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 林大寶代 理 人 林宜慶律師被 告 劉立靖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4月17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甲○○對被告乙○○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308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繼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主任檢察官代行檢察長於108 年4 月17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87 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上揭處分書經寄存送達於被告位於南投縣○○鄉○○村○○路○ 段○○○ 號之該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水里分局水里分駐所,並將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083號及臺中高分檢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87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87 號處分書之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嗣聲請人於同年5 月2 日即委任林宜慶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本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盧含笑係聲請人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盧含笑各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某時、同年5 月30日某時,在被告乙○○位在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工寮內,發生性行為2 次。嗣經聲請人發覺有異,並詢問盧含笑,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相姦罪嫌。
三、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被告乙○○固坦承曾與盧含笑於上揭時、地,發生性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因盧含笑當時跟伊說已經離婚了,只是為了小孩,不得已才和聲請人在一起等語。經查:
⒈被告乙○○前於103 年間因與盧含笑姦淫行為而涉犯相姦罪
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一般言之,夫妻之一方外遇致生雙方感情破裂而離婚情形,比比皆是,而被告乙○○經此教訓後,理當與盧含笑保持距離,若非有所誤認,焉有繼續與盧含笑為相姦而自暴犯行之理。故被告乙○○是否確實不知悉盧含笑仍有婚姻關係存在,為本案關鍵問題所在,合先敘明。
⒉又盧含笑雖提出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於5 月31日盧含笑傳出「出事了」、「他要跟我離婚」訊息,而對方淡定回覆「怎」、「快說」、「為何」、「十」、「打牌」等語(見該通訊軟體Line),佐證被告乙○○知悉盧含笑仍有婚姻關係存在,惟查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為盧含笑,目前為盧含笑持用中,有本署107 年10月29日詢問筆錄1 份在卷可考,被告乙○○亦否認曾使用過該門號,則前揭Line對話內容是否即為被告乙○○與盧含笑間對談內容,已非無疑;又聲請人指稱前揭Line對話內容曾提及被告乙○○之五叔於10
7 年4 月往生,同年5 月出殯一事,並聲請傳喚被告之堂弟劉再雅出庭作證,經本署傳喚證人劉再雅到庭證稱:伊父親與乙○○的父親是兄弟,他們只有4 兄弟,伊父親是最小的,哪來的五叔等語,顯見前揭Line對話內容,與事實有亟大出入,尚不足以佐證被告乙○○曾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乙○○知悉盧含笑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
⒊況依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2 月2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盧含笑經「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反應圖譜無異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反應圖譜經分析結果,研判盧含笑對下揭2 項問題之回答「呈」不實反應:㈠你有跟乙○○說你已經離婚了嗎?答:沒有。㈡有關本案,你有跟乙○○說你已經離婚了嗎?答:沒有。』,此有該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則被告乙○○直至107 年5 月31,確有可能不知悉盧含笑仍有婚姻關係存在。是被告乙○○前開辯詞,尚非無據,核與刑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遽以上開罪責相繩。
⒋綜上,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乙○○確有可能不知悉盧含笑仍
有婚姻關係存在之情形,則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則,尚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妨害家庭之主觀犯意,應認被告乙○○之犯罪嫌疑不足。
四、臺中高分檢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87 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與盧含笑於107 年4 月17日某時、
同年5 月30日某時,在被告位在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工寮內,發生性行為2 次等情,然辯稱:因盧含笑當時跟伊說已經離婚了,只是為了小孩,不得已才和聲請人在一起等語。
㈡查: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與同案被告盧含笑姦淫行為而涉
犯相姦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一般言之,夫妻之一方外遇致生雙方感情破裂而離婚情形,比比皆是,而被告經此教訓後,理當與盧含笑保持距離,若非有所誤認,焉有繼續與盧含笑為相姦而自暴犯行之理。故被告是否確實不知悉盧含笑仍有婚姻關係存在,為本案關鍵問題所在,合先敘明。⒉又盧含笑雖提出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於5 月31日盧含笑傳出「出事了」、「他要跟我離婚」訊息,而對方淡定回覆「怎」、「快說」、「為何」、「十」、「打牌」等語(見該通訊軟體Line ),佐證被告知悉盧含笑仍有婚姻關係存在。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為盧含笑,目前為盧含笑持用中,有原署107 年10月29日詢問筆錄1 份在卷可考,被告否認曾使用過該門號,則前揭Line對話內容是否即為被告與同案被告盧含笑間對談內容,已非無疑。又聲請人指稱前揭Line對話內容曾提及被告之五叔於107 年4 月往生,同年5 月出殯一事,並聲請傳喚被告之堂弟劉再雅出庭作證,經原署傳喚證人劉再雅到庭證稱:伊父親與乙○○的父親是兄弟,他們只有4 兄弟,伊父親是最小的,哪來的五叔等語;顯見前揭Line對話內容,與事實有亟大出入,尚不足以佐證被告曾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知悉被告盧含笑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⒊依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2 月23日調科參字第10703443060 號測謊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盧含笑經「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反應圖譜無異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反應圖譜經分析結果,研判盧含笑對下揭2 項問題之回答「呈」不實反應:一你有跟乙○○說你已經離婚了嗎?答:沒有。二有關本案,你有跟乙○○說你已經離婚了嗎?答:沒有。』,此有該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則被告直至107 年5月31日,確有可能不知悉盧含笑仍有婚姻關係存在。是被告前開辯詞,尚非無據,核與刑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遽以上開罪責相繩。⒋應認被告乙○○相姦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業據原檢察官調查甚明。
