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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胡俊雄代 理 人 施瑞章律師被 告 賴洲沛被 告 李錦雲被 告 賴玟燕被 告 賴志明被 告 范淑貞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

49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1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乙○○對被告己○○、甲○○、戊○○、丁○○、丙○○等5 人(下稱被告

5 人)提出背信等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512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繼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 年12月28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490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並於108年1 月4 日送達予送達代收人趙庭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住所,已生送達之效力,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124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49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923號處分書之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嗣聲請人於同年1 月14日即委任施瑞章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本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被告己○○、甲○○夫妻之子,被告丙○○、丁○○為夫妻。被告己○○、甲○○、戊○○、丙○○及丁○○均明知南投縣○里鎮○○段710 、712 、713 、714 、

728 、730 、779 號土地( 重測○○○鎮○○○段294 、30

8 、309 、310 、311 、312 、314 地號土地,下稱「甲筆土地」) 係告訴人乙○○、被告己○○及案外人賴焜煌( 已歿) 各出資新臺幣( 下同)760萬元、2470萬元及570 萬元,共合資3800萬元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詎被告己○○、甲○○、戊○○、丙○○及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己○○、甲○○於民國95年間,將甲筆土地其中712-1 地號土地全部、712-2 地號應有部分(2022/10000)以

770 萬元出賣予案外人洪敏玲,並於95年5 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㈡被告己○○、甲○○於95年間,將甲筆土地其中712-3 地號土地全部、712-2 地號應有部分(1988/10000)以756 萬9000元出賣予案外人李乙凡,並於95 年7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㈢被告己○○、甲○○於97年8 月29日,將甲筆土地其中之712 、712-4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戊○○;㈣被告己○○、甲○○於97年8 月26日,將甲筆土地其中712-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65/10000)、779 地號土地全部,設定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戊○○。㈤被告己○○、甲○○於97年10月21日,將甲筆土地779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丁○○之未成年子女賴○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認被告己○○、甲○○、戊○○、丙○○、丁○○均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

三、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1.犯罪事實㈠部分: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被告己○○、甲○○所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修正後則提高為2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然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本件依告訴意旨,被告己○○、甲○○之犯罪時間為95年5 月30日,而告訴人迄10 7年3 月14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告訴乙節,有刑事告訴狀上之本署收狀章在卷可考,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追訴權時效已消滅,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2.犯罪事實㈡、㈢、㈣、㈤部分:訊據被告己○○、甲○○、戊○○、丙○○及丁○○固坦承將甲筆土地移轉登記至案外人洪敏玲、李乙凡、被告戊○○及案外人賴○偉名下,並將甲筆土地712-2 權利範圍(4465/10000)、779 地號土地全部設定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戊○○,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均辯稱:依被告己○○與告訴人乙○○簽定之協議書約定,借名登記人得以借名登記土地抵押借款,惟借貸款項由其負擔,被告己○○於81年間,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中商銀) 借款1300萬元,並將甲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60萬元,嗣因積欠本息、違約金等款項,經台中商銀拍賣甲筆土地無人應買,而將上開債權出售予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析公司) ,被告戊○○、丙○○、丁○○嗣再於94年間,與案外人賴國慶合資1400萬元,以被告丙○○名義向富析公司購買上開債權、利息、違約金及抵押權,嗣被告己○○、甲○○再依被告戊○○、丙○○、丁○○指示為抵押權及所有權登記,告訴人乙○○亦將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南投縣○○鎮○○段○○○ ○○○○ ○○○○ ○○○○ ○○○○ ○○○○ ○號土地( 重測○○○鎮○里段1479、1482、14

85、1485-1、1487、1518地號土地,下稱「乙筆土地」) ,向台中商銀借款800 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及以借名登記在其名○○○鎮○○○段422 、421-44、421-45、421-46、42 1-47 、421-48、421-49地號土地及坐落在該土地之建物向台中商銀借款200 萬元,且迄今尚未清償等語。經查:

⑴告訴人與被告己○○、案外人賴焜煌於81年4 月間,由告訴

人出資百分之20即760 萬元,被告己○○出資百分之65即2470 萬 元,案外人賴焜煌出資百分之15即570 萬元,共合資3800 萬 元,購買甲筆土地,並借名登記在被告甲○○名下;上3 人另於81年8 月間,各出資3 分之1 即224 萬元,共合資672 萬元,購買乙筆土地,並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告訴人與被告己○○於83年6 月間,由告訴人出資150 萬元、被告己○○出資300 萬元,共合資450 萬元,購買原房里段489 、490 地號土地(下稱「丙筆土地」,其中49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紅瓦厝段800 地號),並借名登記在被告丁○○之名下;告訴人與被告己○○、案外人賴焜煌於83年9月,由告訴人出資920 萬元、被告己○○出資1035萬元、案外人賴焜煌出資345 萬元,共合資2300萬元購買牛相觸段

