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投智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智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文智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文智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文智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謝文智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侵權市值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註冊證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註冊資料影本、謝文智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各1 份、鑑定報告書3 份、NIKE產品鑑定書6 份及現場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謝文智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又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單一犯意,自107年5

月6日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仿冒商標權之商品8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所為非法販賣仿冒商標權之商品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㈢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

㈣被告前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案經上訴,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商標有使消費者辨識商品及服務來源,不使產生混淆

誤認之功用,進而有建立企業及商品形象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因而投入大量資金及商品行銷以維護其商標,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不僅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未能與本案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如前述,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第一天到南投市擺攤,剛擺約2 小時就遭查獲,當日賣出約8 件,每件賣出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00 至400 元等語,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獲利之確切金額,本院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400 元,此金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品 名 │數 量│├──────────┼──────┤│仿冒「adidas」商標圖│65件 ││樣之衣服。 │ │├──────────┼──────┤│仿冒「adidas」商標圖│16件 ││樣之褲子。 │ │├──────────┼──────┤│仿冒「adidas」商標圖│1件 ││樣之外套。 │ │├──────────┼──────┤│仿冒「adidas」商標圖│51雙 ││樣之襪子。 │ │├──────────┼──────┤│仿冒「adidas」商標圖│15雙 ││樣之鞋子。 │ │├──────────┼──────┤│仿冒「NIKE」商標圖樣│113件 ││之衣服。 │ │├──────────┼──────┤│仿冒「NIKE」商標圖樣│14件 ││之褲子。 │ │├──────────┼──────┤│仿冒「NIKE」商標圖樣│12件 ││之襪子。 │ │├──────────┼──────┤│仿冒「Uuder armour」│104件 ││商標圖樣之衣服。 │ │├──────────┼──────┤│仿冒「Uuder armour」│28件 ││商標圖樣之褲子。 │ │├──────────┼──────┤│仿冒「Uuder armour」│17件 ││商標圖樣之襪子。 │ │├──────────┼──────┤│仿冒「PUMA」商標圖樣│54件 ││之上衣。 │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9-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