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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亞筠

劉李粷林存祥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存祥無罪。

李亞筠、劉李粷被訴部分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林存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李粷、李亞筠(原名:李立曼)係姐妹,與被告林存祥為熟識友人關係;劉李粷、李亞筠之祖父李永德於日據時代向石條芳承租南投縣○里鄉○○○段2 之

13、2 之68、2 之206 、2 之560 、2 之1187、2 之1188、

2 之1189地號土地(現已變更為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李永德往生後,由劉李粷、李亞筠之父李長興(已歿)與薛國棟之父親薛清圳(已歿)、李發即繼續承租系爭土地而共同耕作,迨於民國42年間系爭土地因政府放領而由李長興登記為名義所有權人,再將系爭土地交由3 兄弟分管耕作。然李長興過世後,系爭土地由劉李粷、李亞筠及李品誼等人繼承,於97年間,劉李粷、李亞筠分別將系爭土地繼承部分出售予林存祥、李淑慧(登記在李淑慧名下),於103 年間,李淑慧對現占用人陳坤山、陳瓊珠及薛國棟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民事事件,薛國棟則提起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反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 年10月18日以10

5 年度重上字第245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繼經南投縣○里地00000000000地○○里地○○○○號:107 水資地字第739 號、749 號)所有權移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中6 分之1 回復登記為劉李粷所有、其中6 分之4 回復登記為李亞筠所有。詎劉李粷、李亞筠、林存祥3 人於接獲前開民事判決後,明知劉李粷、李亞筠與薛國棟、陳瓊珠間就系爭土地仍存有信託關係,劉李粷、李亞筠係受託人,薛國棟及陳瓊珠則為受益人,竟共同意圖損害薛國棟及陳瓊珠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信託任務之行為,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3 月16日,由劉李粷、李亞筠分別將系爭土地持分

6 分之1 、6 分之4 設定抵押予林存祥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致生損害於薛國棟及陳瓊珠,因而認為被告林存祥(共同被告劉李粷、李亞筠部分均據撤回告訴,詳下述貳、公訴不受理部分)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林存祥涉犯前揭背信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林存祥、共同被告劉李粷、李亞筠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薛國棟於偵查中之指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245 號民事確定判決、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7 年

7 月24日水地一字第1070004097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30日草地一字第1070003537號函及所附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245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李亞筠、劉李粷之被繼承人李長興與陳瓊珠之被繼承人李發、薛國棟之被繼承人薛清圳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由李發、薛清圳將系爭土地之承領、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基於信託關係委託於李長興,再由李長興承領及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業如前述。則受託人李長興與受益人李發、薛清圳雖均已死亡,該信託關係不因而消滅,仍存在於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李長興繼承人李亞筠、劉李粷與李發之繼承人陳瓊珠、薛清圳之繼承人薛國棟之間,李亞筠、劉李粷當為系爭信託關係之受託人,陳瓊珠、薛國棟則為受益人」之判決理由(見本院卷一第151 、152 頁)作為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林存祥對於103 年間,其妻子李淑慧對系爭土地現占用人陳坤山、被害人陳瓊珠及告訴人薛國棟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民事事件,薛國棟則提起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反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 年10月18日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245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繼經南投縣○里地00000000000地○○里地○○○○號:

107 水資地字第739 、749 號)之所有權移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中6 分之1 回復登記為共同被告劉李粷所有、其中

6 分之4 回復登記為共同被告李亞筠所有;及其知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245 號民事確定判決結果,仍於107 年3 月16日,由劉李粷、李亞筠分別將系爭土地持分6 分之1 、6 分之4 設定抵押予林存祥擔保債權總金額

600 萬元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7 、258 頁)。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辯稱:之前買賣已經過戶我老婆李淑慧的名字,我們價金也都付清了,上開案件判決下來後,我們也把土地還回劉李粷、李亞筠名下,但當初我們給的價金沒有拿回來,地在劉李粷、李亞筠名下、錢也在她們身上,所以我要做自保的動作(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上開被告林存祥不爭執之事實,業經其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見他卷第161 頁、本院卷一第256 、257 頁)自承在卷,核與共同被告劉李粷、李亞筠(見他卷第161 頁、本院卷一第256 、257 頁)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24日水地一字第1070004097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7 年