422 、421 之44、421 之45、421 之46、421 之47、421 之

48、42 1之4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95 、196 之建物(下稱「丁筆不動產」),並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告訴人與被告己○○、案外人賴焜煌並就前開甲、乙、丙筆土地及丁筆不動產投資訂有協議書,約定各人具名辦理登記之房地如有持向第三者辦理借貸款項時,將來出售時,均由該借貸人負責清償,如遭受拍賣致影響他方權益時,遭受拍賣者必負損害賠償之責,不得異議等情,有協議書影本1 份附卷供參;且告訴人於84年間,亦以乙筆土地設定抵押1200萬元,向台中商銀借款800 萬元,嗣未繳息,經台中商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因無人應買而撤回。其積欠台中商銀全部所餘債權13,353,947元,由被告戊○○於95年4 月間,以460 萬元向受讓債權人富析公司代償,告訴人並於95年6 月21日將乙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戊○○,被告戊○○並於95年12月18設定540 萬元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告訴人另於85年間,以丁筆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750 萬元,向台中商銀借款900 萬元,嗣未繳息,經台中商銀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841 萬6000元拍定等事實,亦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調查屬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供參。是被告己○○等人辯稱:依協議書約定,得以借名登記土地設定抵押權借款等語要非子虛,難認被告己○○以甲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並借款,即認其與被告甲○○、戊○○、丙○○、丁○○有何違背任務而涉有背信之犯行。

⑵被告己○○於81年5 月間,以甲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

60萬元抵押權予台中商銀並向該銀行借款1800萬元,嗣未繳息,而經台中商銀以南投地院89年度執字第4334號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撤回。而台中商銀於94年3 月31日將債權及抵押讓與富析公司,所餘債權988 萬6783元及抵押權,由被告戊○○、丙○○、丁○○與案外人賴國慶合資1400萬元,以被告丙○○名義向富析公司買受,並分別於簽約時、同年12月31日、95年3 月31日同年6 月30日各給付100 萬元,最後依期於95年10月31日給付餘款1000萬元價金,而成為告訴人乙○○、被告己○○、甲○○之債權人,可得向渠等請求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亦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被告己○○、甲○○在無力清償之情形下,於95年5 月30日,將甲筆土地分割後712-1 地號土地全部、712 地號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指定之洪敏玲;於95年7 月17日,將甲筆土地之712-3地號土地全部、712 地號應有部分(1988/10000)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指定之李乙凡;於97年8 月29日將甲筆土地其中

712 、712-4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指定之被告戊○○;於97年8 月26日將712-2 權利範圍(4465/10000)、779 地號土地全部,共同擔保票據所生債務,設定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丙○○所指定之被告戊○○;於97年10月21日將同筆779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指定賴○偉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重上更( 二) 字第23號民事判決書附卷供參,堪信被告己○○、甲○○移轉甲筆土地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丙○○指定之人及被告戊○○,係因被告己○○無力清償被告丙○○向富析公司買受之債權及其擔保之甲筆土地抵押權所致,難認被告己○○、甲○○、戊○○、丙○○、丁○○有何背信犯行。

⑶且前述告訴人於84年間,以乙筆土地設定抵押並借款,嗣未

繳息,經台中商銀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無人應買應為撤回。告訴人積欠台中商銀債務,由被告戊○○於95年4月間以460 萬元向受讓債權人富析公司代償;告訴人再於85年間,以丁筆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750 萬元,向台中商銀借款900 萬元,嗣未繳息,經台中商銀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以841 萬6000元拍定,致被告己○○出資額受有損失部分,告訴人亦尚未返還,亦徵被告己○○主觀上係認其得對告訴人主張抵銷,始尚未將甲筆土地出售所得款項依告訴人出資比例給付告訴人,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本件應屬民事糾葛,要與背信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甲○○、戊○○、丙○○、丁○○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均不足。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92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㈠原檢察官係就聲請人原告訴意旨1.被告己○○、甲○○於95

