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 柏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志誠代 理 人 韓銘峰律師被 告 鄧安純
吳惠萍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 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52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柏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鄧安純、吳惠萍犯竊佔等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先經南投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86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8 年12月2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5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業於108 年12月3 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送達,嗣於108 年12月13日聲請人即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高分檢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521號、南投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863號等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蓋印本院收文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確已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安純、吳惠萍分別為東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震公司)董事長、行政副理,東震公司以販售聲請人之商品為業,因東震公司與聲請人業務上需招待共同客戶,聲請人之代表人李志誠與東震公司前負責人林重國約定,由聲請人於93年間,將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 ○○ 號5 樓(下稱系爭房屋5 樓)提供東震公司使用,作為招待兩家公司共同客戶之招待所及林重國之住處,嗣林重國於
107 年4 月間死亡,聲請人於107 年12月28日發函向東震公司表示不再提供系爭房屋5 樓予東震公司使用,並於文到20日內搬遷,聲請人復於108 年1 月17日函請東震公司派員於
108 年1 月23日早上10時與聲請人點交系爭房屋5 樓,詎屆期,被告2 人基於竊佔、侵占、強制之犯意聯絡,未派人點交系爭房屋5 樓及系爭房屋5 樓大門鑰匙予聲請人,復於10
8 年1 月24日派人以鐵鍊及鎖頭將系爭房屋5 樓之大門上鎖,迄108 年3 月28日止,仍未歸還系爭房屋予聲請人,而妨害聲請人使用系爭房屋5 樓之權利。因認被告等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等罪嫌。
三、聲請人上開告訴,經南投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8 年度偵字第1863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㈠訊據被告等固不否認未於108 年1 月23日派員點交系爭房屋
5 樓及系爭房屋5 樓鑰匙(下稱系爭鑰匙)予聲請人,並於
108 年1 月24日,以鐵鍊及鎖頭將系爭房屋5 樓之大門上鎖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述之犯行,均辯稱:林重國與聲請人之代表人李志誠於93年間口頭約定,系爭房屋5 樓由東震公司使用,並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使用期限為不定期,東震公司有支付整棟大樓修繕等相關費用之一半,作為承租系爭房屋5 樓之對價,伊等有不定期之使用權利,所以聲請人不能擅自主張要收回即收回。另聲請人發函東震公司搬遷系爭房屋5 樓後,伊等雖在108 年1 月23日前已遷移屋內大部分之家具,又因仍有部分硬體設施待拆除,乃於108 年1 月24日以門鎖將系爭房屋5 樓大門鎖起來,嗣聲請人於108 年1 月24日,將電梯通往系爭房屋5 樓之使用權限關閉,伊等無法到系爭房屋5 樓,乃無法再進系爭房屋將房屋清空,而未歸還系爭鑰匙等語。經查:
1.聲請人自93年間起,提供系爭房屋5 樓供林重國作為接待聲請人與東震公司共同客戶之招待所及林重國之住所乙節,業據聲請人之代表人李志誠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又被告等未在
