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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立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余立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 罪 事 實

一、余立富明知如附表所示坐落於南投縣○○鄉○○○段105-6、105-7 、105-8 、112-2 、112-4 、112-5 、112-6 、112-7 、115 地號之土地為余作彬、余林彩、余立仁及余立皇所有,其對於上開土地並無合法之管理、使用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得知洪垂宗欲承租土地,即向洪垂宗表示其對於上開土地有合法使用權,並帶同洪垂宗至現場指界,致洪垂宗陷於錯誤,誤認余立富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合法使用權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簽約日期,由洪垂宗或其父親洪清信或其乾爹賴福金與余立富簽立租賃契約,洪垂宗並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租金與余立富,由余立富出租上開土地予洪垂宗種植檸檬。嗣於10

7 年9 月7 日間,洪垂宗收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余立皇寄發之存證信函,要求其將租金交付與余立皇,洪垂宗經調閱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垂宗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立富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垂宗、證人余立皇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國姓郵局存證號碼000023號存證信函、104 年12月16日農地承租證明書、99年3 月21日農地承租證明書、99年

4 月20日農地承租證明書、100 年5 月31日土地承租契約書、嘉義成功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65號存證信函○○○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各1 份、前揭土地之空照圖1 張、前揭土地現場照片13張、南投縣國姓鄉公所78年10月30日國鄉民服字第20920 號函暨檢附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1 份、南投縣國姓鄉公所80年7 月13日(80)投府地權字第77087 號函、南投縣國姓鄉公所78年11月22日國鄉民字第10124 號函、南投縣國姓鄉公所79年4 月3 日國鄉民字第2794號函、南投縣國姓鄉公所79年7 月2 日國鄉民字第5569號函、余立仁、余林彩、余作彬授權書3 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⒈至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修正前所規定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為新臺幣3 萬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修正後提高罰金刑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是被告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⒋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如附表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無合法使用權限,卻未告知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為土地合法使用權人,將租金交與被告,使被告受有相當之財產所得,實不應該,然衡酌被告出於彌補支出土地耕作費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所使用詐術之手段,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南投縣國姓鄉公所108 年4 月12日國鄉民字第10800047061 號函暨調解委員會108 年民調字第2 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調偵卷第63至65頁),填補告訴人部分損害,犯後態度尚佳,以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4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中經濟勉持,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 頁調查筆錄,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事後已為妥適處理,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因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調解約定之履行期限尚未屆至,為確保告訴人得依調解內容按期受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照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又上揭「應依照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係屬本件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租金,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應依調解內容分期賠償與告訴人,倘再予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建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出租人/ │簽約日期│承租土地(地號)│契約存續│約定租金(新││號│承租人 │ │ │期間 │臺幣) │├─┼────┼────┼────────┼────┼──────┤│1│余立富/ │99年3月 │南投縣國姓鄉水長│99年6月3│2萬元 ││ │洪清信 │21日 │流段112之2地號、│0日至102│ ││ │ │ │112之5地號土地 │年6月30 │ ││ │ │ │ │日 │ ││ │ │ │ │ │ │├─┼────┼────┼────────┼────┼──────┤│2│余立富/ │99年4月 │南投縣國姓鄉水長│99年6月3│1萬5,000元 ││ │洪清信 │20日 │流段112 之2地號 │0日至106│ ││ │ │ │、112之6地號、11│年6月30 │ ││ │ │ │2之7地號土地 │日 │ ││ │ │ │ │ │ │├─┼────┼────┼────────┼────┼──────┤│3│余立富/ │100年5月│南投縣國姓鄉水長│100年3月│11萬9,000 元││ │賴福金 │31日 │流段112 之2 地號│31日至10│ ││ │ │ │、112 之4 地號、│6年6月31│ ││ │ │ │112 之5 地號、 │日 │ ││ │ │ │112 之6 號、112 │ │ ││ │ │ │之7 地號、105 之│ │ ││ │ │ │6 地號、105 之7 │ │ ││ │ │ │地號、105 之8 地│ │ ││ │ │ │號、115 地號土地│ │ │├─┼────┼────┼────────┼────┼──────┤│4│余立富/ │104年12 │南投縣國姓鄉水長│106年6月│44萬元 ││ │洪垂宗 │月16日 │流段112 之2 地號│30日至10│ ││ │ │ │、112 之4 地號、│8年6月30│ ││ │ │ │112 之5 地號、 │日 │ ││ │ │ │112 之6 地號、 │ │ ││ │ │ │112 之7 地號、10│ │ ││ │ │ │5 之6 地號、105 │ │ ││ │ │ │之7 地號、105 之│ │ ││ │ │ │8 地號、115 地號│ │ ││ │ │ │土地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