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 蔡英碧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葉憲森律師蔡梓詮律師被 告 徐聖心被 告 徐清河被 告 葉金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24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蔡英碧以被告徐聖心、徐清河、葉金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59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8年11月13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431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8年11月19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8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431號卷宗,此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並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與被告徐聖心係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105年10月間,被告徐聖心父親即被告徐清河,打電話給聲請人謊稱系爭土地『要申請造橋補助款』,事後被告徐清河再於同年月12日要求聲請人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名、蓋章,致聲請人誤信被告徐聖心、徐清河係出於申請造橋補助款之用,而當時該份土地使用同意書內「使用人」等相關資料皆為空白,聲請人不疑有他,因而在該份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名蓋章同意;數日後,被告徐清河再次打電話向聲請人表示,「申請造橋補助款」須補蓋印章,會請其在埔里國小任教之兒子徐立恆拿土地使用同意書到聲請人家中蓋章,徐立恆到場後即向聲請人表示「跟上次一樣」,並要求聲請人再次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補蓋印章,而當時該份土地使用同意書內「使用人」之相關資料亦為空白,聲請人不疑有他,因而再次在該份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名蓋章同意。詎料,聲請人事後收到南投縣政府106年11月6日府農管字第1060233257號函告知系爭土地未依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內容施作,始覺事有蹊蹺,聲請人與友人張世昌至土地現場後,赫然發現系爭土地已遭人破壞、改變地貌並砍除樹木,且在未做好水土保持之情形下,即任意整地(此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336號認被告徐清河、葉金煌違反水土保持法起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判處徐清河、葉金煌各有期徒刑6月在案),以致於現場嚴重水土流失塌陷,當時聲請人詢問在系爭土地現場負責整地之被告葉金煌,始得知被告徐聖心及被告徐清河已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葉金煌,開發整地擬作種植生薑使用,而與當初被告徐清河宣稱「申請造橋補助款」之目的不符,且系爭土地上原有之雜林皆已消失,被告等欲藉此謀取不法利益,至此,聲請人始發覺共有土地已遭被告三人共同不法竊佔使用。

(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理由上載:「二(二)2.……查證人即聲請人蔡英碧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徐清河當初跟我說要申請造橋補助款,叫我到埔里鎮公所去簽土地使用同意書,當時土地同意書內容手寫部分是空白的,只有電腦打字部分。之前被告徐清河有出錢修橋,後來被水沖走了,我跟被告徐清河為了修橋的事才有接觸,所以我以為這次簽同意書是要修橋之用。第一次是被告徐清河叫我去埔里鎮公所簽土地使用同意書,後來被告徐清河又叫徐立恆拿一張同意書到我家請我蓋章。過幾天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徐清河問申請補助款有無通過,他說沒過,我說那橋是否由我們來做,後來我沒空,到106年7,8月我找一位張世昌先生去估價看橋怎麼做,才發現橋巳經通了,原始森林都不見了。被告葉金煌要剷除土地、整地,我不知情,我當初簽同意書以為是要申請造橋補助款,我並未同意他剷除我土地上的原始森林,我以為申請簡易水土保持是要做造橋之用』等語。核與證人張世昌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原本有一條路後來被雨水沖斷,被告徐清河有出錢要修橋,聲請人告訴我說被告徐清河有找到補助款說要修橋,被告徐清河叫他去鎮公所蓋章,沒有提到簡易水土保持,聲請人對這個也不懂,後來才知道蓋的同意書去申請水土保持,我們是在被告葉金煌整坡之後去現場才發現都被整平了』等語相符。又聲請人及徐聖心前於105年11月18日曾向埔里鎮公所申請埔里鎮公所整修通往本案土地之道路,該申請函略以:「主旨:請貴所行文林務局埔里工作站,惠準整修通往桃米坑段401-1、401-2、403地號既有道路被豪雨沖毀路段,俾便遷入及進行復耕。說明:一、通往埔里鎮桃米里水上巷11號(桃米坑段401-1等地號所在之土塹厝門牌號)之通道,原為該地住戶及附近農牧工作者出路道路。101年6月12日豪雨沖毀其中一段,無法通行,因道經部分林務局林地需由公家機構行文林務局申請整修,始能核准。該通行道為既有道路。在不影響環境保護情況下,擬聯合部分沿路土地所有人集資完成此項整修工程,便利大家同行。附件:(前略)二、南投縣0000○○○鎮○○○段○○○○○○○○○○○○○○○○號等3筆土地申請農業整坡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乙案函件影本」此有申請函可佐。由上可知,聲請人確有於105年11月18日向埔里鎮公所申請向林務局整修被沖毀之路段,且於該次申請函並附有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益可佐聲請人所稱其係基於為同意書等語為可採。」因此,由上開聲請人及證人張世昌於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336號偵查中之證詞及相關申請函件,聲請人確係基於信賴被告徐清河欲申請修橋補助款,方於空白土地使用同意書簽章,本案南投地檢署與臺中高檢署認定聲請人係同意被告徐清河或被告徐清河所同意之人使用本案土地申請簡易水土保持,與事實顯然不符°