年間,將甲筆土地其中712 之1 地號土地全部、712 之2 地號應有部分2022/10000,以770 萬元出賣予洪敏玲,並於95年5 月3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認被告己○○、甲○○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部分,認被告己○○、甲○○之犯罪時間為95年5 月30日,渠等犯罪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被告己○○、甲○○所涉刑法第34

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修正後則提高為2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然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因聲請人遲至10

7 年3 月14日始具狀向原署提出本件告訴(見他案卷第12頁),此部分追訴權時效已消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

2 款為不起訴處分。原檢察官並未就聲請人原告訴意旨2.被告己○○、甲○○於95年間,將甲筆土地其中712 之3 地號土地全部、712 之2 地號應有部分1988/10000,以756 萬9,

000 元出賣予李乙凡,並於95年7 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認被告己○○、甲○○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部分,併認定此部分追訴權時效亦已消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為不起訴處分,原檢察官就此部分,係認被告己○○、甲○○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

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見原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一、(一)(二);第2-3 頁二、(一)(二)三、)。則聲請人聲請再議時指稱:「……。則被告己○○、甲○○於95年7月17日私自出售借名登記甲筆土地部分土地予李乙凡,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行為,其追訴期間業已因刑法第80條第2 款追訴權時效修正為20年。而上開事實既經提出告訴,原不起訴處分書卻認此部分之追訴時效為修正前之10年,因而認聲請人之刑事告訴業已逾追訴時效,顯有適用實體法則錯誤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核與事實不符,聲請人顯有誤會。

㈡次查:聲請人、被告己○○及賴焜煌(賴焜煌已於97年10月

15日死亡)等3 人,自81年4 月起合資投資購買南投縣埔里鎮境內之不動產,並借名登記在聲請人與被告己○○之親友名下。渠等3 人各出資金額、所購買不動產明細及不動產借名登記之名義人為:(1) 聲請人、被告己○○及賴焜煌3人於81年4 月間,合資3,800 萬元,聲請人出資20% 即760 萬元,被告己○○出資65% 即2,470 萬元,賴焜煌出資15% 即

570 萬元,購買甲筆土地(其中重測後籃城段712 、713 、

714 、728 、730 等地號5 筆土地,於95年間曾合併登記為籃城段712 地號土地,再於95年間分割為籃城段712 、712之1 、712 之2 、712 之3 、712 之4 等地號5 筆土地,其中712 之2 地號為路地。亦即甲筆土地現分別為籃城段710、712 、712 之1 、712 之2 、712 之3 、712 之4 、779),並借名登記在被告甲○○名下。(2) 聲請人、被告己○○及賴焜煌3 人於81年8 月間,合資672 萬元,渠等3人 各出資1/3 即224 萬元,購買原房里段1479、1482、148 5 、1485之1 、1487、1518等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八股段802 、

803 、831 、834 、836 、839 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乙筆土地),並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3) 聲請人、被告己○○2 人於83年6 月間,合資450 萬元,聲請人出資1/3 即

150 萬元,被告己○○出資2/3 即300 萬,購買原房里段

489 、490 等地號土地(其中49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紅瓦厝段800 地號,以下簡稱丙筆土地),並借名登記在被告丁○○名下。(4) 聲請人、被告己○○及賴焜煌3 人於83年9 月間,合資2,300 萬元,聲請人出資920 萬元,被告己○○出資1,035 萬元,賴焜煌出資345 萬元,購買牛相觸段422 、

421 之44、421 之45、421 之4 6 、421 之47、421 之48、

421 之49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95 、196 號建物,以下簡稱丁筆不動產),並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07 年3 月14日向原署提出本件刑事告訴狀(見他案卷第12-20 頁),及被告己○○等5 人於10 7年8 月10 日 向原署提出之刑事答辯一狀(見他案卷第226 頁正面-227 頁正面)中各已敘述甚詳,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7 年

3 月22日,以埔地一字第1070002847號函送,甲筆土地、乙筆土地、丙筆土地、丁筆不動產買賣登記申請書、設定登記申請書暨所附相關文件資料影本,上開刑事答辯一狀併附提出之甲筆土地、乙筆土地、丙筆土地、丁筆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他案卷第82-147頁、第234-293 頁)。

㈢另查:甲筆、乙筆、丙筆土地、丁筆不動產買受後,辦理抵押借款及所有權移轉變動情形如下:

1.甲筆土地部分:(1 )被告己○○於81年間以甲筆土地設定抵押1,560 萬元予臺中商銀,向該銀行借款1,300 萬元,嗣未繳息,所餘債權988 萬6,783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經臺中商銀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南投地院)以89年度執字第4334號強制執行,因無人應買而撤回強制執行。後臺中商銀將上開債權、抵押權出售予富析公司。因被告己○○無法還債,亦無法尋得願買受甲筆土地的人,嗣被告丁○○、丙○○、戊○○、賴國慶(即賴焜煌之子)等人集資,以被告丙○○名義於94年10月間,以1,400 萬元向富析公司購得承受上開債權988 萬6,783 元、利息、違約金及抵押權。(2 )被告甲○○於95年5 月間將甲筆土地上開分割後71

2 之1 地號土地全部,及712 之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22/10000,以770 萬元出賣予洪敏玲,並於95年5 月3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3 )被告甲○○於95年7 月間將甲筆土地其中712 之3 地號土地全部,及712 之2 地號應有部分1988/10000,以756 萬9, 000元出賣予李乙凡,並於95年7 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4 )被告甲○○於96年6 月13日將甲筆土地其中71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712 之2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525/1 0000 ,移轉登記予賴國慶。(5 )被告甲○○於97年8 月26日將甲筆土地其中779 地號土地全部,及712 之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65/10000,設定抵押予被告戊○○。(6 )被告甲○○於97年8 月29日將甲筆土地其中

712 、712 之4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戊○○。(7 )被告甲○○於97年10月21日將甲筆土地其中779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正偉。

2.乙筆土地部分:聲請人於84年間以乙筆土地設定抵押1,200萬元,向臺中商銀借款800 萬元,嗣未繳息,經臺中商銀聲請南投地院以89年度執字第4217號強制執行,因無人應買而撤回強制執行積欠臺中商銀1,33 5萬3,947 元。後臺中商銀將上開債權、抵押權出售予富析公司。因聲請人無法還債,亦無法尋得願買受乙筆土地的人,嗣被告戊○○與富析公司成立協商,由被告戊○○於95年4 月13日以460 萬元,向富析公司購得承受上開債權。聲請人於95年6 月21日將乙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戊○○,被告戊○○並於同年12月18日設定540 萬元抵押權予合作金庫。

3.丙筆土地部分:丙筆土地其中房里段489 地號土地已以300萬元出賣,並按出資額比例分配價金。被告丁○○於86年間,以重測後紅瓦厝段800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250 萬元,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小企銀)借款

200 萬元,嗣未繳息,經中小企銀聲請南投地院以93年執字第5385號強制執行後,以200 萬8,000 元拍定予第3 人。

4.丁筆不動產部分:聲請人於85年間以丁筆不動產設定抵押75

0 萬元予臺中商銀,向該銀行借款900 萬元,嗣未繳息,經臺中商銀聲請南投地院以89年度執字第4217號強制執行,於81年9 月間以841 萬6,000 元拍定予第3 人等情,亦經聲請人於上開向原署提出本件刑事告訴狀(見他案卷第12 -16頁),及被告己○○等5 人於上開向原署提出之刑事答辯一狀(見他案卷第227 頁正面-228頁背面)中各已敘述甚詳,且為聲請人與被告丁○○、丙○○、戊○○等人在南投地院審理97年度重訴字第29號聲請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等事件中所不爭執之事實(見97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書第6-

7 頁四、(一)- (五),附在他案卷第200 頁背面-201頁正面)。

㈣復查:聲請人、被告己○○及賴焜煌等3 人合資投資購買甲

筆、乙筆、丙筆土地、丁筆不動產後,即於86年4 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 約定:上開各人(即指聲請人、被告己○○、賴焜煌,含渠等配偶子女)具名辦理登記之房地,如有持向第3 者辦理借貸款項時,將來出售時,均由該借貸人負責清償之,如遭受拍賣致影響他方權益時,遭受拍賣者必負損害賠償之責,不得異議。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上開承買之房地(即指甲筆、乙筆、丙筆土地、丁筆不動產),均按參方(即指聲請人、被告己○○及賴焜煌)持分額出資,將來出售時,其出售款均應按各人持分額分攤取回,各無反悔。有聲請人於上開告訴狀併附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影本附卷可憑(見他案卷第24-26 頁)。是依系爭協議書第2 、3 條約定,甲筆、乙筆、丙筆土地、丁筆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甲○○、聲請人、被告丁○○等人,自得提供該4 筆土地、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各金融行庫借款週轉,並得將該4 筆土地、不動產出賣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處分行為。僅登記名義人為各項處分行為後,若有損害他方權益時,要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則上開甲筆、乙筆、丙筆土地、丁筆不動產買受後,被告己○○、甲○○、丁○○及聲請人等人,辦理抵押借款及所有權移轉變動之行為,經核均符合系爭協議書第2 、3 條約定之合法、正當行為,自不該當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㈤末參酌:聲請人於97年間,以己○○、甲○○、賴國慶、戊○○、賴正偉等人為被告,向南投地院民事庭起訴,請求:

