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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周裕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周裕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周裕明知無律師證書,不得擅自為人辦理訴訟事務,竟基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於下列時地,辦理下列訴訟業務:

㈠、張周裕於民國106年8月間,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面某大樓內,受黃德琳委任處理催收債權事宜及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雙方約定若張周裕成功催收債權,黃德琳將給付收取債權額50%之報酬,並於106年11月9日簽訂追討債權委任書。張周裕則於107年8月28日,代黃德琳擬具支付命令聲請狀,向本院對潘松緯、潘富國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案號:107年度司促字第4652號、107年度司促字第4654號)。

㈡、張周裕於106年8月間,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面某大樓內,受卓亭伃委任處理催收債權事宜及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雙方約定若張周裕成功催收債權,卓亭伃將給付收取債權額50%之報酬。張周裕則於107年8月28日,代卓亭伃擬具支付命令聲請狀,向本院對潘松緯、林木生、潘富國、許榮展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案號:107年度司促字第4656號、107年度司促字第4657號、107年度司促字第4658號)。

㈢、張周裕於106年9月間,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某處農舍,受文媽麗委任處理催收債權事宜及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雙方約定若張周裕成功催收債權,文媽麗將給付收取債權額50%之報酬。文媽麗嗣於106年11月27日,至臺中太平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張周裕之子張瑋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周裕則於107年9月4日,代文媽麗擬具支付命令聲請狀,向本院對潘松緯及林木生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案號:107年度司促字第4823號)。

二、案經告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周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開時、地,接受被害人黃德琳、卓亭伃、文媽麗之委託催討債權可獲得報酬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之犯行,辯稱:伊均是依據當事人的擬稿重新請人代打後才寄出云云,經查:

㈠、被告無律師證書,受理被害人黃德琳、卓亭伃、文媽麗委託催討債權,且約定收取債權50%之作為報酬,向本院對潘松緯、潘富國、林木生、許榮展聲請支付命令,並擔任送達代收人或訴訟代理人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證人黃德琳、文媽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及證人卓亭伃於偵查時之證述均相一致(見107年度他字第1120號卷第95至97頁、第74至76頁、第117頁、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368至376頁、第377至385頁),並有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652號支付命令聲請狀暨民事補正陳報狀影本、107年度司促字第4654號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107年度司促字第4656號支付命令聲請狀暨民事補正陳報狀影本、107年度司促字第4657號支付命令聲請狀暨民事補正陳報狀影本、107年度司促字第4658號支付命令聲請狀暨民事補正陳報狀影本、107年度司促字第4823號支付命令聲請狀暨民事補正陳報狀影本各1份、107年度司促字第4823號民事陳報狀委任書、107年度投補字第453號民事陳報狀委任書1份(見同他卷第25至26頁、第28頁、第32至34頁、第36至37頁、第39至40頁、第42至43頁,107年度訴字第451號卷第56至58頁,107年度投簡字第441號卷第55至61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查證無訛,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據證人文媽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107年司促字第4823號支付命令聲請狀,這支付命令是我們擬稿,請被告幫我們整理過之後幫我們送件;本件的支付命令聲請狀,伊是交給被告寫的,有把伊的印章交給被告,案件全權交給被告處理;一開始是委託被告,請被告跟律師處理這些事情。當時伊沒有跟被告說訴訟之後再請律師;是一開始就請被告找律師。伊不知道這一份支付命令整理給被告之後,被告有無找律師討論等語(見同他卷第74至76頁,本院卷第377至385頁)、證人卓亭伃於偵查中證述:提示上開2件支付命令聲請狀,都不是伊寫的,伊都是全部委託被告處理等語(見同他卷第96至97頁)及證人黃德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上開2件支付命令聲請狀都是被告所撰寫的,都是伊整理之後,請被告幫伊看過,幫伊整理之後提給法院;章都是伊交給被告,請被告蓋的等語(見同他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368至376頁),堪認被害人黃德琳、卓亭伃及文媽麗僅係整理並檢附相關債權資料以供被告撰寫支付命令及相關書狀,核與律師接受委任後亦須當事人檢具相關資料後方能撰寫書狀並無二致,另佐以被告提出之黃德琳之民事聲請狀影本暨檢附資料及卓亭伃手寫債權明細表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473至505頁,第507頁),對照前揭向本院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以觀,兩者內容及格式皆不同,顯非單純以電腦繕打,足證上揭支付命令及補正聲請狀皆係由被告所撰寫無訛。另經本院職權調閱107年度重訴字第65號、107年度投簡字第441號、107年度投小字第469號、107年度重訴字第66號、107年度訴字第450號、107年度訴字第451號卷宗,被告確實均擔任送達代收人,並代前開被害人等提出陳報狀(見107年度重訴字第65號卷第15至31頁、第37至65頁、第77至

79 頁,107投簡字第441號卷第15至31頁、第41至44頁,107年度投小字第469號卷第15至24頁、第29頁、第43至47頁,107年度重訴字第66號卷第15至61頁、第67至89頁、第103至106頁,107年度訴字第450號卷第15至29頁、第35至43頁、第55至60頁,107年度訴字第451號卷第15至25頁、第31至

