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 請 人 李永生代 理 人 簡嘉瑩律師
韓銘峰律師被 告 吳惠萍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7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34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3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以下稱聲請人)李永生以被告吳惠萍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提出告訴,經該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經該署檢察官偵辦後,先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337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繼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主任檢察官代行檢察長於108 年11月7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347號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並於10 8年11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位於臺中市○○○路○○○ 巷○○號之住所,經聲請人本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嗣於108 年11月28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372號、臺中高分檢10
8 年度上聲議字第2347號等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復有本院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其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引用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補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惠萍係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 ○○ 號4 樓東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震公司)之副經理,告訴人李永生係優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德公司)負責人,優德公司持有東震公司百分之50之股份,告訴人亦擔任東震公司董事,告訴人於民國108 年3 月
28 日 上午9 時許,協同韓銘峰律師至東震公司,欲行使董事及股東查閱帳冊權利時,東震公司之玻璃大門上鎖,被告至東震公司大門了解告訴人之來意,經告訴人表明欲查閱帳冊,被告以拒絕開門之強制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公司法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至所謂強暴脅迫,以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詳言之,本條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所為之有形暴力之行使,而所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因而,倘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於前揭時間,欲至東震公司查閱帳
冊時,未開門讓告訴人進入東震公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該門有門禁管制,告訴人表示欲查閱帳冊,伊打電話詢問東震公司之顧問律師,律師表示告訴人沒有事先通知,亦未透過法院聲請檢查人的程序,程序不合法,可以不用讓他們進公司,當時公司主管亦不在,伊乃未開門讓告訴人進入公司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協同韓銘峰律師至東震公司,欲查閱帳冊時,東震公司的門推不開,被告上前了解告訴人之來意,告訴人表明欲查閱帳冊,被告表示無法作主,韓銘峰律師請被告聯絡負責人或律師,被告並無動作,亦拒絕開門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韓銘峰律師於偵查中陳述綦詳,核與被告之辯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並未對告訴人當場施以強暴、脅迫手段,故客觀上並無任何告訴人遭人施加強暴、脅迫行為之情事,尚難以被告消極未開門讓告訴人進入東震公司之事實,遽認被告涉犯刑法強制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其聲請理由略以: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且強暴手段並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而已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為無義務之事者即該當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故被告故意對物施以強暴,以此手段間接妨害受害人行使其正當法律權利者,即已該當刑法強制罪,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李永生為東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震公司)董事,
同時亦是東震公司法人股東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及第
210 條之規定,聲請人為東震公司董事,即為東震公司之負責人,依法得行使董事權限進出東震公司;又聲請人既為東震公司法人股東之代表人,依公司法第210 條之規定,股東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向公司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法定簿冊。是以,聲請人李永生既係東震公司之董事,不論是否查閱帳冊,本得進入東震公司行使董事職權;而聲請人又兼具東震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人之身份,自得於符合公司法第
210 條規定之情況下行使股東權利,查閱公司帳冊。㈢聲請人於108 年3 月28日至東震公司,並表明其為東震公司
董事及股東之身份,且向被告出示經濟部公文,表明聲請人依法得進入公司查閱帳冊之權利,被告吳惠萍為東震公司之副理,明確知悉聲請人李永生之東震公司董事身分,且於聲請人提示經濟部公文後,依舊拒卻聲請人進入公司,並禁止其查閱帳冊。嗣雙方對此僵持不下,半山派出所警員經通知後到場,於聲請人表明東震公司董事身分,並出示經濟部公文後,警員即進入東震公司與被告吳惠萍溝通,然此同時,被告吳惠萍仍無正當理由再三阻擋聲請人進入公司。原檢察官非但未勘驗光碟以釐清完整犯罪經過,也未傳喚派出所警員到庭就本案作證,更未針對完整事情經過向被告詳加確認詢問。被告吳惠萍所稱與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多所未符,原偵查檢察官卻未辨明是非曲直,反以被告漫天編扯之辯詞,即輕率認定被告吳惠萍僅有消極未開門云云,漏未審酌被告曾開門讓警員進入公司,卻仍阻擋聲請人於門外,妨害聲請人行使進入公司查閱帳冊之權利等情,至臻明確。原不起訴處分並未針對聲請人檢附之錄影證據加以認定,亦未喚證人與勘驗光碟之調查必要性有無加以說明,又聲請人出示之經濟部公文明確記載:東震公司108 年2 月20日回函稱已依公司法第210 條規定備妥資料隨時歡迎優德公司查閱抄錄,優德公司可依公司法第210 條規定查閱抄錄資料等語。聲請人既已出示該經濟部函文,且有派出所警員進入東震公司,與被告吳惠萍針對函文中東震公司自稱歡迎隨時查閱帳冊一情加以溝通,被告吳惠萍顯對上開等情均已知之甚詳,且被告既為東震公司行政副理,本有針對函文內容與公司法之規定加以查核確認之職責,非如其於偵查中推諉辯飾所稱:公司主管不在,且已詢問公司顧問律師,律師表示程序不合法云云,即取得拒絕聲請人進入公司之正當性,其所辯陳實無足採。被告無任何正當性之情形下,阻礙聲請人刊使其合法權利,自已該當間接強暴手段妨害聲請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認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違誤,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情事,請撤銷發回,續行偵查。