(一) 被告甲○○應將所有坐落籃城段779 地號、712 地號、712 之4 地號3 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0% 及同段

712 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93/10000 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指聲請人,下同)。( 二) 被告賴國慶應將籃城段

71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 及同段712 之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93/10000 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 被告戊○○應將坐落八股段831 、839 、834 、836 、803 、80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926,28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9 月30日於審理中將前開( 二) 之聲明部分,追加備位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157,016 元,及自95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並將前開( 三) 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戊○○應給付原告2,240,000 元,及自95年6 月22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被告甲○○將上開籃城段名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戊○○、賴正偉,故原告於98年6 月5 日將起訴訴之聲明( 一) 變更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117,570 元,其中2, 677,432元自97年8 月30日起,其中440,138 元自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末於99年3 月16日又追加被告賴正偉,並變更訴之聲明之先位聲明為:(一) 被告戊○○應將籃城段779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712之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65/10000於97年8 月26日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 被告戊○○應將籃城段712 地號、712 之4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7年8 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 被告賴正偉應將籃城段779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7年10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四) 被告甲○○應將籃城段712 、712 之4 、77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0% 及同段712 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93/10000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 被告賴國慶應將籃城段71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 及同段712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5/10000 移轉登記予原告。

(六)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2,240,000 元,及自95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863,85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 一)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274,58

6 元,及其中1,157,016 元自95年6 月15日起,其中2,677,

432 元自97年8 月30日起,其中440, 138元自97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2,240,000 元,及自95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863,

8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南投地院民事庭法官審理結果認定: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賴國慶、戊○○間成立借名契約,原告對被告甲○○、戊○○、賴國慶有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等債權,另被告己○○依合資契約應給付其863,85 9元之出資額,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上開請求均無理由,而於99 年4月20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聲請人不服上訴,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民事第五庭審理結果,認定:乙○○先位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請求甲○○將甲筆土地中712 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465/10000)中之應有部分893/10000 移轉登記予給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審判決。乙○○其餘之請求,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於106 年11月28日以105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3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駁回乙○○後開第二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甲○○應將坐落籃城段712 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93/10000 移轉登記予乙○○。上訴人(即指聲請人)其餘上訴(含擴張部分)駁回。第一、二審(含擴張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1/10,餘由乙○○負擔而確定在案,有上開97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書、105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3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他案卷第198-213 頁)。

㈥是被告己○○、甲○○、丁○○等人,於買受上開甲筆土地

、丙筆土地後,辦理抵押借款及所有權移轉變動之行為,確屬合法、正當行為。復綜核本案所有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己○○、甲○○、丁○○、丙○○、戊○○等人確有涉犯背信罪行。原檢察官以被告己○○、甲○○、丁○○、丙○○、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再議,未另行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己○○、甲○○、丁○○、丙○○、戊○○等人確有背信罪之積極事證,惟僅執前詞,就原檢察官已於原不起訴處分書詳細指駁之事項,重新爭執,或提出其主觀認定被告己○○、甲○○、丁○○、丙○○、戊○○等人所為仍成立背信罪之法律判斷意見,實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基礎,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引用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記載(如附件)。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5124號及臺中高分檢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490號等偵查卷宗核閱,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認被告4 人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內容即採斯旨。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另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 民法第535 條) ,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 。

㈡聲請人以被告5 人背信為由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揭實務見

解,應視被告5 人與聲請人間是否存有因法律或契約關係所生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而違反之情形。聲請人與被告己○○及案外人賴焜煌自民國81年4 月起,合資購買前揭