㈢聲請再議意旨乃再次重申於原署偵查時之陳述、主張,與提
出同一之「盧含笑與暱稱『美姿社』帳號間LINE對話紀錄」外,並進而否定同案被告盧含笑之測謊鑑定結果之效力;簡言之,仍認為被告應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而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美姿社」帳號與盧含笑對話聯繫之人,進而認為依據107 年5 月31日盧含笑向暱稱「美姿社」帳號表示「出事了」、「他要跟我離婚」一情,則被告於107 年5 月31日前主觀上應已知悉盧含笑與聲請人並未離婚云云。惟無論同案被告盧含笑於原署偵查中所為之言詞供述,暨於107 年
5 月31日LINE對話所為文字之紀錄表示,本質上皆屬「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則揆諸首揭說明,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即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然則:? 參據聲請人所提出之「盧含笑與暱稱『美姿社』帳號間LINE對話紀錄」全般內容,除上揭「107 年5 月31日」之對話記錄外,在10
7 年5 月31日之前,盧含笑與暱稱「美姿社」帳號間之對話紀錄從未有談論盧含笑與聲請人間之婚姻狀況為何。? 再暱稱「美姿社」帳號者相對於盧含笑所傳送之訊息,經常性「已讀不回」,或僅只以簡短單個字或數個字回應之,甚或文不對題、不知所云;縱使被告確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而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美姿社」帳號與盧含笑對話聯繫之人,但其對於上揭「107 年5 月31日」之對話記錄未有積極表態「驚訝或質疑」盧含笑與聲請人間之婚姻關係,仍尚不足遽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要不具有補強證據之證據資格。? 又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2 月23日調科參字第10703443
060 號函檢送測謊鑑定書,已詳述本案關於盧含笑之鑑定程序、方法;聲請再議意旨徒以個人主觀臆斷,空泛指摘「盧含笑為聲請人之配偶,審酌其所承受婚姻、家庭之壓力,於本案所處立場至為尷尬,測謊鑑定所呈現之反應,亦有相當之可能是基於難堪、內疚,不必然是說謊反應」云云,而非具體指出實施測謊鑑定之程序、方法有何瑕疵或不完備之錯漏,要無足採。綜據上述,應認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認被告於
107 年5 月31日之前主觀上應已知悉盧含笑與聲請人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明知盧含笑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相姦之行為;是被告既無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故意,則不成立相姦罪。
㈣綜上,本件聲請再議並無理由。
五、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六、本件聲請人甲○○以前揭理由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39條通姦罪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及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 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39 條之相姦罪,亦須行為人認知其相姦對象為有配偶之人為必要,若無此認識,自不構成該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與盧含笑確有於107 年4 月17日某時、同
年5 月30日某時在被告乙○○位在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工寮內發生性行為2 次,故被告曾於盧含笑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性行為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而聲請人指稱被告於107年5月31日前已知盧含笑與聲請人並未離婚,為有配偶之人,可參閱卷附之被告與盧含笑於107年5月
31 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盧含笑向被告表示「出事了」、「他要跟我離婚」,被告回答「怎?」、「為何」、「十」、「打牌」等語(見該通訊軟體Line),佐證被告知悉盧含笑仍有婚姻關係存在。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為盧含笑,目前為盧含笑持用中,有原署107年10月29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考,被告否認曾使用過該門號,則前揭Line對話內容是否即為被告與同案被告盧含笑間對談內容,已非無疑。又聲請人指稱前揭Line對話內容曾提及被告之五叔於107年4月往生,同年5月出殯一事,並聲請傳喚被告之堂弟劉再雅出庭作證,經原署傳喚證人劉再雅到庭證稱:伊父親與乙○○的父親是兄弟,他們只有4兄弟,伊父親是最小的,哪來的五叔等語;顯見前揭Line對話內容,與事實有亟大出入,尚不足以佐證被告曾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知悉被告盧含笑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再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2月2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盧含笑經「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反應圖譜無異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反應圖譜經分析結果,研判盧含笑對下揭2項問題之回答「呈」不實反應:一你有跟乙○○說你已經離婚了嗎?答:沒有。二有關本案,你有跟乙○○說你已經離婚了嗎?答:沒有。』,此有該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於107年4月17日某時、同年5月30日某時與盧含笑發生性行為時,不知悉盧含笑為有配偶之人,尚屬有據,原檢察官認被告乙○○於107年4月17日某時、同年5月30日某時與盧含笑發生性行為時在主觀上係誤認盧含笑與聲請人已經離婚,為非有配偶之人,難認有通姦之犯罪故意,其認事用法並未悖於一般社會經驗或價值之判斷。
六、從而,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基礎,此外,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代行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等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葉 峻 石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淑 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