7 月30日草地一字第1070003537號函及所附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他卷第126 至 153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245 號、106 年度重再字第14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27 至163 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二人以上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者,固應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惟二人以上彼此基於「互相對立」之意思經行為合致而成立犯罪者,則屬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其行為縱有合致,但彼此間並無共同犯罪之目的,亦即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即無適用上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事務而言。申言之,受任人為他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故意違反此項義務,致損害委任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發生背信罪責之問題。故行為人原則上必須具有「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始得以成立背信罪;而無此身分之人,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雖亦得與其他具有此身分之人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須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朝同一犯罪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基於委任關係所處理之事務,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即委任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始足當之。若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行為雖有合致,但雙方各有其目的,彼此係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而無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即「對向犯」),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論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⒈共同被告李亞筠、劉李粷之祖父李永德之子女有李長興、薛

清圳(即薛國棟之父親)、李發(即陳瓊珠之丈夫)等人,薛清圳嗣後出養他人;系爭土地原由李長興承領、登記於李長興一人名下,李長興死亡後,由妻子李何玉英妹、子女李縉賢、李志鴻、李品誼、李亞筠、劉李粷繼承(應有部分各為1/6 );李亞筠後續因繼承、贈與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其他應有部分3/6 、因拍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其他應有部分1/6 (原為李志鴻之應有部分),合計應有部分5/6 ;97年間,被告林存祥以100 萬元向劉李粷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林存祥妻子李淑慧以400 萬元向李亞筠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 (不含原為李志鴻之應有部分1/6 部分,此部分由李淑慧與李亞筠另行約定,之後連同其他應有部分一同移轉登記予李淑慧),並全部移轉登記於李淑慧名下,業經被告林存祥、共同被告李亞筠、劉李粷、林存祥妻子李淑慧陳述在案(見105 年度他字第27號卷第45至47、76至78頁、他卷第160 、161 頁、本院卷一第256 至258 頁),並有本院107 年訴字第134 號民事判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1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245 號、 106年度重再字第14號民事判決、本院85年度訴字第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12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55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110 、127 至208 頁)、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拋棄繼承、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繼承)、土地所有權狀(見105 年度重上字第245 號卷第143 至313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105 年度偵字第1616號卷第43至45、53至56頁)等件在卷為參。後於107 年間,薛國棟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245 號民事確定判決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

1 回復登記為劉李粷所有、應有部分6 分之4 回復登記為李亞筠所有(即不含原為李志鴻之應有部分1/6 );於107 年

3 月16日,劉李粷、李亞筠分別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6 分之4 設定抵押予林存祥,擔保債權總金額600 萬元,則如前述;佐以李亞筠、劉李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初法院突然把所有權轉移回來給我們,突然間我們也沒有現金可以還林存祥,在林存祥要求下我們不得不抵押給他(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及雖然李亞筠部分之交易相對人係李淑慧,但因被告林存祥與李淑慧為夫妻關係,以被告林存祥名義作為抵押權人,尚屬通常,可見被告林存祥辯稱已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給付劉李粷、李亞筠,而系爭土地判決回復登記於劉李粷、李亞筠名下後,劉李粷、李亞筠未將買賣價金返還,故設定抵押以自保乙情,並非子虛,先予敘明。

⒉共同被告李亞筠、劉李粷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

度重上字第245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就系爭土地與薛國棟、陳瓊珠有信託關係,李亞筠、劉李粷為信託關係之受託人,陳瓊珠、薛國棟為信託關係之受益人。但是,被告林存祥並非該信託關係之受託人,不具為薛國棟、陳瓊珠處理事務之身分,而係上開抵押權設定之抵押權人,其為擔保債權要求設定抵押,與抵押人李亞筠、劉李粷出於各自不同之目的,雙方處於對向關係、而非平行一致目的,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林存祥既不具為薛國棟、陳瓊珠處理事務之身分,與李亞筠、劉李粷復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可言,則不論李亞筠、劉李粷是否構成背信罪責,被告林存祥均無從論以本案背信罪之共同正犯。

㈢再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要旨參照)。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新受託人於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監護人、輔助人或清算人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信託法第45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稽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245 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李亞筠、劉李粷就系爭土地與薛國棟、陳瓊珠有信託關係,乃係依據本院85年度訴字第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12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55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