108 年1 月23日派員點交系爭房屋予聲請人,聲請人之原告訴代理人藍月桂經理(下稱藍月桂)於108 年1 月24日發現工人在系爭房屋5 樓施工,藍月桂報警處理後,會同警員進入系爭房屋5 樓查看,發現系爭房屋5 樓幾乎已清空,藍月桂離去後,被告等以鐵鍊將系爭房屋5 樓之大門上鎖,聲請人亦於108 年1 月24日將電梯通往系爭房屋5 樓之使用權限關閉,迄108 年3 月28日止,聲請人仍未進入系爭房屋5 樓等情,業經藍月桂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足見被告等自93年間起,即有權使用系爭房屋,而被告等在108 年1 月23日前即已將系爭房屋大致清空,且被告等係因聲請人於108 年1 月24日將電梯通往5 樓之使用權限關閉,始無法再進入系爭房屋5 樓以繼續執行清理系爭房屋5 樓事宜,則由被告等有依聲請人函示進行搬遷事宜觀之,被告等顯無竊佔系爭房屋5樓之犯意甚明。況聲請人自被告等使用系爭房屋5 樓迄提出本件告訴為止,均未占有、支配系爭房屋5 樓,從而,被告亦無破壞聲請人對系爭房屋5 樓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等所為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2.關於系爭鑰匙返還事宜部分,藍月桂雖於偵查中指稱:聲請人於108 年1 月17日函請東震公司於108 年1 月23日早上10時派員會同聲請人點交,伊認為點交就是要返還鑰匙,交接鑰匙云云。惟前開函文說明二、三分別表示「為確保雙方權益,請貴公司派員會同點交,如未派員點交視同放棄相關權益,本公司將自行進行點交」、「限搬期限到期如有任何遺物,視同放棄並同意任由本公司處置」,有前開函文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觀諸前開函文內容,聲請人僅曰點交,並未明文點交何物,被告等顯難由前開函文知悉聲請人要求東震公司返還系爭鑰匙之意,況被告等係因聲請人於108 年1 月24日將電梯通往5樓 之使用權限關閉,而無法再進入系爭房屋5 樓一情,已如前述,被告等既未實際與聲請人辦理點交,亦無從知悉聲請人要求東震公司返還系爭鑰匙,尚難因被告等未依前開函文交付系爭鑰匙予聲請人,遽認被告等有侵占系爭鑰匙之意。再者,被告等於偵查中,業已透過選任辯護人林益輝律師將系爭鑰匙交付告訴代理人韓銘峰律師簽收乙節,亦有簽收表影本1 紙在卷可證,益徵被告等僅係因故,致一時未能交還系爭鑰匙,而難認其等有侵占系爭鑰匙之不法意圖。
3.被告等於108 年1 月24日,係於藍月桂自系爭房屋5 樓離去後,始以鐵鍊將系爭房屋5 樓大門上鎖一情,業據藍月桂陳述在卷,被告等以鐵鍊將系爭房屋5 樓大門上鎖之際,藍月桂及聲請人其他員工既不在場,被告等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被告等既缺乏對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其等所為,自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綜據上述,被告等所為,核與刑法竊佔、侵占、強制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尚難遽認被告等涉有該等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不法犯行,應認其等罪嫌不足。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其聲請理由略以:㈠事實經過如下:1.107 年12月28日:聲請人以107 年12月28
日(107 )柏字第1071228001號函發文通知東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鄧安純),請林重國及其眷屬(被告鄧安純)搬離南投縣○○市○○○路○○○ ○○ 號5 樓(下稱系爭房屋5 樓)。2.108 年1 月17日:聲請人以108 年1 月17日(108 )柏字第108011701 號函通知東震公司,將於108 年1 月23日上午10時點交系爭房屋5 樓。3.108 年1 月18日:東震公司已啟動大型機具大量搬運傢俱用品,並堆滿於聲請人廣場。
4.108 年1 月23日:①上午10時,聲請人之藍月桂經理前往點交,但東震公司未派員前來,且發現5 樓大門上貼有「未經鄧安純小姐同意私自進入者,必追究法律責任」及「24小時錄影請微笑」等字樣。②上午10時30分,東震公司無人到場,藍月桂執行點交相關程序,遮蔽監視器並於5 樓大門貼上封條,確認前後安全門均上鎖。後聲請人再以108 年1 月23日(108 )柏字第108102301 號函通知東震公司及鄧安純應交出鑰匙。③下午5 時30分,通知維修電梯之崇友電梯公司,由許先生到場解除5 樓之全部電梯權限。5.108 年1 月24日:①中午12時,聲請人發現5 樓電梯跳動,有人使用電梯進入5 樓,遂撥打110 ,由藍月桂會同到場之3 名員警由
6 樓走下前安全門,發現5 樓前安全門及大門都被打開,封條被撕毀,進入屋內查看,發現有3 名工人正在後方施工;此時被告吳惠萍來到5 樓大聲喝斥還反錄影稱聲請人私闖民宅,告知前安全門及大門都是她開的、工人也是她叫來的,並將5 樓大門上鎖,聲稱系爭房屋5 樓產權是被告鄧安純的。②下午2 時,藍月桂至半山派出所報案,約3 時多許返回系爭房屋至5 樓查看,發現被告等人以鐵鍊上鎖5 樓大門,阻礙聲請人行使權利。6.108 年2 月11日:聲請人再以108年2 月11日(108 )柏字第108021101 號函通知東震公司、鄧安純、吳惠萍應於函達3 日內交還5 樓、移除封閉之鐵鍊大鎖及交還大門鑰匙。
㈡竊佔(系爭房屋5 樓)罪部分:1.聲請人是於108 年1 月23
日請電梯公司關閉權限,並非原處分書所指之108 年1 月24日。被告2 人於108 年1 月24日不知以何種方式使用電梯到
5 樓,更破壞封條、開啟大門使工人進入施工,之後更將大門以鑰匙上鎖外,更加上鐵鏈鎖,排除他人進出使用系爭房屋5 樓,確為竊佔無誤。2.被告2 人主觀上有竊佔犯意:被告2 人有上開積極排除聲請人所有權之具體作,且對聲請人發函要求返還一情置之不理,原處分書率認無竊佔犯意,顯有未盡調查之違法。
㈢侵占(大門鑰匙)罪部分:被告2 人確實明知聲請人有要求
返還鑰匙之表示,卻宣稱被告擁有5 樓之產權,仍拒不返還鑰匙,有侵占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2 人遲至108 年8 月27日雖透過辯護人交還鑰匙,係因聲請人屢屢發函要求返還未果,只得提起本件告訴,經原檢察官於108 年8 月16日訊問被告2 人為何不將鑰匙返還,被告2 人啞口無言,乃為脫免刑責才速委由律師返還。原處分書竟將此情曲解為「一時無法交還」而無侵占犯意,顯悖於事實而無以維持。