37 頁、第49至55頁、第56至58頁),而於107年度投簡字第441號、107年度投小字第469號事件中,被告甚至還提出委任狀及民事準備書狀擔任訴訟代理人,並於107年度投小字第469號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踐行訴訟代理人業務,此有被告提出之委任狀2份及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107年度投簡字第441號卷第55頁至61頁、第69至71頁、第75至79頁,107年度投小字第469號卷第69至71頁、73至77頁、第105至107頁、第111至113頁),益徵包含支付命之聲請及撰寫書狀等訴訟事務,確實含在被害人黃德琳、卓亭伃、文媽麗委任被告催討債權事務中。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受文媽麗委託向潘松緯及林木生追討及協調債務的事情,支付命令聲請狀是伊請人打字的,但內容不是伊擬的,內容是張仕融律師擬的,但張仕融律師所擬的只是一個例稿,上面沒有姓名、金額資料,姓名及金額等資料伊是按照當事人提供的資料登打的云云(見同他卷第104至10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對於犯罪事實一㈠的部分,伊是幫黃德琳寄出,但沒幫黃德琳寫,當時黃德琳請伊幫忙時提出的表格的並不符合法院的格式,伊問過律師之後,應以法院的表格才能聲請,伊就幫黃德琳寄出,當時是黃德琳自己寫的,錯誤的部分請黃德琳修改之後再請人打字。打完字之後由伊這裡寄出,伊當送達代收人;犯罪事實一㈡的部分情形同上;犯罪事實一㈢的部分情形同上云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於本院對證人張仕融律師及證人陳銘傑律師交互詰問後復改稱:伊都是依據當事人的擬稿重新請人代打後才寄出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36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亦與證人張仕融律師證述:伊完全不認識文媽麗,只認識黃德琳和卓亭伃,支付命令的部分沒有幫忙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及證人陳銘傑律師證述:提示107年度投簡字第441號黃德琳這一部分,107年度訴字第450號卓亭伃部分,以及107年度訴第451號文媽麗的部分,他們在進入正式民事訴訟前,關於支付命令的部分,伊都沒有跟當事人討論過;在接受民事訴訟委任之前,被告沒有針對支付命令部分跟伊洽詢法律意見;後來承辦這些民事案件都發現支付命令都亂寫,如果說有問過律師應該不會這樣寫等語(見本院卷第362至367頁)相齟齬,也與被害人黃德琳、卓亭伃、文媽麗前揭證述僅先行整理並提供資料與被告不符,倘若如被告所述僅係由其以電腦繕打,則被害人黃德琳、卓亭伃、文媽麗大可自行為之,又何需全權授權與被告代為進行民事訴訟程序,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憑採。至被告辯稱:黃德琳、卓亭伃、文媽麗等人之法律訴訟程序,自起訴至判決確定均由合法證照專業律師代理撰狀云云,然被告接受被害人黃德琳、卓亭伃、文媽麗委任追討債權並撰寫支付命令及相關陳報狀等情,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之訴訟行為,與之後支付命令債務人聲明異議後是否委由其他律師處理後續訴訟程序,並無關聯,是被告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憑採。

㈣、惟按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現行法第127條)之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爰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又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十字,以資明確。是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既在杜絕未具律師資格者非法執行律師業務之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則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於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到庭為訴訟行為而言。至該條所指「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依前述立法意旨,乃指未具律師資格者所得辦理之非訟事件等而言;換言之,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固不得為他人辦理前述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然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則非法所不許。至前述「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非訟事件及商事非訟事件而言,其民事非訟事件,包括登記事件、法人監督及維護事件、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信託事件等,而商事非訴訟件則包括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據事件等,此觀之非訟事件法即明。又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至3款,分別將督促程序事件、強制執行事件、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非訟事件,分別羅列於三款明定為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益見民事訴訟法中關於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法所定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其性質與非訟事件法之民事非訟事件及商事非訟事件有別,均非非訟事件法所定之得由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辦理之非訟事件,自無疑義。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實際辦理如事實欄所示民事支付命令事件,應認係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事件,從而被告未取得律師證書,竟意圖營利而辦理之,顯與該規定本旨有違。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原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律師法全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該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27條第1項,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除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文字修正為「無律師證書」外,其餘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從而此次法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施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

㈢、又集合犯係指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始應僅成立一罪,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辦理訴訟事件罪,如係辦理同一案件而先後為不同之訴訟行為,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成立一罪;如係不同之訴訟事件,因該犯罪在本質上不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亦未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自非集合或接續犯。是被告接受被害人黃德琳及卓亭伃委任而撰寫之支付命令,雖均有數案號,然係同一案件先後為不同之訴訟行為,應分別僅論1罪,又被告係分別接受黃德琳、卓亭伃、文媽麗之委任,係不同被害人委任所為之訴訟行為,則非屬同一案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律師證書,竟代為撰狀之訴訟行為,犯後狡飾卸詞,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從農務,月薪3萬元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據被告供稱:沒有所得,到現在沒有拿到半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38頁),至證人文媽麗給付之3萬元,據證人文媽麗證述:我們先支付3萬元,是包含追討債務這部分要支出的費用,也包括陳銘傑律師後來幫伊訴訟委任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是證人文媽麗所給付之3萬元應係訴訟所需支出之裁判費及律師委任費用,而非與被告所約定之報酬,復觀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何利益,自無庸依前開法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115 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120 條第 1項規定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裁判日期:202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