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智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智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智仁與賴宏昌、陳翔資(賴宏昌、陳翔資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向鄭紹慶催討債務,於民國107年3月18日16時36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AMN-0167號自用小客車尾隨鄭紹慶、林幸慧夫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南投縣魚池鄉水社村日月潭向山遊客中心之停車場時,由蕭智仁、賴宏昌下車向鄭紹慶表明來意,蕭智仁為避免鄭紹慶駕車離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動手拔取A車之鑰匙。林幸慧見狀旋即伸手握住鑰匙,而蕭智仁復明知強取他人之物,與他人拉扯極易造成身體之傷害,猶容認林幸慧受傷結果之發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拉扯該鑰匙及林幸慧之手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鄭紹慶、林幸慧使用其車輛及鑰匙之權利,並致林幸慧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3公分之傷害,嗣經林幸慧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幸慧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蕭智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當天有與賴宏昌等人駕車到現場,協助賴宏昌處理事情,在旁助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並辯稱:我當天是站在車門的外側,我只是在旁邊看,主要是鄭紹慶跟賴宏昌在說話。我沒有拔鑰匙,也沒有跟告訴人有任何肢體接觸等語。經查:
㈠鄭紹慶積欠陳翔資債務,陳翔資遂於107年3月18日駕駛0000
-GR號自小客車搭載賴宏昌前往鄭紹慶家中,其後一路尾隨鄭紹慶所駕駛之A車。途中賴宏昌於加油站遇見被告,被告詢問賴宏昌是否需要協助,即偕同賴宏昌、陳翔資至向山遊客中心停車場,由賴宏昌及被告出面向鄭紹慶催討債務等情,為被告自承有偕同賴宏昌、陳翔資前往向山遊客中心停車場等語不諱,核與證人陳翔資、梁裕明、賴宏昌、林幸慧、鄭紹慶於警詢、偵詢證述情節大致均相符合(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第6頁至第9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4頁;偵卷第12頁、第17頁至第19頁),足見鄭紹慶確與陳翔資有債務糾紛,陳翔資與賴宏昌曾前往鄭紹慶家中討債未果,賴宏昌於途中之加油站巧遇被告,被告即主動表示願協助賴宏昌處理陳翔資之債務而至向山遊客中心停車場等情,堪認屬實,是被告為替友人賴宏昌處理他人之債務非無傷害、強制之動機。
㈡被告為避免鄭紹慶及告訴人駕車離去,強取A車之鑰匙,致
使告訴人手部受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幸慧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拉開我們的車門然後搶鑰匙,當時我們不認識他們,他們突然開門,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所以我下意識的就護著鑰匙想要搶回來,但鑰匙還是被搶走了,過一會兒我就發現我的手一直在流血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反面)。復於偵詢中證稱:被告下車直接開我們車子駕駛座車門,並搶奪車鑰匙,我當下反應就是阻止,用手握住鑰匙,被告用力拉出鑰匙時,我的手就被鑰匙劃傷,當下沒有察覺到受傷,是後來才發現手在流血等語(見偵卷第13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7年3月18日當天我們開到日月潭向山遊客中心的停車場,進去都沒有車位,我們要迴轉,迴轉的時候,突然有車子衝到我們前面把我們攔下,攔下來以後,就有
2 個人過來其中一人是被告。被告先過來車子旁邊,稍微講幾句話,叫鄭紹慶下車,鄭紹慶不認識他們所以不下車。被告就開我們的車門,叫鄭紹慶下來,然後被告就來搶我們鑰匙,當下我直覺反應左手跟著去搶,所以才會因此受傷。當時我不知道我手受傷。被告搶鑰匙後,車子警報器一直響,我請他們把鑰匙拿回來,先把車子警報器消除,我那時候不知道我手受傷,是後來拿手機的時候才知道。主要是賴宏昌在跟鄭紹慶講債務的事。被告他們還在場的時候,我當場就報警了,等到警察過來的時候,被告他們就先走,警察才過來,警察請我先去醫院,醫院完之後再回到日月潭派出所做筆錄。當時驗傷傷口大約3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6頁),核與證人鄭紹慶於警詢中證述:我們開車至向山遊客中心停車場,要離開時,突然衝出2位陌生人,用AMN-0167號自小客車堵在我們車子前面,並強開我車門、強搶我車鑰匙,並一直叫我下車,我太太也因要護住我車鑰匙而受傷等語(見警卷第23頁反面)。及偵詢中證述:我有目擊被告要搶我的鑰匙,告訴人本能反應要去保護車鑰匙不被搶走,被告硬拔走我的鑰匙,所以鑰匙割傷告訴人的手。當初我是在停車場要迴轉離開,被告跟賴宏昌就開車擋在我們車前,他們有下車來找我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來搶鑰匙,我太太在顧鑰匙,我太太受傷,被告他們離開之後我就把鑰匙撿起來,撿好鑰匙之後警察才來。鑰匙被拔一下散掉,鑰匙、遙控器都掉在車子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19頁)互核相符,況告訴人、證人鄭紹慶與被告均素不相識,主要與鄭紹慶談論債務之人為賴宏昌亦非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鄭紹慶應乏攀咬誣陷被告之可能。