㈣強制(鎖鏈上鎖)罪部分: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
上易字第12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2.被告等人以鎖鍊大鎖上鎖之強制手段,並非上鎖後隨即喪失其強制性,該上鎖之強暴狀態及效果始終存在,並持續至聲請人行使權利仍有強暴之作用,至使無法行使對5 樓之權利,因而發函要求被告除去鎖鏈甚明;此已構成強制罪甚明。原處分書僅以上鎖時被害人並不在場,即認不構成強制罪,顯有違法不當。綜上,因對原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請銷撤處分,發回續查或逕予起訴。
五、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認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而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521號駁回再議聲請,其理由略以:
㈠訊據被告鄧安純、吳惠萍固不否認未於108 年1 月23日派員
點交系爭房屋5 樓及前開鑰匙予聲請人,並於108 年1 月24日,以鐵鍊及鎖頭將系爭房屋5 樓之大門上鎖之事實,惟均辯稱:林重國與聲請人之代表人李志誠於93年間口頭約定,系爭房屋5 樓由東震公司使用,並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使用期限為不定期,東震公司有支付整棟大樓修繕等相關費用之一半,作為承租系爭房屋5 樓之對價,伊等有不定期之使用權利,所以聲請人不能擅自主張要收回即收回。另聲請人發函東震公司搬遷系爭房屋5 樓後,伊等雖在108 年1 月23日前已遷移屋內大部分之家具,又因仍有部分硬體設施待拆除,乃於108 年1 月24日以門鎖將系爭房屋5 樓大門鎖起來,嗣聲請人於108 年1 月24日,將電梯通往系爭房屋5 樓之使用權限關閉,伊等無法到系爭房屋5 樓,乃無法再進系爭房屋,將房屋清空,而未歸還系爭鑰匙等語。
㈡查:1.聲請人自93年間起,提供系爭房屋5 樓供林重國作為
接待聲請人與東震公司共同客戶之招待所及林重國之住所乙節,業據聲請人之代表人李志誠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又被告等未在108 年1 月23日派員點交系爭房屋予聲請人,原聲請代理人藍月桂於108 年1 月24日發現工人在系爭房屋施工,藍月桂報警處理後,會同警員進入系爭房屋查看,發現系爭房屋幾乎已清空,藍月桂離去後,被告等以鐵鍊將系爭房屋大門上鎖,聲請人亦於108 年1 月24日將電梯通往系爭房屋
5 樓之使用權限關閉,迄108 年3 月28日止,聲請人仍未進入系爭房屋5 樓等情,業經原聲請代理人藍月桂於偵查供述在卷。足見被告等自93年間起,即有權使用系爭房屋,而被告等在108 年1 月23日前即已將系爭房屋大致清空,且被告等係因聲請人於108 年1 月24日將電梯通往5 樓之使用權限關閉,始無法再進入系爭房屋5 樓,繼續執行清理系爭房屋
5 樓事宜,則由被告等有依聲請人函示進行搬遷事宜觀之,被告等顯無竊佔系爭房屋5 樓之犯意甚明。況聲請人自被告等使用系爭房屋5 樓迄提出本件告訴為止,均未占有、支配系爭房屋5 樓,從而,被告亦無破壞聲請人對系爭房屋5 樓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等所為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2.關於系爭鑰匙返還事宜部分,原聲請代理人藍月桂雖指稱:聲請人於108 年1 月17日函請東震公司於108 年1 月23日早上10時派員會同聲請人公司點交,伊認為點交就是要返還鑰匙,交接鑰匙云云。惟前開函文說明二、三分別表示「為確保雙方權益,請貴公司派員會同點交,如未派員點交視同放棄相關權益,本公司將自行進行點交」、「限搬期限到期如有任何遺物,視同放棄並同意任由本公司處置」,有前開函文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觀諸前開函文內容,聲請人僅曰點交,並未明文點交何物,被告等顯難由前開函文知悉聲請人要求東震公司返還系爭鑰匙之意,況被告等係因聲請人於108 年1 月24日將電梯通往5 樓之使用權限關閉,而無法再進入系爭房屋5 樓一情,已如前述,被告等既未實際與聲請人辦理點交,亦無從知悉聲請人要求東震公司返還系爭鑰匙,尚難因被告等未依前開函文交付系爭鑰匙予聲請人,遽認被告等有侵占系爭鑰匙之意。再者,被告等於偵查中,業已透過選任辯護人林益輝律師將系爭鑰匙交付聲請代理人韓銘峰律師簽收乙節,亦有簽收表影本1 紙在卷可證,益徵被告等僅係因故,致一時未能交還系爭鑰匙,而難認其等有侵占系爭鑰匙之不法意圖。3.被告等於108 年1月24日,係於原聲請代理人藍月桂自系爭房屋5 樓離去後,始以鐵鍊將系爭房屋5 樓大門上鎖一情,業據藍月桂陳述在卷,被告等以鐵鍊將系爭房屋5 樓大門上鎖之際,藍月桂及聲請人之其他員工既不在場,被告等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被告等既缺乏對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其等所為,自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綜據上述,因認被告2人所為核與刑法竊佔、侵佔、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犯罪嫌疑皆不足,而俱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業據原檢察官調查甚明。