(三)再者,一般社會大眾對土地相關法規及地政機關之相關行政程序應欠缺專業知識,對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所載之內容及該記載對自身權利義務之影響,皆無詳查了解之可能。故衡諸聲請人之知識經驗,再參以聲請人受被告徐清河欲申請補助款之虛偽陳述,及聲請人欲獲得造橋補償金、對被告徐清河之要求皆積極配合之心態等情可知,縱然該土地使用說明書有記載作為申請簡易水土保持之用,聲請人顯受被告徐清河蒙蔽而於空白土地使用同意書簽章,本案應係由被告徐清河利用其與聲請人間知識上之落差,誆騙聲請人簽立該「使用人」等相關資料皆為空白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是以縱使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於聲請人簽立時,記載有作為申請簡易水土保持之用,南投地檢署亦不得逕以作為被告應知悉此情之依據。

(四)復查,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無償將土地使用權授予他人,對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並無任何利益可言,衡諸社會常情,聲請人在無利可圖之前提下,實無將土地所有權無償授予與和其無任何交情之被告葉金煌之合理動機,由此益證本案是由被告徐清河對聲請人以利相誘,向聲請人詐以「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為申請造橋補助款」之錯誤事實,聲請人基於謀求經濟上利益之動機,方有無償簽定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誘因,南投地檢署未衡酌此情,逕認聲請人對於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用途已有認知云云,其認事用法顯與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

(五)又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無償將土地使用權授予他人,對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並無任何利益可言,衡諸社會常情,聲請人在無利可圖之前提下,實無將土地所有權無償授予與和其無任何交情之被告葉金煌之合理動機,由此益證本案是由被告徐清河對聲請人以利相誘,向聲請人詐以「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為申請造橋補助款」之錯誤事實,聲請人基於謀求經濟上利益之動機,方有無償簽定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誘因,南投地檢署未衡酌此情,逕認聲請人對於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用途已有認知云云,其認事用法顯與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

(六)另查,徐立恆要求聲請人於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名時,系爭土地使用土地書上之各細項皆為空白,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作簡易水土保持之用」之記載,亦係被告等人待聲請人簽名後填上,足證聲請人於簽訂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時,對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計晝完全不知。況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僅載明「作簡易水土保持之用」,依一般對土地法規無深入了解之人從字面上理解,應認為僅係對系爭土地作簡易開墾之用,實無法預見被告等人欲對系爭土地作大規模改變地貌之開發利用,從而,被告等人出於欺瞞之故意,未對聲請人詳加說明開發計晝,僅以申請簡易水土保持為由,要求聲請人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行為,將使聲請人陷於系爭土地僅作簡易開墾之錯誤,被告等人上開行為構成施用詐術行為,應甚明確。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逕以使用同意書中已記載「作簡易水土保持之用」為由,認為聲請人已知悉被告等人欲對系爭土地作大規模開墾,並未陷於錯誤云云,其認事用法與一般人認知有違,顯不適法。

(七)本案被告等於105年10月13日出具予南投縣政府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其上實施地點雖僅記載「南投縣○○鎮○○○段○○○○○○○○○○○○○○○○號等3筆」,惟該申報書所附之整地範圍圖,計畫整地範圍除桃米坑段401之1、401之2、403地號等三筆土地外,顯亦包含桃米坑段401地號土地,而被告等於案發事後所報予之南投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參聲證6:緊急防災計晝附圖影本),故被告等實際係於本案土地之全部整地,甚為顯明。又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曰期107年8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囑託事項載有係由被告等指界測量,被告為圖免責,指界範圍較實際整地範圍縮小許多。

(八)被告徐聖心於106年1月8日與被告葉金煌簽立之委託書,上載「由受託者代為整○○里鎮○○○段401-1、401-2、403地號之田、旱地」,並無約定僅就被告徐聖心之應有部分範圍整地,被告徐聖心明顯係將本案土地之全部委託被告葉金煌整地,此與上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所附之整地範圍圖,及緊急防災計畫附圖所繪之實際違規開發範圍,被告等實際係於本案土地之全部整地之情形均相符,由此可證被告等自始即欲於本案土地之全部範圍開發整地,非僅就其持份範圍利用,被告竊佔之犯意甚明。