甲、乙、丙筆土地及丁筆不動產,並分別將甲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將乙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將丙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丁○○名下、將丁筆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3 人就前揭4 筆不動產之權利義務關係則由3 人共同簽署之協議書定之,其中協議書第貳條載明「上開各人(含其配偶、子女)具名辦理登記之房地如有持向第三者辦理借貸款項時,將來出售時均由該借貸人負責清償之,但如遭受拍賣致影響他方權益時,遭受拍賣者必負損害賠償之責不得異議。」,則該協議書既係經聲請人、被告己○○、案外人賴焜煌共同簽定,則因該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僅存於3 人間,且細繹前揭協議書條款,係規範締約之3人,得各以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辦理貸款,並應各負清償之責,然該條款後段並提及,若因該貸款未予清償致該不動產遭受拍賣者,由各該貸款人對其他協議書簽署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可得知該條款寓涵協議書不動產所揭示之甲、乙、丙、丁筆不動產皆可能因所擔保之債務未予清償遭拍賣而使所有權更易,亦即因合資購買不動產並借名登記而簽署協議書之3 人間所存在之信任關係,基於此信任關係而產生之任務僅係清償不動產所擔保之貸款,及若未予清償而遭拍賣時對其他簽署人損害賠償,因此若各該不動產因所擔保之債務未予清償而遭拍賣,係屬此信任關係所預見可能發生之情況,並未逾越該條款對以不動產為擔保之貸款人規範之任務,自無違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可能。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之甲筆土地係因被告賴沛洲於民國81年間以該土地設定抵押權借款後無力償還而遭債權銀行將債權、抵押權均售予富析公司,被告丁○○、丙○○、戊○○、及賴焜煌之子賴國慶再集資向富析公司承受上開債權,其後再將甲筆土地分予登記予洪敏玲、李乙帆、賴國慶、戊○○、賴正偉,係屬甲筆土地「遭拍賣而更易所有權人後」之財產處置,非屬協議書所約定之任務,自無因違反而犯背信罪之可能,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賴沛洲辯以係依協議書認定,得以借名登記土地設定抵押權要非子虛乙節,核與卷內相關證據相符,並無違誤。

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並指摘,協議書所載乙筆土地,依據協議

書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其曾以該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惟其為免該筆土地遭強制執行而將該筆土地再予借名登記予被告戊○○,惟戊○○未經其同意再將該土地設定抵押權並貸款,而成立背信罪云云。惟被告戊○○並非協議書之簽署人,其與聲請人間並無存在因信任關係而生之任務故無違反任務而犯背信罪之可能,且乙筆土地係因聲請人設定抵押權向銀行借款後,因無力清償貸款而遭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後,將該債權與抵押權一併出售予富析公司,即前揭協議書第貳拾條所載定因貸款人無力清償後,供擔保之不動產遭拍賣而易其所有權之情形,則被告戊○○係該乙筆土地所擔保之債權讓予與富析公司後,再向富析公司購買該債權之受讓人,自非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與聲請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被告戊○○以金錢向富析公司購買債權,受讓該筆土地後再執以設定抵押權而向銀行借款,係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之當然權利,殊無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聲請人執以前詞為辯,並無理由。

㈣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後指摘,協議書所載丁筆不動產,雖經聲

請人設定抵押權而向銀行貸款,後因無力清償本息,而經債權銀行聲請拍賣,然關於此筆不動產所生之爭執尚於本院民事法庭繫屬中,聲請人與賴沛洲間是否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尚屬有疑,自不生與被告己○○、甲○○擅自處理甲筆土地後應給付與聲請人之款項相互抵銷。惟丁筆不動產係由聲請人、被告賴沛洲、案外人賴焜煌合資購賣並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聲請人據以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卻因聲請人無力償付債務而遭債權銀行拍賣抵押物並由第三人拍定,致被告賴沛洲、案外人賴焜煌就丁筆不動產之投資額均受有損害,則被告賴沛洲以甲筆土地遭讓予富析公司後所得款項應給予聲請人之部分相抵銷,雖未必與法律上抵銷之規定完全相符,惟此為一般人依據社會生活經驗認定之當然,益證被告賴沛洲提出此抵銷抗辯係自信其並無違法之處,而足證被告賴沛洲並無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認定亦無違經驗法則,聲請人以就丁筆不動產之權利義務關係尚未釐清而無可能就甲筆土地之債權債務關係相抵銷之抗辯,應無可採。

㈤綜上,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認定被告5 人與聲

請人就其揭土地、不動產之糾紛,係屬民事糾葛而於背信刑責無涉,業已詳述其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應堪採認。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志 明

法 官 葉 峻 石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雅 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