㈢聲請再議意旨除重述「事實經過」及原告訴意旨外,主要指
摘原檢察官關於聲請人究竟於何日關閉5 樓電梯權限之事實認定有誤(指稱應為「108 年1 月23日」,而非「108 年1月24日」),及被告2 人對於聲請人屢屢發函請求返還鑰匙均置之不理、拒不返還,主觀上應有侵占之犯意,暨被告等人以鎖鍊大鎖上鎖之強暴狀態及效果始終存在,應已構成強制罪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之代表人李志誠與東震公司前負責人林重國約定,由
聲請人自93年間起,將系爭房屋5 樓提供予東震公司使用,作為招待兩家公司共同客戶之招待所及林重國之住處一情,業據聲請人於原告訴意旨自陳甚明,並與被告鄧安純、吳惠萍辯述相符一致;雖聲請人與被告雙方面就此一事實的基本民事法律關係究為「未定期限的無償借貸」契約、抑或「未定期限的有償租賃」契約,各執一詞,顯然並無共識:惟均不影響東震公司及被告鄧安純伊始使用系爭房屋5 樓之合法權源。簡言之,東震公司及被告鄧安純等人伊始對系爭房屋5 樓是有合法權源,且是在聲請人知情且同意之情形下,以和平方法,佔據歸於東震公司及被告鄧安純等人實力支配管領中,迨無疑義。
⒉關於竊佔、侵占罪部分:參據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聲請再
議意旨,及證人藍月桂於原署偵訊時具結證述之「事實經過」,暨參佐被告2 人之辯述內容,顯見聲請人與東震公司及被告等人之間無論是「108 年1 月23日」、或者是「108 年
1 月24日」,因對於系爭房屋5 樓之基本民事法律關係(各自均主張有合法使用權源),且就「點交」實質意涵(除可移動之傢俱外,包括不可移動之硬體設施?大門鑰匙?)之認知均有差異,事實上根本未完成「點交」事宜:故被告2人主觀上認為系爭房屋5 樓依舊在渠等實力支配管領中,而無竊佔房屋、侵占鑰匙之犯意,要認符合吾人一般常情事理與經驗法則,況且,客觀情狀亦顯示東震公司與被告2 人「占有」系爭房屋5 樓之事實於當時之際並未曾中斷。綜上,東震公司及被告鄧安純2 人伊始對系爭房屋5 樓是有合法權源,且於「108 年1 月23日」、或者是「108 年1 月24日」占有系爭房屋5 樓之事實並未曾中斷,縱有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之情事,乃純屬民事糾葛,揆諸首開之說明,顯不該當於刑法竊佔、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是聲請再議意旨此部分之指摘顯無理由。
⒊關於強制罪部分:聲請再議意旨此部分並未主張或提出有何
未經調查詳明之事實或證據,亦未具體指摘原處分書認事用法,尚有何違失之處。原檢察官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說明審究、取捨論駁,為被告2 人強制罪罪嫌不足之認定,揆諸首開之說明,認事用法皆適當,尚無違誤,事證闡述無違證據、論理法則,綜據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核無不合。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明文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而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又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須有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七、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鄧安純、吳惠萍涉有竊佔、侵占、強制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聲請人猶以與再議理由相似之前開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惟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私擅佔據他人不動產,歸於自己或第三人實力支配下為要件。又所謂竊佔,係指未經本人(他人)同意,排除掉本人(他人)對客體的支配管領力而移入自己的支配管領力,故竊佔行為必須對於不動產經由竊佔行為破壞他人的支配管領力而移入自己的支配管領力,亦即竊佔罪之成立,以行為時他人對於不動產業已存在支配管領力,並遭行為人排除其支配管領力為要件,倘若該不動產早已於行為人之支配管領下,則行為人占有之初,縱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然既未破壞他人對於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自不得以刑法上之竊佔罪相繩。經查,系爭房屋5 樓之使用權已於93年間,由聲請人之代表人李志誠與東震公司前負責人林重國口頭約定交由林重國使用並作為聲請人與東震公司共同客戶之招待所,足見東震公司及被告等人自93年間合法使用系爭房屋5 樓之初,聲請人並未持有、管領系爭房屋5 樓,顯見聲請人對於系爭房屋5 樓之空間,並無事實上之持有支配管領力存在。雖聲請人於108 年1 月23日張貼封條表徵系爭房屋5 樓為聲請人產業,然被告等人從未否認系爭房屋5樓為聲請人所有,且不論係108 年1 月23日或108 年1 月24日,東震公司及被告鄧安純2 人伊始對系爭房屋5 樓是有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房屋5 樓之事實並未曾中斷,縱有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之情事,乃純屬民事糾葛,,業經臺中高分檢於駁回再議處分書詳述明確,準此,被告此部分所為,既與刑法上之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㈡又刑法之侵占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
