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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明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598號),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明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葉明達與曾文生於民國000 年間合夥經營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之鐵工廠,惟經營不善而於107 年4 月間解散合夥。於107 年5 月14日8 時10分許,葉明達至上開鐵工廠欲搬走合夥工廠內之機器,遭曾文生在場阻止,二人因而發生爭執。葉明達竟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曾文生右側身體,於曾文生倒地後,復以腳踢曾文生頭部,致曾文生受有右側鎖骨遠側端骨折、右側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曾文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葉明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曾志山於警詢中,告訴人曾文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6 幀(警卷20至22頁)、被告書立之合約書(警卷18頁)、告訴人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警卷17頁,偵卷11至38頁)、竹山秀傳醫院107 年12月21日107 竹秀管字第107069

8 號函(偵卷4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將法定刑中有期徒刑3年以下,提高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另將罰金刑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108年5月3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審

酌被告為國民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合夥經營事業,合夥解散後,為合夥財產之分配發生爭執,未能理性處理,竟出手毆打並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遠側端骨折、右側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