天後,line告訴伊她要回家了,她就回去了,第二次也是被告張鳳凰告訴伊想去住伊家,伊才去載她等語。參諸被告張鳳凰於警詢中供稱108 年1 月11日係因伊心情不好想喝酒,被告曾智偉告訴伊可以去他家喝酒並睡他房間,伊就去附近便利商店等被告曾智偉來載伊,第二次也是伊叫被告曾智偉載伊去他家,因為伊不想住曾智毅家,也跟娘家關係不好等語,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張鳳凰第一次離家出走,係主動打電話向伊說她要回來等語,均與被告曾智偉所述大致相符,應認本件係被告張鳳凰出於自己意思之發動,主動離家外出,非受被告曾智偉引誘而脫離家庭,亦未受其實力支配,尚與刑法和誘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仍成立,核與上開被告曾智偉所涉通姦罪嫌,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檢 察 官 簡汝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