8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上開拆屋還地確定判決),認為「李長興與李發、薛清圳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由李發、薛清圳將系爭土地之承領、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基於信託關係委託於李長興,再由李長興承領及登記為其單獨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並依「法理」認為信託關係不因李長興死亡而消滅(見本院卷一第151 、152 頁)。而依上開拆屋還地確定判決,李長興於42年間承領系爭土地、於48年間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99 、200 頁),其繼承人為李何玉英妹、李縉賢、李志鴻、李品誼、李亞筠、劉李粷,於此期間,信託法尚未公布施行生效(信託法於85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8日生效),則於信託法日後公布施行生效時,原受託人李長興之繼承人李亞筠、劉李粷等人是否因「法理」而嗣後(信託法公布施行生效時)負有信託法第45條第3 項前段「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之責,已非無疑。而且,刑法上之背信罪係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407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縱依「法理」認為原受託人李長興之繼承人李亞筠、劉李粷等人應負信託法第45條第3 項之責,然依「法理」為他人處理事務,與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要件仍有不合。從而,不論被告林存祥與李亞筠、劉李粷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李亞筠、劉李粷既非受薛國棟或陳瓊珠委任而為其等處理事務,被告林存祥即無從以背信罪責相繩。至於信託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規定,係指「信託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自不能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信託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判決要旨參照),與信託法45條第1 項前段「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規定係屬二事,蓋信託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信託法第25條立法理由參照),自不能以受託人死亡後信託關係仍未消滅,而遽認受託人之任務尚未終了,並認受託人之繼承人應繼承受託人之任務,應予辨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林存祥涉犯之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背信罪嫌所憑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被告林存祥與李亞筠、劉李粷係屬對向關係,無從論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自應為被告林存祥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李亞筠、劉李粷)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李粷、李亞筠(原名李立曼)係姐妹,與被告林存祥為熟識友人關係;緣劉李粷、李亞筠之祖父李永德於日據時代向石條芳承租南投縣○里鄉○○○段2 之

13、2 之68、2 之206 、2 之560 、2 之1187、2 之1188、

2 之1189地號土地(現已變更為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李永德往生後,由劉李粷、李亞筠之父李長興(已歿)與告訴人薛國棟之父親薛清圳(已歿)、李發即繼續承租系爭土地而共同耕作,迨於42年間系爭土地因政府放領而由李長興登記為名義所有權人,再將系爭土地交由3 兄弟分管耕作。然李長興過世後,系爭土地由劉李粷、李亞筠及李品誼等人繼承,於97年間,劉李粷、李亞筠分別將系爭土地繼承部分出售予林存祥、李淑慧(登記在李淑慧名下),於103 年間,李淑慧對現占用人陳坤山、被害人陳瓊珠及薛國棟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民事事件,薛國棟則提起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反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 年10月18日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245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繼經南投縣○里地00000000000地○○里地○○○○號:107 水資地字第739 號、749 號)所有權移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中6 分之1 回復登記為劉李粷所有、其中6 分之

4 回復登記為李亞筠所有。詎劉李粷、李亞筠、林存祥3 人於接獲前開民事判決後,明知劉李粷、李亞筠與薛國棟、陳瓊珠間就系爭土地仍存有信託關係,劉李粷、李亞筠係受託人,薛國棟及陳瓊珠則為受益人,竟共同意圖損害薛國棟及陳瓊珠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信託任務之行為,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3 月16日,由劉李粷、李亞筠分別將系爭土地持分6 分之1 、6 分之4 設定抵押予林存祥擔保債權總額600 萬元,致生損害於薛國棟及陳瓊珠,因而認為被告劉李粷、李亞筠(共同被告林存祥部分詳上述壹、無罪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一、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二、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三、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民法第969 條、第970 條復有明文。又所謂直系血親,包括自然及擬制之直系血親,收養僅係中斷民法上父母子女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其自然之血緣關係無法斷絕(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7637號函參照)。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其生存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如姻親關係、扶養關係等依然存在,觀民法第971 條、第1114條第2 款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8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告訴人薛國棟告訴被告劉李粷、李亞筠背信案件(見他卷第18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為違背其信託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薛國棟及被害人陳瓊珠,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而依同法第343 條、第

324 條第2 項之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薛國棟父親為薛清圳、薛清圳父親為李永德,被告

2 人父親為李長興、李長興父親為李永德(見他卷第203 至

207 頁),告訴人薛國棟與被告2 人均係四親等之血親,復不因薛清圳出養他人而斷絕,現經告訴人薛國棟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一第319 至323 頁)在卷為憑;被害人陳瓊珠丈夫為李發,李發父親為李永德,被害人陳瓊珠與被告2 人均係三親等之姻親(見本院卷二第85至93頁),亦不因李發死亡而消滅,卷內並無被害人陳瓊珠對於被告2 人提出告訴之事證。從而,告訴人薛國棟部分其告訴經撤回,被害人陳瓊珠部分未經告訴,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李亞筠、劉李粷部分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存祥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