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9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隆茂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隆茂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汽車車主歷史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隆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承辦人員轉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警員偵查他人偽造文書等罪嫌,為間接正犯。又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尚未有人經刑事裁判確定前,業於偵查中自白(偵緝字第41偵卷第2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祇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予以修正,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又於有關機關修正前,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林俊益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投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投簡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40日(3 罪)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4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9 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拘役120 日確定(下稱甲案);另於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 元確定,後經聲請易服勞役8日(下稱乙案) 。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甲、乙案,於107 年
6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隨後於107 年6 月13日接續執行拘役120 日及罰金易服勞役8 日,並於107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基於上開解釋文與協同意見書等意旨,細繹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全部前科,並未有涉犯如脫逃罪、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偽證及誣告罪等具有妨害司法性質之案件,均多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侵占受有期徒刑、拘役之紀錄,則該等犯罪紀錄,要與被告本案誣告犯行間之犯罪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等罪質,均顯不相同,從而,足認本案被告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於被告所犯法定刑,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刑度內,審酌刑法第
57 條 所示各款事由即已足,而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就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明知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非遭他人冒名購置,僅圖免繳納各項稅費或修車費用等而謊報,不僅耗費司法偵查資源,更使其他無辜之人陷於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實非可取,兼衡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