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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投智簡附民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投智簡附民字第2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阿迪達斯國際行銷公司法定代理人 WONG, SHUK FUN FLORENCE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邱聖翔被 告 鄭少泓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投智簡字第3 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少泓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少泓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國際行銷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少泓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又國際私法上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決定,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而定。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均係外國人,被告鄭少泓則為本國人,故本件為一涉外民事事件。又被告之住所在我國,且原告主張被告在位於我國南投縣○○市○○街○○○ 號前之市場攤位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再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民國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且被告在我國有侵害其等商標權之行為,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等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為如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81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爰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下同)553,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國際行銷公司2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3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十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商標圖樣,均係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原告阿迪達斯國際行銷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國際)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之商標圖樣,均係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而分別取得使用於外套、衣服、褲子、背包等特定商品之商標權,且均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被告亦明知其於107 年10月間某日,自大陸地區之「淘寶」拍賣網站上以每件200 元至590 元不等之價格所購買輸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商品,均係他人未經上揭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為行銷目的而與各該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仍於107 年11月1 日11時30分許,在其所承租位於南投縣○○市○○街○○○ 號前之市場攤位公然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權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員警於同日12時20分許當場查獲被告擺攤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權商品,且經送請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阿迪達斯國際、彪馬公司人員鑑定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8 年度投智簡字第3 號判決認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且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等主張上開侵害商標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經查:

⒈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

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主張以相當於被告警詢時自陳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商標權商品之預售價格為每件200 至590 元不等之平均售價395 元【計算式:(200 元+590 元)÷2=325 元】為零售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原告阿迪達斯國際主張以相當於被告警詢時自陳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國際商標權商品之預售價格為每件390 至590 元不等之平均售價490 元【計算式:(390 元+590 元)÷2 =490 元】為零售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且未據被告提出書狀或到庭以言詞爭執,自均屬有據。

⒉又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

賠償金額,然法院得審酌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職是,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商品倍數計算,主要作用固在於推估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然推估結果可能逾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致與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原則相違背。換言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之填補損害核心概念,本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為避免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第71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是本院審酌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均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原告享有商標權之商標圖樣,致使原告等對於形塑企業商品形象、追求產品品質之投資無法回收,原告等因此已受有損害,堪予認定。惟衡酌被告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時間不長,僅係承租市場攤位意圖販賣規模不大,並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販售,販售之仿冒商品粗糙,衡諸常情,消費者因此均能得知所購買者並非原告公司出售之商品,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潛在商業利益損害尚屬有限,暨扣案商品的數量、原告所得利益、暨雙方當事人之資力及原告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故本院認:

①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分別以零售單價395 元之1400

倍、10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原告阿迪達斯國際零售單價

490 元之5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均屬過高,難認為相當,自應各以200 倍、100 倍、50倍計算較為適當。

②是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所得請求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額

為79,000元(計算式:395 元×200 倍=79,000元);原告阿迪達斯國際所得請求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額為24,500元(計算式:490 元×50倍=24,500元);原告彪馬公司所得請求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額為39,500元(計算式:395 元×100 倍=39,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㈡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請求命被告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本件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 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原告等商標權商品之期間、扣案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及零售價格等情,認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原告等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難謂足以造成原告營業之信譽遭受全國性之減損,而有藉由刊登本件判決全文於上開4 家報紙之全國版半版1日予以回復之必要。況命被告於上開4 家報紙之全國版半版刊登侵害商標權之本件判決全文,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故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是其等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8 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8 月24日零時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翌日即108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之賠償請求權均成立,原告基於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79,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㈡被告應賠償原告阿迪達斯國際24,5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㈢被告應賠償原告彪馬公司39,5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8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等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亦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亦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商標/標章權人 │專用期限 │├──┼─────────┼────────┼───────┼─────┤│ ⒈ │jumping puma │商標(原聯合商標)│德商彪馬歐洲公│109/11/15 ││ │ │00000000 │開有限責任公司│ ││ ├─────────┼────────┤ ├─────┤│ │PUMA │商標(原聯合商標)│ │116/01/31 ││ │ │00000000 │ │ │├──┼─────────┼────────┼───────┼─────┤│ ⒉ │Y-3 (stylized word│商標00000000 │荷蘭商阿迪達斯│118/01/31 ││ │mark) │ │國際行銷公司 │ │├──┼─────────┼────────┼───────┼─────┤│ ⒊ │adidas & 3-stripe │商標(原聯合商標)│德商阿迪達斯公│111/10/31 ││ │device │00000000 │司 │ ││ ├─────────┼────────┤ ├─────┤│ │adidas Version 3 (│商標00000000 │ │117/01/31 ││ │stylized wordmark)│ │ │ ││ ├─────────┼────────┤ ├─────┤│ │Trefoil Version 5 │商標00000000 │ │117/01/31 ││ │ (device mark) │ │ │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⒈ │仿冒「PUMA」商標外套 │6 件 │├──┼──────────────┼───┤│⒉ │仿冒「PUMA」商標衣服 │3 件 │├──┼──────────────┼───┤│⒊ │仿冒「PUMA」商標褲子 │1 件 │├──┼──────────────┼───┤│⒋ │仿冒「Y-3 」商標褲子 │5 件 │├──┼──────────────┼───┤│⒌ │仿冒「Adidas」商標外套 │22件 │├──┼──────────────┼───┤│⒍ │仿冒「Adidas」商標衣服 │17件 │├──┼──────────────┼───┤│⒎ │仿冒「Adidas」商標褲子 │28件 │└──┴──────────────┴───┘

裁判日期:2019-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