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思翰
廖佩珊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廖珮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乙○○為夫妻,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
102 年5 月14日徵得廖志偉同意,以買賣原因,將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義民段542 地號土地)各登記為甲○○、乙○○所有(二人各取得10000 分之2815),乙○○於102 年7 月15日在南投縣中寮鄉農會,甲○○於10
2 年8 月20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均各以上開取得之義民段542 地號土地做為農地,偽以自耕農身分申請加入農會會員,同時並偽以自耕農身分申請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使中寮鄉農會均同意其2 入會,並致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陷於錯誤而准予投保,甲○○、乙○○(含合併計入投保之不知情之家眷即未成年子女黃○植、黃○予
2 人)因而詐得附件所示之少繳健保費之財產利益(甲○○為新臺幣〈下同〉2 萬8557元、廖珮珊含未成年子女部分為
7 萬8101元)。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告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廖珮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廖珮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志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偵2090卷203-204 頁、他975 卷29-30 頁)相符,並有黃任偉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乙份(偵2009卷10-13 頁)、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各乙份(偵2009卷14-19 頁)、本院10
6 年度司裁全字第161 號民事裁定影本(偵2009卷20-21 頁)、黃任偉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乙份(偵2009卷22-35 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1 日投地一字第1060007139號函(偵2009卷36-39 頁)、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18日投地一字第1070003057號(偵2009卷49-64 頁)、本院10 7年5 月15日投院明106 司裁全和字第161 號函(偵2009卷66-200頁)、埔里鎮農會農保投保證明單(偵2009卷215 頁)、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2 份、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偵2009卷218-224 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6 月28日投院明106 司執全和字
113 號函(偵2009卷236 頁)、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7 年6月26日投稅土字第1070010975號函(偵2009卷239 頁)、中寮鄉農會107 年7 月17 日中鄉農保字第0000000000 函(偵2009頁242-246 頁)、中寮鄉農會107 年7 月26日中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函(偵2009卷247 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9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偵2009頁253-257 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 年8 月31日中分檢榮禮107 上聲議1784字第1070000838號函(偵2009卷262-265 頁)、埔里鎮農會107 年11月6 日埔農保字第1071004396號函(他975 卷16-25 頁)、中寮鄉農會108 年1 月16日中鄉農保字第1080000039號函(他975 卷50-56 頁)、埔里鎮農會108 年1 月14日埔農保字第108000170 號函(他
975 卷57-63 頁)、南投縣政府108 年3 月20日府農輔字第10800622842 號函(他975 卷68-69 頁)、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他975 卷73-75 頁)、甲○○、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他975 卷76-77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975 卷81-102頁)、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本院卷57-59 頁)、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
7 月4 日健保字第108029830 號函(本院卷71-73 頁)、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75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10月3 日健保中字第1084038537號函(本院卷187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0月17日保農承字第10860180060 號函(本院卷199-203 頁)、本院108.10.2
9 電話紀錄表(本院卷217 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11月7 日健保中字第1084472057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卷227-229 頁)在卷可憑。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少繳健保費之利益分別為2 萬2152元、8 萬8182元,均容有誤會,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11月7 日健保中字第1084472057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憑,均應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數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又被告乙○○尚附帶家眷即未成年子女黃○植、黃○予投保
,所侵害者均為被害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同一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甲○○、廖珮珊均基於減少其健保費用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而於上開期間每月接續利用上開機關承辦人員之錯誤,因而使其2 人按月短繳保險費,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另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
正,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惟本件既係一行為橫跨新舊法之期間,行為終了之時係在新法生效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得利罪,併此敘明。
㈣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甲○○、廖珮珊意圖
節省其2 人健保費支出,而偽以自耕農身分加入農保,因此獲得減少支出上開保險費之不法利益,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少繳之健保費部分業已補繳完畢(本院卷265-269 頁),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24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甲○○、廖珮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2 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2 人因短於思慮觸犯本案,且被告2 人均已繳納少繳之健保費完畢,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2 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㈥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已將附件所示少繳之健保費繳納完畢,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收據影本(本院卷269 頁)在卷可憑,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實際歸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2 人偽以自耕農身分加入農保,而不用支付費用較高之國民年金,因此詐得少繳國民年金之財產利益4 萬494 元(被告甲○○部分)、5 萬5932元(被告廖珮珊部分)。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均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國民年金係強制納保等情為憑。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均辯稱:其無規避繳納國民年金保費之意圖等語。經查,「被保險人應繳納之保險費及利息,未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期限繳納者,不予計入保險年資;其逾十年之部分,被保險人亦不得請求補繳。但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繳納者,仍得請求補繳及計入保險年資。」國民年金法第17條定有明文。足見國民年金保險雖然係強制納保,但並無強制繳納保險費及強制執行規定,縱然未繳納,亦僅係保障年資、保險金給付權益有所影響,換言之,即便被告2 人當初未偽以自耕農身分加入農保,而強制納保國民年金,然被告2 人亦可選擇不繳納國民年金保費,是尚難認被告2 人有以此方式規避繳納國民年金,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2 人所辯,尚非無據。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之確切心證。是被告2 人被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