(九)本案被告葉金煌除桃米坑段401之1、401之2、403地號土地外,尚開挖至同段401地號土地計833平方公尺,查被告徐聖心以授予代理權方式透過被告徐清河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葉金煌,開發整地擬經營使用,被告徐聖心與被告徐清河、葉金煌係就上開四筆土地整體開發使用,南投地檢署卻僅以共同被告徐清河、葉金煌相互利害關係一致之不實證詞,率爾認被告徐清河並未出借桃米坑段401地號土地予被告葉金煌,被告葉金煌未經許可就桃米坑段401 地號土地開發整地,與被告徐清河,徐聖心無關,惟被告葉金煌既係基於被告徐聖心與被告徐清河之授意,於同一時間於上開四筆土地整地而擬整體開發利用,實難將同段401地號土地單獨予以切割認被告徐聖心與被告徐清河就同段401地號土地部分無竊佔犯意。

(十)原不起訴處分書上稱:「被告葉金煌無故佔用桃米坑段401地號土地部分,因與前述其違達反水土保持法之罪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此部分不在本案處分範圍內。」既認被告葉金煌無故佔用桃米坑段401地號土地部分1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即認被告葉金煌業已構成竊佔罪,則南投地檢署卻將具共犯身分之被告徐清河、徐聖心為不起訴處分,理由顯有矛盾。

(十一)「按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因此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成竊佔罪,與應有部分之比例無關(司法院83年廳刑一字第756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81號、第382號、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丁○○雖以其使用共有物部分,並未逾越其應有部份,並無竊佔之故意,又無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置辯,惟無解於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960地號土地特定部分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事實,且原審係以『…被告2人當已足悉系爭土地非被告丁○○一人單獨所有,且系爭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之出租應得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方屬有效,僅得共有人中之1人同意,仍不足以作為占用共有土地之合法權源』認定被告等有竊佔之故意及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核無不當(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參照,參附件一)。換言之,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僅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上,並非具體之特定部分,任一共有人於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訂立分管契約前,均不得主張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排他之使用收益,故共有人若未得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即應構成竊佔罪。

(十二)按「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民法第82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在案。

(十三)被告等主張系爭土地前共有人等於75年間曾訂立分管契約,約定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得各自使用之範圍云云。惟查,被告等除提出一未經證實其形式真正之實測圖外,並無提出其他分管契約相關文件以實其說,被告等關於上開系爭土地前共有人間曾劃定分管範圍之辯詞,實難以採信。退步言之,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縱果曾全體同意訂立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既未經登記,依上揭民法第826-1條第1項規定,該分管契約之效力亦不能拘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即聲請人。即於民法物權編修正之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聲請人於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際,聲請人既無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存在之可能,該分管契約之效力即不及於聲請人。再退步言之,系爭土地前共有人縱果曾全體同意訂立分管契約,然查被告等實際違法整地之範圍,亦與渠等所主張之分管範圍不同,甚至嚴重超出渠等所主張之分管範圍,由此可證,被告等純係以子虛烏有且與本案不相關之分管說詞,妄圖逃脫共同竊佔之刑責。

(十四)就本案而論,被告等既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擅自於本案土地上大規模整地開發利用,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85號判決實務見解,即該當構成竊佔罪。因此,南投地檢署不論係以本案土地前手間、對包含聲請人及被告徐聖心均屬無效之分管契約,認被告徐清河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或以被告等開發整地之面積未超過被告徐聖心應有部分之面積,認被告等主觀上並無竊佔之不法意圖,顯然違反上開實務見解。因此,縱認被告等開發整地之面積未超過被告徐聖心應有部分之面積(此係假設語氣,被告等實際係於本案土地之全部整地),南投地檢署認被告等主觀上並無竊佔之不法意圈,認事用法亦顯然違法。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

五、就被告葉金煌有關南投縣○○鎮○○○段○○○○號(下稱桃米坑段)土地,涉嫌竊佔部分:

被告葉金煌無故占用桃米坑段401地號土地部分,因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移送本院審理,不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94號卷第13頁),另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9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431號處分書亦分別載明該情,是就被告葉金煌涉嫌占用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部分既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即不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範圍,即不得聲請交付審判。

六、就被告徐清河、葉金煌有關桃米坑段401之1、401之2、403地號土地涉嫌竊佔部分:

被告「徐清河係徐聖心、徐立恆(上2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父;徐聖心、蔡英碧係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之共有人。其中401-1、401-2、403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均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徐清河為將土地借予葉金煌耕地之用,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委託不知情之徐立恆持土地使用同意書與蔡英碧,以申請造橋補助款之名義要求蔡英碧簽章,徐清河明知本案土地之開發未得共有人蔡英碧之同意,仍於105年10月13日,持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申報本案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經南投縣政府於105年11月7日核准辦理農業整坡作業面積12,964平方公尺,挖填土石方量3,925.2立方公尺,並施設農地沉砂池1座(長6公尺、寬6公尺、深1公尺)後,交由葉金煌施工。葉金煌係本案土地之使用人,依法負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其亦明知本案土地係經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猶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依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本案土地持續擴大整地,造成土地大面積裸露,下邊坡因水流沖刷造成土方流失及沖蝕溝顯著,部分敷蓋不具防止水土流失之遮蔭網於邊坡或土溝,且在地表逕流集中下,業已使區外野溪溪床有沖淤源自上方平臺流失土方,致生水土流失」等情,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3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被告徐清河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罪,被告葉金煌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均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可稽。而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則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如該當於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論處。則依上說明,被告葉金煌、徐清河如就桃米坑段401-1、401-2及403地號土地犯竊佔罪,自應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6號起訴書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108年訴字第105號審理之範圍。另被告葉金煌占用桃米坑段401-1、401-2、403號土地,是業經被告徐清河代理徐聖心全權處理而借與被告葉金煌使用,此經被告徐清河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82號卷第121頁),並有被告徐聖心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切結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13號卷第112頁、第114頁),則被告葉金煌使用桃米坑段401-1、401-2、403地號土地,應無竊佔之主觀犯意。況「被告葉金煌主觀上不知本案土地之使用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不能認為被告葉金煌所犯者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罪,是核被告葉金煌所為,係犯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被告葉金煌對被告徐清河未得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同意而開發本案土地乙節,並不知情」,而未論被告葉金煌與被告徐清河為共同正犯,亦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所認定(見該判決論罪科刑欄(三)、(六)所載),是聲請人就被告徐清河、葉金煌有關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涉嫌竊佔罪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亦無理由。

七、就被告徐清河、徐聖心有關桃米坑段401地號土地涉嫌竊佔部分:

桃米坑段401地號土地係林地不能開發,被告徐清河並未將該401號土地借予被告葉金煌等情,迭為被告徐清河、葉金煌供述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82號卷第121頁、122頁),互核相符,此渠等間之約定事項,自應以當事人間之認知為據,堪認被告葉金煌開發同段401地號土地部分,與被告徐聖心、徐清河無關。且觀諸聲請人所出具之土地同意書上所載土地僅有桃米坑段401-1、401-2、403地號土地,此有該土地同意書存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13號卷第113頁)。再被告徐聖心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切結書上均僅載明土地為桃米坑段401-1、401-2、403地號土地,此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切結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13號卷第112頁、第114頁)。被告徐清河並未出借桃米坑段401地號土地與被告葉金煌。依上所述,被告葉金煌向被告徐清河借用之土地僅有桃米坑段401-1、401-2、403地號等3筆土地,被告徐清河向聲請人要求簽署之同意書亦僅有上開3筆土地,是無證據證明被告徐清河、徐聖心有竊佔之同段401號土地之犯行。

八、就被告徐聖心有關桃米坑段401-1、401-2、403地號土地涉嫌竊佔部分:

(一)被告徐聖心與聲請人均係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3、4分之1,而桃米坑段401-1、401-2、403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3987、2408、6569平方公尺,總面積為12964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13號卷第212頁至216頁)。是被告徐聖心自有權使用桃米坑段401-1、401-2、403地號之土地。

(二)再被告徐清河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徐聖心有沒○○里鎮○○○段401、401-1、401-2、403地號土地借給葉金煌使用?)沒有,是我代理徐聖心全權處理那些土地,葉金煌要種木瓜,我想說土地荒廢很久了,就借給他種,401是林地,林地不能開發,我並沒有借401的土地給他」、「(徐聖心知不知道葉金煌在401-1、401-2、403土地開發使用?)徐聖心都不知道,都是我在處理」、「(徐聖心簽給葉金煌的土地使用書是誰簽的)是我代理徐聖心簽」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82號卷第121頁、第122頁)」。又被告徐聖心委託被告徐清河全權處理上開土地等相關事宜,亦有委託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13號卷第145頁),而上開委託書並未記載係處理出借被告葉金煌上開土地之事宜。

(三)又本案占用桃米坑段401-1、401-2、403地號土地,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罪,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5號審理後,並未認定被告徐聖心與被告徐清河、葉金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此亦該判決附卷可憑。

(四)依上說明,桃米坑段401-1、401-2、403地號土地,被告徐聖心為共有人自有權使用該土地,且借與被告葉金煌使用土地,是由被告徐清河全權為之,被告徐聖心並不知情,自不得就此部分認定被告徐聖心有竊佔之主觀犯意及竊佔之行為。

十、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告訴事實交付審判,或不能聲請交付審判,而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或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認涉犯竊佔罪嫌不足,而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臚列說明理由,並無何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葉峻石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