㈢又告訴人於107年3月18日當日案發後,隨即報警,經員警林
宣議到場處理,當時告訴人左手確實受有割傷,隨後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急診治療,診斷結果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3公分,經緊急縫合手術處置,此有刑案現場照片、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6頁、第46頁至第47頁)在卷可佐,核與證人林宣議偵詢中證述:我之前在日月潭派出所服務,本件是我到場處理的。我到現場時,告訴人手部已經流血,因為告訴人手流血,我請他先去就醫,就醫完再做筆錄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接到勤務中心指派的任務,勤務中心交辦,我才會去現場處理。我到現場的時候,告訴人坐在車子的副駕駛座,左手有受傷,我接到報案,從派出所到達向山遊客中心差不多花了7分鐘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大致相符。綜上足認,告訴人確有於案發當日,受有上揭傷勢等情甚明,且核告訴人受傷之部位為左手,與其指訴遭被告強搶鑰匙而可能受傷之身體位置相當,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核與其指訴遭傷害之情節相合,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隨即報警,員警亦隨即到場處理,期間時間緊接連貫,衡諸常理,益徵告訴人經診斷所得之上揭傷勢,應係於本案時、地,遭被告傷害所致無訛。
㈣證人陳翔資固於偵詢中證稱:鄭紹慶將車窗搖下來,賴宏昌
就跟鄭紹慶講債務的事情,鄭紹慶有開車門,賴宏昌給他看支付命令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及證人賴宏昌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有看到是鄭紹慶打開車門,我沒有看到強開車門並搶奪鑰匙等語(警卷第9頁)。復於偵詢中證稱:(問:為何會動手拔人家鑰匙?)不知道,林幸慧不知道為何會受傷。我不知道告訴人手部受傷流血,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37頁)。細觀上開證人所述,證人陳翔資雖於偵詢中證稱A車車門為鄭紹慶所開啟,然此與其前於警詢中證稱:詳細過程因為當天我在車上,因此我也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4頁)顯相互矛盾,倘證人陳翔資案發當時確實都在車上而不清楚詳細過程,自無可能於偵詢中證述關於車窗、車門何人開啟等細節,是其證述顯有瑕疵。況陳翔資為鄭紹慶之債權人,賴宏昌為當日與及被告偕同前往向鄭紹慶追討債務之人,陳翔資、賴宏昌均與本案利害關係菲淺,是其證詞顯有迴護被告之可能,尚難憑採。
㈤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然因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的性質、態樣,既有差異,自影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的結果。故有罪判決書對於共同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當應詳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係為協助賴宏昌處理陳翔資與鄭紹慶間之債務糾紛而於當日巧遇始到場,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可知被告與鄭紹慶及告訴人之間素無怨隙,自無蓄意傷害告訴人之必要,且鑰匙尚非一般傷人之兇器,難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件傷害犯行。惟被告為攔阻告訴人及鄭紹慶離去,明知肢體拉扯,極易造成身體之傷害,且鑰匙雖非兇器,然仍屬金屬製品,邊緣成鋸齒狀,且其本身正屬壯年,竟與告訴人拉扯,容認告訴人發生前揭傷害之結果,應有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揭關於傷害及強制等犯行所為辯解,是屬
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及強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之法定刑度明顯高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案被告所涉普通傷害罪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稱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
間接對特定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不問其對人之身體或財物為之;又前開強制罪條文所定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拉扯鑰匙及林幸慧之手部而取走鑰匙,已造成鄭紹慶、林幸慧無法自由使用該鑰匙及車輛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亦係於基於同一緣由,於密接之期間內
彼此穿插實施,各行為間局部重疊,應屬以同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為替朋友處
理他人之債務,不思和平理性之方式,反以上開手段為強制、傷害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並妨害告訴人及鄭紹慶使用車輛及鑰匙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