五、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略以:本件再議意旨反覆說明事實之經過與法律之規定,惟其認被告涉有強制犯行,無非以被告表示其沒有辦法做主,禁止聲請人進入東震公司查閱帳冊等節為據。經查:
㈠被告係東震公司之副經理,並非東震公司之負責人或主管,
自難認其熟知公司董事及股東間之權益關係,聲請人等突至東震公司要求查閱帳冊,被告表示其沒有辦法做主,不願開門讓聲請人等進入公司查閱帳冊等情,並無悖於情理,被告此舉主觀上應僅在維護公司之權益,尚難認其具有強制之故意。又被告僅係在管領之區域內,消極不開門,拒絕突然而至之聲請人等進入。其消極不開所管領之門,為其權利之行使,不能謂係對「物」施以「強暴」,並無強制之行為可言。本件聲請人等指稱其等依相關法律規定及經濟部公文內容,有進入東震公司之權益等語,然此究屬民事上之權益,被告對此既有爭執,並不足以據此即推論被告有強制之犯行。況當時曾有員警到場處理,此為雙方所是認,然被告並未因此而遭涉犯強制罪之偵辦,益見此為民事之糾葛,尚與被告強制罪責無涉。
㈡至再議意旨認原不起訴處分並未針對聲請人檢附之錄影證據
加以認定,且未傳喚證人與勘驗光碟之調查必要性有無加以說明,亦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惟查,再議意旨主張之上開證據方法,無非為證明被告拒絕聲請人等進行東震公司查閱帳冊之事實,原不起訴理由已敘明被告並不否認上情,此部分既無爭執,自無傳喚到場處理員警證述之必要,亦無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必要。原檢察官未予傳喚或勘驗,並無違誤,尚難謂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從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強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
六、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明文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而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又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須有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
自由,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即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之謂(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即須其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即所謂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僅對他人之請求事項,表示不予同意而未處理,即難逕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判決參考)。經查,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雖均援引實務見解,認被告以拒不開門之間接施強暴於人以外之物體之方式,影響聲請人董事暨股東權之正當行使,而構成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惟刑法之強制罪既係採開放性構成要件,則構成犯罪手段之強暴、脅迫,應遵守嚴格之文義解釋,意即行為人須以有形之暴力或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言詞、舉動之積極行為而表現於外,並因此強暴、脅迫之行使於外致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始足當之,否則若僅因對於他人之請求予以拒絕即以本罪相繩,則本罪恐有處罰浮濫之嫌,本件聲請意旨以被告於案發當日封閉大門且拒不開門已等同積極強制行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而該當於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然強制罪須有積極之強暴、脅迫作為明確且物理性地行使於外,而非僅以擬制等同之方式將消極行為等同視之,已如前揭實務見解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日對於聲請人開門之請求並未以有形之暴力或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於聲請人,使其產生畏懼,自不得僅因被告拒絕聲請人開啟大門之請求即遽認被告構成刑法之強制罪,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就此部分,均無認事用法有何違誤可言。
㈢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另指陳被告當時為東震公司行
政副理,為案發當時該公司在場之最高階主管,有權於聲請人出示經濟部公文後表明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欲進入公司時放行,卻仍拒不開門,且於員警據報前來時亦僅開放員警進入且積極阻止聲請人進入公司,故有強制之故意及作為。惟查: 東震公司依法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設有董事長作為公司經常經營之代表機關,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案發當時公司主管都不在、此部分業務(即供聲請人以股東身分查核章程與簿冊)亦非屬其負責(見警卷第3、4 頁),足見東震公司尚有其他職階高於被告之相關業務主管,則被告面對未事先告知即驟然前往、無法判斷是否合法之聲請人,且表明要查閱非屬於其承辦業務、屬於公司重要文件之簿冊,被告身為公司主管,基於保護公司之立場,未開啟大門供聲請人進入,僅係對於聲請人之請求予以拒絕,實難認有故意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聲請意旨另指摘被告於開放員警進入時仍積極阻擋聲請人進入,惟刑法強制罪之成立,係以妨害他人正當權利之行使為必要,易言之,行為人須認識他人行使者為正當權利而決意妨害始足當之,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既無法判斷聲請人之請求是否合法,自無從因此決意妨害之,故亦不構成強制罪,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就此部分,經核亦無認事用法有何違誤,聲請意旨此部分指摘亦無理由。
㈣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末指摘原處分書未勘驗錄影內
容,亦未於處分書內交代說明何以毋庸勘驗,惟勘驗聲請人於案發當時錄製之光碟係為證明被告確有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與行為,然被告依其於東震公司擔任之職務與職掌,無從判斷聲請人所請是否合法,而對於其請求被告開啟大門令其進入之請求,基於保護公司之立場予以拒絕之情,既未經被告否認,則聲請人錄製之光碟內容既與上情相符,自無庸予以勘驗,已經臺中高分檢再議駁回處分書詳為敘明理由(見處分書第3 頁第24行至第4 頁第1 行),經核並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就此部分,並無認事用法有何違誤可言,聲請意旨此部分指摘仍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強制罪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及補充理由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聲請理由不當,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葉 峻 石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佩 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