要件,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原,圖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同法第13條之故意條件相符,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即與前揭主觀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查,被告2 人持有系爭鑰匙,係源自於東震公司前負責人林重國與聲請人之代表人李志誠就系爭房屋5 樓使用權所為之口頭約定,自為有權持有之人,且被告2 人接獲聲請人所發搬遷通知函後,隨即著手清理事宜,至此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自知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手段,占為己有。況且聲請人所指「會同點交」,內容究為如何? 並未明確。刑罰乃係國家對人民處罰之最後手段,事實認定上自應自應嚴遵證據法則,依卷內證據而為認定,自難逕以社會通念認被告2 人應知悉是點交意指是交付系爭房屋5樓之鑰匙而逕認被告2 人有侵占意思,入被告2 人於罪。另被告2 人之所以無法再接續搬遷物品,實係因聲請人將被告
2 人通往系爭房屋5 樓之電梯使用權限限制,致被告2 人無法完成搬遷事宜兼歸還鑰匙,此情亦經南投地檢及臺中高分檢於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敘述明確,依此,被告此部分所為,既與刑法上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㈢再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
自由,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即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之謂(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參照)。末按刑法上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即須其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即所謂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僅對他人之請求事項,表示不予同意而未處理,即難逕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判決參考)。末查:
1.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雖認被告以破壞電梯管制及鐵鍊鎖上大門之方式,妨礙聲請人權利之行使,而構成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云云,惟刑法之強制罪既係採開放性構成要件,則構成犯罪手段之強暴、脅迫,應遵守嚴格之文義解釋,意即行為人須以有形之暴力或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言詞、舉動之積極行為而表現於外,並因此強暴、脅迫之行使於外致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始足當之,否則若僅因對於他人之請求予以拒絕即以本罪相繩,則本罪恐有處罰浮濫之嫌。
2.本件聲請意旨以被告於108 年1 月24日以破壞電梯管制及鐵鍊鎖上大門之方式已等同積極強制行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而該當於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然強制罪須有積極之強暴、脅迫作為明確且物理性地行使於外,而非僅以擬制等同之方式將消極行為等同視之,已如前揭實務見解所述,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08 年1 月24日當天離開系爭房屋5 樓後,被告
2 人始派員為前開舉動,而聲請人之有權代理人並未在場,被告2 人非直接以有形之暴力或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於聲請人,使其產生畏懼。況且客觀上系爭房屋5 樓自93年起為即為東震公司所使用迄本件紛爭發生時,均在東震公司實力以及相關有權代理人之實力支配下,為雙方所不爭執,主觀上被告2 人對系爭房屋5 樓認係有權占有,故對於有權占有之房屋屋內尚有財物時,繫上鐵鍊或其他舉措,主觀上應係在維護財產、行使自己權利之意思,尚難逕認主觀上有何對他人犯強制罪之犯意。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就此部分,均無認事用法有何違誤可言。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竊佔、侵占及強制罪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南投地檢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復查無本件有何「聲請人所指摘本案處理草率、妄斷,對被告顯有迴護、偏頗情事」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葉峻石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